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194553号“佩洛兹 曾佩洛兹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4:55:39  浏览:1192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5194553号“佩洛兹 曾佩洛兹涛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756号

   

  申请人:曾庆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94553号“佩洛兹 曾佩洛兹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14186号“佩洛雅兹Prime co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95703号“佩洛姿PEILUO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创品牌,且在实际经营中已经大量使用。引证商标二属于商标代理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代理服务外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注册证、关于第12250224号“佩洛姿 PLORZ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佩洛兹”、“曾佩洛兹涛”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认读部分“佩洛雅兹”、“佩洛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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