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0940583号“加麦宝JIAMAI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2:39:06  浏览:176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0940583号“加麦宝JIAMAIB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0072

    申请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劳玮锋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9日对第10940583号“加麦宝JIAMAI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注册的第8006009号“加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5093号“JIADU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系一自然人,其申请注册了201件商标,且商品注册类别明显超越了其经营范围,违反了《商标法》按需注册的立法原则。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3、加多宝捐款发票及现场照片;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

  5、在先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元素、呼叫、含义上不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依法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8月7日,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7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异议决定,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

  2、引证商标一由王老吉有限公司所有,申请日为2010年1月19日,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王老吉有限公司所有,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0日,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2001年3月7日获准注册,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3、2014年5月5日,王老吉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王老吉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其名下已注册及已申请的全部商标,其中包括引证商标一、二。

  4、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201件商标,其中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125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故其是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适格主体。

  《商标法》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其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加麦宝”及对应拼音“JIAMAIBAO”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加多宝”、引证商标二“JIADUOBAO”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201件商标,其中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125件,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翟延莉

张  颖

孙会娟

  201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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