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802295号“福艺享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4-27 19:27:27  浏览:550   

关于第25802295号“福艺享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45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湖南佰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5802295号“福艺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1107917号“福艺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YIFUT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艺福堂”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2、政府领导视察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福艺享”及图形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别文字“艺福堂”、“福艺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艺福堂”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茶叶”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商号权为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关于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1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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