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第1026178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5 05:36:06  浏览:761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1026178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3383号

   

  申请人:西力斯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杰
  
  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6日对第102617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扬声器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图形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申请人对该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在清楚争议商标设计为申请人所有的情况下将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介绍的文章材料复印件;
  2、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以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材料复印件;
  3、带有引证商标的产品图片复印件;
  4、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
  5、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工商信息材料以及相关恶意材料复印件;
  6、百度百科相关搜索材料复印件;
  7、申请人发出的带有引证商标图形的传真以及在香港的商标公告复印件;
  8、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出具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扩音器、麦克风、计量仪器等商品。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7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扩音器、麦克风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所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对应的法条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于其他条款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扩音器、录像机、麦克风、音响连接器、DVD播放机、光盘(音像)、扩音器喇叭、半导体收音机、头戴耳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扩音器、麦克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表现事物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量仪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标识享有合法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是申请人的经销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修改前《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扩音器、录像机、麦克风、音响连接器、DVD播放机、光盘(音像)、扩音器喇叭、半导体收音机、头戴耳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计量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陆咏梅
徐鲁寅

201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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