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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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57521号“WELLSON SPOR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8321号
申请人:威尔逊运动用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迈尔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3日对第13157521号“WELLSON SPO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网球拍、高尔夫球、高尔夫球袋、排球及羽毛球拍等体育用品的制造商。申请人“Wilson”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1522号“Wil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Wilson”商标,并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商标美国注册信息;
3、申请人商标的报刊、杂志、网页截图等宣传、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0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球胆、游戏机、玩具、锻炼身体器械、棋、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具、球拍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01月28日起至2025年0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8类体育用品、英式足球、棒球手套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球胆、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球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用品、英式足球、棒球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WELLSON SPORT”构成,其中文字“SPORT”可译为“体育”之意,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WELLSON”,其与引证商标文字“Wilson”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运动球类球胆、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球拍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游戏机、玩具、锻炼身体器械、棋、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具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游戏机、玩具、锻炼身体器械、棋、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具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动球类球胆、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球拍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1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