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47806号“贝多芬Beethov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5 04:41:37  浏览:774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13947806号“贝多芬Beethov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6143号

   

  申请人:南昌贝多芬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47806号“贝多芬Beetho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44587号“贝多芬广场BEETHOVEN PLA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83653号“贝哆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商标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撤三字(2015)第Y006518号有关商标继续有效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继续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2016年5月31日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5617号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寻找赞助三项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广告策划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贝多芬”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贝多芬广场”、引证商标二“贝哆芬”相比较,在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演员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五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演员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五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苗
乔向辉
刘盈盈

201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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