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0381914号“STIHL SEIK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2:37:58  浏览:17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0381914号“STIHL  SEIKI”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4916号

  申请人:台州市伊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81914号“STIHL  SEIK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389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TIHL SEIKI”指定使用于第7类“印刷机器;染色机”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573715号“STIHL”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159191号、第1445026号“STIH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链锯(机器);动力锯及部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STIHL”商标于2014年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所含英文“STIHL”处于商标中的首行显著位置,因此与原异议人“STIHL”商标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属于机械类商品,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标注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是由原异议人生产,从而导致误认误购,进而损害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全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59191号“STI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3715号“STI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445026号“STI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认定以“个案认定、被动报护”为原则,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以原异议人的“STIHL”商标曾在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由,从而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存在不妥。

  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已初步审定公告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是世界上最大的动力锯生产企业,自成立至今已有八十多年的历史,原异议人的“STIHL”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状态。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STIHL”商标的抄袭模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在中国、印度尼西亚等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

  2、百度百科及原异议人网站上关于原异议人的历史简介(经公证);

  3、原异议人商标在印度尼西亚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材料;

  4、《德国标准》中关于原异议人的部分内容;

  5、台湾法院相关判决书;

  6、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公司的相关信息;

  7、用于证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8、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9、商评字[2014]第036356号《关于第3801260号"STIH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我委将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的陈述意见以及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委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在商标异议阶段的案卷,经核实,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出的异议理由与其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陈述意见的理由基本相同,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亦基本包含在其于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中。本案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于2011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该商标于2014年2月20日在第7类印刷机器;染色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烟草加工机;缝纫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电池机械;制搪瓷机械;包装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玻璃加工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搅炼机;铁路建筑机器;蒸汽机;风力动力设备;拉链机;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光学冷加工设备;油漆喷枪;纺织工业用机器;制茶机械;汽水制造设备;制革机;自行车组装机械;雕刻机;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制灯泡机械;煤球机;洗衣机;化肥设备;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石油化工设备;升降设备;铸造机械;汽化器;制针机;电子工业设备;气体分离设备;气动焊接设备;滚筒(机器零件)42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于2014年5月20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于1982年6月30日在第7类动力锯及部件;零件;附件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03年7月10在第7类机械灌木清除机等商品上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于2000年9月14日在第7类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经续展均在专用权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2014年3月,我委在商评字[2014]第036356号《关于第3801260号"STIH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三为注册使用在第7类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我委认为,1、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的第7类印刷机器等42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对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成为第7类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由分别独立的呈上下两部分排列的“STIHL”和“SEIKI”组成,其中“STIHL”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STIHL”相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在此情形下,鉴于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的印刷机器等全部42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均为机械、机器类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相关公众易将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由原异议人提供,或与原异议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被误导,以致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之情形。

  3、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王继红

乔烨宏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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