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6894153号“FUJI ELEVAT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2:40:37  浏览:1824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6894153号“FUJI ELEVATOR”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5907号

  申请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富士电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伯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94153号“FUJI ELEVATO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366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09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UJI ELEVATOR”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241436、3671009、1911472号“富士FUJI”、“FUJI”、“富士”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因缺乏显著性依法宣告无效。本案被异议商标由“FUJI”及“ELEVATOR”组成,其中“ELEVATOR”可译为“电梯”,与“FUJI”共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性。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94153号“FUJI ELEVATO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已持续使用被异议商标多年,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申请人荣誉证书、检验报告及照片、供货合同、销售合同寄发票等使用证据。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6年3月20日通过第149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8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2011年10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在我国电梯行业,“富士”、“FUJI”已经成为表明电梯生产或电梯技术、零部件与日本富士电梯株式会社或其他海外富士电梯公司或日本富士电机控股株式会社存在某种关联的标志,在电梯等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文字“FUJI”、“ELEVATOR”组合而成。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在我国电梯行业,文字“富士”、“FUJI”在电梯等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文字“ELEVATOR”中文可译为电梯。故被异议商标文字指定使用在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未体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仅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杭

              郭京平

              罗慧敏

  201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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