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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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409363号“ULT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6294号
申请人:张文国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09363号“ULT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783922号“UL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第24148396号“UUL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ULTR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挂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田益民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