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963067号“EAGLEBURGMAN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5 03:09:00  浏览:876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10963067号“EAGLEBURGMAN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1144号

   

  申请人:依格博格曼德国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温州市华海密封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1日对第10963067号“EAGLEBURGMA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国际领先的工业密封产品生产商,在密封行业拥有悠久的历史。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13774号“EagleBurgm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EagleBurgmann”商标在相关领域取得了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相关机械密封产品的介绍手册;
  2、申请人网站关于申请人历史的介绍;
  3、百度百科中关于申请人前身博格曼工业有限公司介绍;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母公司科德宝集团介绍;
  5、申请人对本案作出的声明书;
  6、申请人在中国合资公司和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7、申请人向博格曼莫伊(上海)有限公司增资的证明;
  8、申请人合资公司、子公司和中国公司签署的合同、订单、发票等商业票据;
  9、申请人向中国部分企业颁发的项目代理委托书;
  10、申请人合资公司、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报告;
  11、中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
  12、申请人子公司大连博格曼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开业宣传手册;
  13、互联网上关于被申请人的公司介绍;
  14、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相关信息及部分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石油化工设备;石油钻机;石油专用泥浆泵;石油专用抽油泵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及获得向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的零部件、泵等及第9、11、12、17、42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EAGLEBURGMANN”与引证商标“EagleBurgmann”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石油化工设备;石油钻机;石油专用泥浆泵;石油专用抽油泵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未显示“EagleBurgmann”,或者未显示时间,或者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EagleBurgmann”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的是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生茂
张爽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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