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
关于第19767782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316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67782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第942664号“公牛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大量使用已具有知晓度和辨识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第702647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72521号“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58767号“公牛巨人 BULL TI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45945号“BUL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四件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在相关类别上进行了大量的商标申请及维权保护措施,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是企业和品牌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广告合同、荣誉证据、企业活动图片资料、引证商标二、三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委依法裁定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加热装置;装饰喷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蒸发器;装饰用喷泉装置”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公牛BULL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公牛”、引证商标四“BULL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复审的“运载工具用灯”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灯;油灯;电炊具;浴室装置;消毒设备;冷藏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暖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加热装置;装饰喷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覃莎莎
2019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