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303347A号“艺福花香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9418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杭州集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28303347A号“艺福花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12836号“艺福堂”、第10012870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第21645773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第17839659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第17017395号“艺 艺福堂 EFUTON及图”、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构成了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短时间内连续大量囤积商标1555件之多,占用商标资源,明显超出企业使用需求。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发展介绍;
2、媒体关心与政府支持;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详情;
4、被申请人第30类销售商标详情。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茶饮料;调味品;冰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可可饮料;糖;茶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包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艺福花香”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艺福堂”、“艺福堂EFUTON”、“艺福堂YIFUTA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四、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书建
2019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