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953846号“燕格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5 08:57:43 浏览:355
来源:未知
关于第8953846号“燕格格”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98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尼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名旗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53846号“燕格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522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对复审商标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认为,上海名旗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存在瑕疵,即便使用也不可能对所有核准商品进行使用。被申请人为了避免商标被撤销,在没有接到撤销三年不使用提供证据文件前又使用同样图形、同样商品重复提交了新的商标申请,其重复提交可侧面佐证其没有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上海滋久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上海滋久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2016、2017年间通讯录手册实物。
3、被申请人与上海方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燕格格”产品包装盒、手提袋制作合同;产品包装盒、手提袋实物。
4、燕格格公众号信息、微店信息及通过微店销售产品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
5、燕格格微信公众号截图打印件。
6、燕格格微信公众号续费认证截图打印件。
2020年7月15日我局将从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调取到的有关证据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仅有对复审商标中核准的“米”的使用证据,其提供的“米”使用证据明显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东方新贵燕格格”公众号销售平台录制视频;“滋汣春葆”产品幸福咖啡产品录制视频;“吃喝玩乐家”微店录制视频。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核准,于201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糕点;粥;豆粉;米;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在“咖啡;茶;糖;糕点;粥;豆粉;米;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证据1显示的是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仅凭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商标许可行为,而不能视为针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不能显示明确形成时间或核定的商品。证据3中实物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中合同为复审商标包装盒和手提袋的印制承揽合同,不能体现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且缺乏相关单据予以佐证。证据4、5中公众号及微店信息等亦为自制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证据6燕格格微信公众号续费认证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故综合以上证据均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咖啡;茶;糖;糕点;粥;豆粉;米;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徐辉
高妍
2020年08月07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