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90458号“千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4-24 10:42:14  浏览:487   

关于第12290458号“千泉”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05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宜兴千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邹城市温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90458号“千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47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8月02日至2018年08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被申请人不可能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进行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声明书;
  2、被申请人出具的邹城市千泉家居装饰城为其下属企业的证明;
  3、邹城市千泉家居装饰城与邹城市兴远广告装潢部签订的广告制作安装协议及宣传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商业审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投标报价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我局对邹城市千泉家居装饰城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邹城市千泉家居装饰城与邹城市兴远广告装潢部签订的广告制作安装协议及宣传页,相关内容为邹城市千泉家居装饰城向他人购买广告服务,而非邹城市千泉家居装饰城以“千泉”为标志向他人提供广告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声明书无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16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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