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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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45454号“梅鹿液MEI LU Y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6944号
申请人:吴川市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45454号“梅鹿液MEI LU 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3333782号“酶鹿液”商标、第13897530号“吴卅梅鹿液 MEILUYE”商标、第13333784号“脢鹿液”商标、第14248662号“梅路液”商标、第13333783号“每鹿液”商标、第13333785号“梅鹿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人系申请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提起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信息;百度关于申请商标的资料;申请人产品照片;广告合同、广告资料;销售情况;产品销售发票;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被商标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上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梅鹿液”及对应的汉语拼音“MEI LU YE”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梅鹿液 ”与引证商标四“梅路液”、引证商标五的汉字部分“每鹿液”读音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柴玲
韩秀花
暴红侠
2016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