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01623号“口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4-27 20:25:28 浏览:481
来源:未知
关于第12201623号“口碑”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88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口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2201623号“口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172号决定,于2018年6月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的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在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以外的其余方糖等商品与茶商标同属第30类的商品,是类似商品,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茶叶铁盒(罐)的购销合同及采购发票;
2、包装罐(金罐口碑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口碑茶铁罐照片;
4、产品宣传册三份;
5、天猫艺福堂茗茶旗舰店商品购买页面、销售记录页面、商品评价页面等网页打印件;
6、天猫销售聊天记录、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以及发票记账联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商标局调阅了被申请人于撤三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核对,上述证据材料中除四个茶叶铁盒(罐)实物以外的材料基本包含在其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
我委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7日在第30类茶、方糖、天然增甜剂、豆粉、食用预制谷蛋白、可可、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菊苣(咖啡代用品)、乐口福十项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证据6表明,被申请人在天猫网上商城开设的艺福堂茗茶旗舰店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6月、12月等时间在网上对外销售了“口碑茶”相关商品,并于2017年7月向相关购买方开具了“口碑茶”发票。据此,并结合被申请人的提交的口碑茶铁罐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的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以外的其余方糖等商品有关的内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的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方糖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方糖等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19年01月10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