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6552231号“王冠WANGGUAN及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2:42:46  浏览:1704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6552231号“王冠WANGGUAN及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0000086404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明光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52231号“王冠WANGGUAN及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Y007089号决定,于201510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于201222日至2015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有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至少已经连续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中山市金雅典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典公司)进行使用,该企业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金雅典公司与若干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对应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1、仅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存疑。2、证据2中的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购销合同得到了实际的履行,且上述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存疑。3、申请人对金雅典公司进行了网络调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为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电磁炉等家用器具,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业务范围不符,缺乏真实性。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委提交了反映金雅典公司经营范围、产品信息的网络信息截图。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均为原件,且发票与购销合同相对应,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被认可。2、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06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涂漆机、工业用抽烟机、水力发电机和马达、玻璃切割机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目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金雅典公司于20136月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2726574号“招积仔”商标,该商标于201410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等。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5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四组购销合同及发票,上述发票内容均未涉及任何商标信息,且商品项目一栏均显示为电器产品。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金雅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小家电及其配件、燃气具、抽油烟机”,实际销售中包括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消毒碗柜、电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电磁炉商品,该份证据同时显示,金雅典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时,使用了“金雅典”文字商标以及表现为两只小鸡的图形商标。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我委查明的事实2,我委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具有合理依据。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并未进一步提交关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我委对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同金雅典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缺乏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鸿烨

            孙明娟

            潘婷婷

201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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