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528 章- 版权条例 o - 详题- 30/06/1997 o 第1 条- 简称及释义- 13/07/2001 o 第2 条- 版权及版权作品- 30/06/1997 o 第3 条- 存在于版权作品的权利- 30/06/1997 o 第4 条-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及音乐作品- 30/06/1997 o 第5 条- 艺术作品- 30/06/1997 o 第6 条- 声音纪录- 30/06/1997 o 第7 条- 影片- 30/06/1997 o 第8 条- 广播- 30/06/1997 o 第9 条- 有线传播节目- 01/07/1997 o 第10 条- 已发表版本- 30/06/1997 o 第11 条- 作品的作者- 30/06/1997 o 第12 条- 合作作品- 30/06/1997 o 第13 条- 版权的第一拥有权- 30/06/1997 o 第14 条- 雇员的作品- 30/06/1997 o 第15 条- 委托作品- 30/06/1997 o 第16 条- 政府版权等- 01/07/1997 o 第17 条-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版权期限- 01/07/1997 o 第18 条- 声音纪录的版权期限- 30/06/1997 o 第19 条- 影片的版权期限- 30/06/1997 o 第20 条- 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期限- 30/06/1997 o 第21 条- 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的版权期限- 30/06/1997 o 第22 条- 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30/06/1997 o 第23 条- 因复制而侵犯版权- 30/06/1997 o 第24 条- 以向公众发放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 30/06/1997 o 第25 条- 以租赁作品予公众方式侵犯版权- 30/06/1997 o 第26 条- 以向公众提供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 30/06/1997 o 第27 条- 以公开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方式侵犯版权- 30/06/1997 o 第28 条- 以广播作品或将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方式侵犯版权- 30/06/1997 o 第29 条- 以改编或作出与改编有关的作为的方式侵犯版权- 30/06/1997 o 第30 条- 间接侵犯版权∶输入或输出侵犯版权复制品- 30/06/1997 o 第31 条- 间接侵犯版权∶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或进行侵犯版权复制品交易- 01/04/2001 o 第32 条- 间接侵犯版权∶提供制造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方法- 01/04/2001 o 第33 条- 间接侵犯版权∶允许处所用作进行侵犯版权表演- 30/06/1997 o 第34 条- 间接侵犯版权∶提供器具作侵犯版权表演等- 30/06/1997 o 第35 条- “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涵义- 28/11/2003 o 第35A 条- 电脑程式的复制品或与电脑程式载于同一物品的某些其他作品的复制品并非第35(3)条所指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28/11/2003 o 第36 条- 就第30及31条而言的免责辩护- 30/06/1997 o 第37 条- 引言条文- 30/06/1997 o 第38 条- 研究及私人研习- 30/06/1997 o 第39 条- 批评、评论及新闻报道- 30/06/1997 o 第40 条- 附带地包括版权材料- 30/06/1997 o 第41 条- 为教学或考试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30/06/1997 o 第42 条- 供教育用途的选集- 30/06/1997 o 第43 条- 在教育机构的活动过程中表演、播放或放映作品- 30/06/1997 o 第44 条- 由教育机构制作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 30/06/1997 o 第45 条- 教育机构将已发表作品中的片段藉翻印复制- 30/06/1997 o 第46 条- 图书馆及档案室∶引言- 01/07/2002 o 第47 条- 由图书馆馆长制作复制品∶期刊内的文章- 30/06/1997 o 第48 条- 由图书馆馆长制作复制品∶已发表作品的部分- 30/06/1997 o 第49 条- 对制造多份相同材料的复制品的限制- 30/06/1997 o 第50 条- 由图书馆馆长制作复制品∶供应复制品予其他图书馆- 30/06/1997 o 第51 条-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作品的替代复制品- 30/06/1997 o 第52 条-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某些未发表的作品- 30/06/1997 o 第53 条-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在文化或历史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30/06/1997 o 第54 条- 立法会程序及司法程序- 01/07/1997 o 第55 条- 法定研讯- 30/06/1997 o 第56 条- 开放予公众查阅或在公事登记册内的材料- 01/07/1997 o 第57 条- 在公务过程中传达给政府的材料- 30/06/1997 o 第58 条- 公共纪录- 01/07/1997 o 第59 条- 根据法定权限所作出的作为- 30/06/1997 o 第60 条- 合法使用者可制作电脑程式的后备复制品- 30/06/1997 o 第61 条- 合法使用者可复制或改编程式- 30/06/1997 o 第62 条- 在一般印刷过程中使用字体- 30/06/1997 o 第63 条- 产生以某种字体展现的材料的物品- 30/06/1997 o 第64 条- 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的转移- 30/06/1997 o 第65 条- 因向公众提供作品而允许作出的某些作为- 30/06/1997 o 第66 条- 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或作者死亡的假设而允许作出的作为- 30/06/1997 o 第67 条- 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讲出的文字的笔记或纪录- 30/06/1997 o 第68 条- 公开诵读或背诵- 30/06/1997 o 第69 条- 科学或技术文章的撮录- 30/06/1997 o 第70 条- 民歌的纪录- 01/07/2002 o 第71 条- 某些公开展示的艺术作品的表述- 30/06/1997 o 第72 条- 售卖艺术作品的宣传- 30/06/1997 o 第73 条- 同一艺术家制作其后的作品- 30/06/1997 o 第74 条- 重建建筑物- 30/06/1997 o 第75 条- 影片∶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等的假设而允许作出的作为- 30/06/1997 o 第76 条-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30/06/1997 o 第77 条- 为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附带制作纪录- 30/06/1997 o 第78 条- 为监管和控制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而制作纪录- 30/06/1997 o 第79 条- 为迁就时间而制作纪录- 30/06/1997 o 第80 条- 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照片- 30/06/1997 o 第81 条- 免费公开放映或播放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30/06/1997 o 第82 条- 接收和再传送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广播- 07/07/2000 o 第83 条- 提供附有字幕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复制品- 01/07/2002 o 第84 条- 为存档而制作的纪录- 01/07/2002 o 第85 条- 改编本- 30/06/1997 o 第86 条- 相应外观设计- 30/06/1997 o 第87 条- 利用从艺术作品 生的外观设计的效力- 30/06/1997 o 第88 条- 依据外观设计的注册而作出的事情- 30/06/1997 o 第89 条- 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 30/06/1997 o 第90 条- 被识别的权利必须体现- 30/06/1997 o 第91 条- 权利的例外情况- 01/07/1997 o 第92 条-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30/06/1997 o 第93 条- 权利的例外情况- 30/06/1997 o 第94 条- 在某些情况下权利受约制- 01/07/1997 o 第95 条- 管有侵犯权利物品或进行侵犯权利物品的交易而侵犯权利- 01/04/2001 o 第96 条- 作品的虚假署名- 01/04/2001 o 第97 条- 权利的期限- 30/06/1997 o 第98 条- 同意及放弃权利- 30/06/1997 o 第99 条- 对合作作品适用的条文- 30/06/1997 o 第100 条- 对作品的部分适用的条文- 30/06/1997 o 第101 条- 转让及特许- 30/06/1997 o 第102 条- 版权的准拥有人- 30/06/1997 o 第103 条- 专用特许- 30/06/1997 o 第104 条- 版权藉遗嘱而与未发表作品一并转移- 30/06/1997 o 第105 条- 精神权利不可转让- 30/06/1997 o 第106 条- 在死亡时转传精神权利- 30/06/1997 o 第107 条- 版权拥有人可就侵犯版权提起诉讼- 30/06/1997 o 第108 条- 关于侵犯版权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30/06/1997 o 第109 条- 交付令- 01/04/2001 o 第110 条- 期限过后不得以交付作为补救- 30/06/1997 o 第111 条- 处置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01/07/1997 o 第112 条-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和补救- 30/06/1997 o 第113 条- 行使同时具有的权利- 30/06/1997 o 第114 条- 侵犯精神权利的补救- 30/06/1997 o 第115 条- 与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及艺术作品有关的推定- 01/07/1997 o 第116 条- 与声音纪录、影片及电脑程式有关的推定- 30/06/1997 o 第117 条- 与有政府版权的作品有关的推定- 30/06/1997 o 第118 条- 制作侵犯版权物品等或进行侵犯版权物品等交易的刑事责任- 01/04/2001 o 第118A 条- 第60及61条对第118(1)条所订罪行的适用- 28/11/2003 o 第119 条- 第118条所订罪行的罚则- 01/09/2004 o 第119A 条- 关乎在复制服务业务中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罪行- 01/09/2004 o 第120 条- 在香港以外地方等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 01/04/2001 o 第120A 条- 提出检控的时限- 29/05/1998 o 第121 条- 誓章证据- 27/02/2004 o 第122 条- 调查人员的权力- 29/05/1998 o 第123 条- 发出授权进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权限- 29/05/1998 o 第124 条- 妨碍调查人员- 30/06/1997 o 第125 条-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责任- 30/06/1997 o 第126 条- 披露资料等- 01/07/1997 o 第127 条- 对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告发人的保障- 30/06/1997 o 第128 条- 检查物品,发还样本等- 01/07/1997 o 第129 条- 多边合作- 01/07/1997 o 第130 条- 关乎披露资料的罪行- 01/07/1997 o 第131 条- 可没收被检取的物品等- 01/09/2004 o 第132 条- 在有人被控的情况下物品等的处置- 01/09/2004 o 第133 条- 对没收申请的裁定- 01/09/2004 o 第134 条- 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01/09/2000 o 第135 条- 定义- 30/06/1997 o 第136 条- 扣留令的申请- 01/07/1997 o 第137 条- 扣留令的发出- 01/07/1997 o 第138 条- 扣留令的强制执行- 01/07/1997 o 第139 条-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01/07/1997 o 第140 条- 资料的披露- 01/07/1997 o 第141 条- 检查物品、发还样本等- 13/07/2001 o 第142 条- 须缴付的费用- 25/07/1997 o 第143 条- 须付予输入者等的补偿- 25/07/1997 o 第144 条- 规则- 25/07/1997 o 第145 条- 特许计划及特许机构- 13/07/2001 o 第146 条- 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处长- 13/07/2001 o 第147 条- 注册纪录册的备存及查阅- 13/07/2001 o 第148 条- 申请注册和续期- 13/07/2001 o 第149 条- 注册、注册证明书的发出- 13/07/2001 o 第150 条- 在证明书的有效期内更改使用费- 30/06/1997 o 第151 条- 注册的期限、续期及撤销- 30/06/1997 o 第152 条- 规例- 01/07/2002 o 第153 条- 如真诚地行使本分部所指职能则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30/06/1997 o 第154 条- 第155至160条适用的特许计划- 30/06/1997 o 第155 条- 将建议的特许计划转介审裁处- 30/06/1997 o 第156 条- 将特许计划转介审裁处- 30/06/1997 o 第157 条- 将计划再次转介审裁处- 30/06/1997 o 第158 条- 申请批出与特许计划有关的特许- 30/06/1997 o 第159 条- 就与有权获得特许有关的命令而申请覆核- 30/06/1997 o 第160 条- 审裁处就特许计划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30/06/1997 o 第161 条- 第162至166条适用的特许- 30/06/1997 o 第162 条- 将建议的特许转介审裁处- 30/06/1997 o 第163 条- 将即将失效的特许转介审裁处- 30/06/1997 o 第164 条- 版权审裁处可判给中期付款和限制非正审强制令的申请- 30/06/1997 o 第165 条- 申请覆核就特许而作出的命令- 30/06/1997 o 第166 条- 审裁处就特许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30/06/1997 o 第167 条- 一般考虑∶不合理的歧视- 30/06/1997 o 第168 条- 某些计划或特许中的隐含弥偿- 30/06/1997 o 第169 条- 版权审裁处- 01/07/1997 o 第170 条- 审裁处的成员- 01/07/1997 o 第171 条- 财政条文- 01/07/2002 o 第172 条- 为法律程序的目的之组成- 30/06/1997 o 第173 条- 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o 第174 条- 订立规则的一般权力- 01/07/1997 o 第175 条- 讼费、命令的证明等- 01/07/1997 o 第176 条- 就法律论点向法院提出上诉- 01/07/1997 o 第177 条- 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 01/07/1997 o 第178 条- 藉作者而获得的资格- 30/06/1997 o 第179 条- 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30/06/1997 o 第180 条- 对于某些不给予香港作品足够保护的国家的人民等不给予版权保护- 01/07/1997 o 第181 条- 首次发表及关键时间的涵义- 30/06/1997 o 第182 条- 政府版权- 01/07/1997 o 第183 条- 条例的版权- 30/06/1997 o 第184 条- 立法会版权- 01/07/1997 o 第185 条- 条例草案的版权- 01/07/1997 o 第186 条- 立法会∶关于版权的补充条文- 01/07/1997 o 第187 条- 以提起与平行进口有关的法律程序作无理威胁- 30/06/1997 o 第188 条- 归属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 01/07/1997 o 第189 条- 民间传说等∶不具名的未发表作品- 01/07/2002 o 第190 条- 关长及获授权人员的保障- 01/07/1997 o 第191 条-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30/06/1997 o 第192 条- 在其他成文法则或普通法下的权利和特权- 01/07/1997 o 第193 条- 与解释有关的一般规定- 30/06/1997 o 第194 条- 对版权拥有人的提述的解释- 30/06/1997 o 第195 条- “教育机构”和相关词句的涵义- 01/07/1997 o 第196 条- “发表”和“商业发表”的涵义- 30/06/1997 o 第197 条- 签署的规定∶对法人团体的适用范围- 30/06/1997 o 第198 条- 次要定义- 28/11/2003 o 第199 条- 界定词句的索引- 28/11/2003 o 第200 条- 赋予表演者和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30/06/1997 o 第201 条- 合资格表演- 30/06/1997 o 第202 条- 进行非录制表演的录制等须获得同意- 30/06/1997 o 第203 条- 复制录制品须获得同意- 30/06/1997 o 第204 条- 向公众发放复制品须获得同意- 30/06/1997 o 第205 条- 向公众提供复制品须获得同意- 30/06/1997 o 第206 条- 藉使用在未获同意下制作的录制品而侵犯表演者的权利- 30/06/1997 o 第207 条- 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或进行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交易而侵犯表演者的权利- 01/04/2001 o 第208 条- 独有录制合约和具有录制权的人- 30/06/1997 o 第209 条- 制作受独有合约规限的表演的录制品须获得同意- 30/06/1997 o 第210 条- 藉使用在未获同意下制作的录制品而侵犯录制权- 30/06/1997 o 第211 条- 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或进行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交易而侵犯录制权- 01/04/2001 o 第212 条- 在尽管有本分部赋予的权利的情况下仍允许的作为- 30/06/1997 o 第213 条- 审裁处在某些情况下代复制权的拥有人给予同意的权力- 30/06/1997 o 第214 条- 权利的期限- 30/06/1997 o 第215 条-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30/06/1997 o 第216 条- 转让及特许- 30/06/1997 o 第217 条-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准拥有人- 30/06/1997 o 第218 条- 专用特许- 30/06/1997 o 第219 条-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根据遗嘱而与未发表的原本录制品一并转移- 30/06/1997 o 第220 条- 权利的拥有人可就侵犯权利提起诉讼- 30/06/1997 o 第221 条- 关于侵犯权利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30/06/1997 o 第222 条-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和补救- 30/06/1997 o 第223 条- 行使同时具有的权利- 30/06/1997 o 第224 条- 非经济权利- 30/06/1997 o 第225 条- 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的可转传性- 30/06/1997 o 第226 条- 同意- 30/06/1997 o 第227 条- 可就侵犯权利提起诉讼- 30/06/1997 o 第228 条- 交付令- 01/04/2001 o 第229 条- “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涵义- 28/11/2003 o 第230 条- 期限过后不得以交付作为补救- 30/06/1997 o 第231 条- 处置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命令- 01/07/1997 o 第232 条- 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01/09/2000 o 第233 条- 版权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o 第234 条- 合资格的人- 30/06/1997 o 第235 条- 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30/06/1997 o 第236 条- 对于某些不给予香港表演者足够保护的国家等的人民不给予保护- 01/07/1997 o 第237 条-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30/06/1997 o 第238 条- 与版权条文中的词句具有相同涵义的词句- 01/04/2001 o 第239 条- 界定词句的索引- 01/04/2001 o 第240 条- 引言- 30/06/1997 o 第241 条- 批评、评论及新闻报导- 30/06/1997 o 第242 条- 附带地包括表演或录制品- 30/06/1997 o 第243 条- 为教学或考试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30/06/1997 o 第244 条- 在教育机构播放或放映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30/06/1997 o 第245 条- 由教学机构制作的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 30/06/1997 o 第246 条-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在文化或历史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30/06/1997 o 第247 条- 立法会程序及司法程序- 01/07/1997 o 第248 条- 法定研讯- 30/06/1997 o 第249 条- 公共纪录- 30/06/1997 o 第250 条- 根据法定权限所作出的作为- 30/06/1997 o 第251 条- 表演的电子形式录制品的转移- 30/06/1997 o 第252 条- 在向公众提供表演时允许进行的某些复制- 30/06/1997 o 第253 条- 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讲出的文字的录制品- 30/06/1997 o 第254 条- 民歌的录制品- 30/06/1997 o 第255 条- 为会社、社团等目的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30/06/1997 o 第256 条- 为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附带地制作录制品- 30/06/1997 o 第257 条- 为监管和控制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而制作纪录- 30/06/1997 o 第258 条- 免费公开放映或播放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30/06/1997 o 第259 条- 接收和再传送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广播- 07/07/2000 o 第260 条- 提供附有字幕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复制品- 30/06/1997 o 第261 条- 为存档而制作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 30/06/1997 o 第262 条- 定义- 30/06/1997 o 第263 条- 扣留令的申请- 01/07/1997 o 第264 条- 扣留令的发出- 01/07/1997 o 第265 条- 扣留令的强制执行- 01/07/1997 o 第266 条-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01/07/1997 o 第267 条- 资料的披露- 01/07/1997 o 第268 条- 检查物品、发还样本等- 01/07/1997 o 第269 条- 须缴付的费用- 01/07/1997 o 第270 条- 须付予输入者等的补偿- 01/07/1997 o 第271 条- 规则- 01/07/1997 o 第272 条- 关长及获授权人员的保障- 01/07/1997 o 第273 条- 为规避防止复制的保护措施而设计的器件- 01/04/2001 o 第274 条- 就干扰权利管理资料的不合法作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 30/06/1997 o 第275 条- 就用作在未经授权下接收传送的器具等而具有的权利和补救- 30/06/1997 o 第276 条- 对于某些不给予香港的广播、有线传播节目及经编码处理的传送足够保护的国家等的人民不给予第275条所指的权利- 01/07/1997 o 第277 条- 关于以欺诈手段接收的补充条文- 30/06/1997 o 第278 条- 关长可授权予任何人员- 01/07/1997 o 第279 条- 释义- 30/06/1997 o 第280 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 13/07/2001 o 第281 条- 废除- 30/06/1997 o 第282 条-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28/11/2003 o 附表1 - 教育机构- 30/07/1999 o 附表2 - 版权∶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01/07/2002 o 附表3 - 在表演中的权利∶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30/06/1997 o 附表4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13/07/2001 o 附表5 - 废除- 30/06/1997 o 附表6 -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28/11/2003 第528章: 版权条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题
本条例旨在重订版权法律,并作出若干修订;就表演者及在表演中的其他人士的权利,订定条 文;就为规避防止作品被复制的保护措施而设计的器件、权利管理资料和以欺诈手段接收传送, 订定条文;以及就与上述事宜有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本条例,但第142至149条及附表4第5段除外 } 1997年6月27日 1997年第92号 第142至144条 } 1997年7月25日 199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第145至149条及附表4第5段 } 2001年7月13日 2001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92号)
条文 编号: 1 版本日期 13/07/2001 条文标题 简称及释义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版权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3) 显示界定第II部及第III部使用的词句的条文的表分别在第 199及239条列明。
条文 编号: 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版权及版权作品
第II部
版权
第I分部
版权的存在、拥有权及期限
引言
(1) 版权是按照本部而存在于下列类别的作品的产权─ (a) 原创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 (b) 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及 (c) 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2) 在本部中,“版权作品”(copyright work) 指有版 权存在的该等类别作品中的任何作品。 (3) 除非本部中关于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的规定均已获符合(参阅 第177条及该条所提述的条文),否则版权并不存在于任何作品。 [比照1988 c. 48 s. 1 U.K.]
条文 编号: 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存在于版权作品的权利
(1) 某类别作品的版权的拥有人具有作出第II分部中指明的作为的独有 权利,亦即该类别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2) 就某些类别的版权作品而言,第IV分部(精神权利)所赋予的下列权 利惠及作品的作者或导演(无论他是否版权拥有人)而存在─ (a) 第89条(作者或导演的被识别权利);及 (b) 第92条(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比照1988 c. 48 s. 2 U.K.]
条文 编号: 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及音乐作品
作品类别及有关条文
(1) 在本部中─ “文学作品”(literary work) 指除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外的任何写出、讲出 或唱出的作品,并据此包括─ (a) 资料或其他材料的任何形式的编汇,且因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 力创作,并包括(但不限于)列表; (b) 电脑程式;及 (c) 为电脑程式而备的预备设计材料; “音乐作品”(musical work) 指由音乐构成的作品,但不包括拟伴随该等音乐 而唱出或讲出的文字或表演的动作; “戏剧作品”(dramatic work) 包括舞蹈作品或默剧作品。 (2) 除非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记录,否则版权 并不存在于该等作品,而在该等作品经如此记录之前,其版权亦不存在;在本部中,凡提述该等 作品的制作时间,即提述该等作品经如此记录的时间。 (3) 就第(2)款而言,作品是否由作者记录或是否经作者的允许而记录并 不具关键性;如作品并非由作者记录,则第(2)款对版权是否在独立于经记录的作品的情况下 存在于纪录本身此一问题,并无影响。 [比照1988 c. 48 s. 3 U.K.]
条文 编号: 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艺术作品
在本部中─ “平面美术作品”(graphic work) 包括─ (a) 任何髹扫画、绘画、图形、地图、图表或图则;及 (b) 任何雕刻、蚀刻、版画、木刻或相类的作品; “建筑物”(building) 包括固定的构筑物以及建筑物或固定构筑物的部分; “照片”(photograph) 指藉着把光或其他放射物记录在任何媒体上而在该媒体上 产生影像或藉任何方法从该媒体产生影像的纪录,但该纪录不构成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品”(sculpture) 包括为制作雕塑品而制作的铸模或模型; “艺术作品”(artistic work) 指─ (a) 平面美术作品、照片、雕塑品或拼图(不论其艺术质量); (b) 属建筑物或建筑物模型的建筑作品;或 (c) 美术工艺作品。 [比照1988 c. 48 s. 4 U.K.]
条文 编号: 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声音纪录
(1) 在本部中,“声音纪录”(sound recording) 指─ (a) 声音的纪录,而该声音可从该纪录重播;或 (b) 记录一项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整项或任何部分的纪录,而 重现该作品或部分的声音可从该纪录产生, 不论该纪录是记录在什么媒体上,亦不论该声音以什么方法重播或产生。 (2) 如某一声音纪录是以前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则版权并不存在于该某一 声音纪录;如某一声音纪录在某程度上是以前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则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 于该某一声音纪录。 [比照1988 c. 48 s. 5A U.K.]
条文 编号: 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影片
(1) 在本部中,“影片”(film) 指纪录在任何媒体上的纪录,而活 动影像可藉任何方法自该纪录产生。 (2) 就本部而言,一部影片所附同的声带须视作该影片的一部分。 (3) 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该款适用,则─ (a) 在本部中,凡提述放映一部影片,包括播放该影片所附同的影片声 带;及 (b) 提述播放声音纪录,并不包括播放影片所附同的影片声带。 (4) 如某一影片是以前的影片的复制品,则版权并不存在于该某一影片;如 某一影片在某程度上是以前的影片的复制品,则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于该某一影片。 [比照1988 c. 48 s. 5B U.K.]
条文 编号: 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广播
(1) 在本部中,“广播”(broadcast) 指藉无线电讯传送─ (a) 能够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合法地接收的声音或影像及声音或 表述声音或影像及声音的东西;或 (b) 为向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播送而传送的声音或影像及声音或表 述声音或影像及声音的东西, 但传送方法并非透过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或表演的录制品的服务。 (2) 经编码处理的传送只有在传送人或提供该传送的内容的人将或授权将解 码器提供予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的情况下,才可视为能够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 士合法地接收。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出广播的人、广播某作品的人或将某作品包括在广 播内的人,即提述─ (a) 传送有关节目的人(如该人对广播内容负有任何程度的责任);及 (b) 任何提供有关节目的人,而该人与传送该节目的人作出该节目的传送所 需的安排, 而在本部中,在广播方面提述节目,即提述广播所包括的任何项目。 (4) 将凡载有节目的信号在作出广播的人的控制与责任下,于某地点进入一 项无间断的连锁传讯程序(以衞星传送而言,包括将广播信号传送往衞星然后送返地球的连锁程 序),则就本部而言,广播即属自该地点作出。 (5) 在本部中,凡提述接收广播,即包括接收藉电讯系统转播的广播。 (6) 如某项广播侵犯另一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则版权并不存在于该 某项广播或,如某项广播在某程度上侵犯另一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则版权在该程度上并 不存在于该某项广播。 [比照1988 c. 48 s. 6 U.K.]
条文 编号: 9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有线传播节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 在本部中─ “互相连接”(interconnection) 包括涉及更改技术特质、形式或系数的互 相连接; “有线传播节目”(cable programme) 指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项 目; “有线传播节目服务”(cable programme service) 指全部或主要 由任何人为下述目的而藉电讯系统(不论是否由该人或任何其他人营运)合法地发送声音、影 像、其他资料或该等项目的任何组合所构成的服务─ (a) 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2个或多于2个地点藉无线电讯以外的方法合法 地接收(不论该等声音、影像、其他资料或该等项目的组合是否以供同时接收或应该服务的不同 使用者的要求而供在不同时间接收);或 (b) 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某地点为于该地点向公众人士或任何群体播送该 等声音、影像,资料或该等项目的组合而合法地接收(不论以任何方法接收), 并包括有多点式微波传输系统作为组成部分的服务,但不包括根据第(2) 款列为例外项目的服务; “影像”(visual images) 就第(2)(a)款中的例外项目而言,指可被看 成活动图像的一连串影像; “声音”(sounds) 就第(2)(a)款中的例外项目而言,指语音或音乐或语音及音 乐,但就任何电讯系统而言,则不包括为利便使用藉该系统提供的电讯服务而提供资料的语音。 (2) 以下为“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定义的例外项目─ (a) 全部或主要由任何人传送声音或影像或声音及影像所构成的服务(例如 一般称为视像会议及视像电话的服务),但该服务的一项基本特点须为在传送声音或影像或声音 及影像之时,在每个接收的地点将会或可能藉赖以传送该等声音或影像或声音及影像的电讯系统 或其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将声音或影像或声音及影像传送供该人接收; (b) 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或表演的录制品的服务,但不包括以传送活动 影像的表述为一项基本特点的服务(例如一般称为自选影像服务的服务); (c) 由作出广播的人营运的某一电讯系统,而该系统作出的每项传送均属以 下传送─ (i) 自传送站藉无线电讯传送声音、影像或用作传达(不论是在人与人之 间、物与物之间或人与物之间)任何并非声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号供大众接收;或 (ii) 在单一组处所内传送将如此传送或已如此传送的声音、影像或该等信 号; (d) 营运以光为唯一涉及传送某些事物的媒介的电讯系统,而藉光传送的该 等事物的传送方式,是使该等事物无须其他东西而能够用眼睛接收或看见的; (e) 由某人营运并非与另一电讯系统连接的某一电讯系统,而组成该某一系 统的器具均位于─ (i) 单一占用的单一组处所(但作为的提供予以商业方式营运的处所的居民 或住客的休憩设施的一部分而运作的服务则除外);或 (ii) 车辆、船只、航空器或气垫船或以机械方式连在一起的数量为2或以 上的车辆、船只、航空器或气垫船; (f) 由个人单独营运的并非与另一电讯系统连接的某一电讯系统,而─ (i) 组成该某一电讯系统的所有器具均由该人所控制;及 (ii) 其所传送的所有事物凡属语音、音乐及其他声音、影像、用作传达 (不论是在人与人之间、物与物之间或人与物之间)任何并非声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号,或 用作驱动或操控机械或器具的信号,均纯粹为该人的家居用途而传送, 而在(e)段及本段中提述另一电讯系统,并不包括提述(c)段提及的电讯 系统(不论是否由作出广播的人或任何其他人所营运);或 (g) 就某人所经营的业务而言,为该业务而营运并非与另一电讯系统连接的 某一电讯系统,而以下条件就该某一电讯系统而获符合─ (i) 除经营该业务的人外,并没有其他人涉及控制组成该系统的器具; (ii) 并没有语音、音乐及其他声音、影像、用作传达(不论是在人与人之 间、物与物之间或人与物之间)任何并非声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号,或用作驱动或操控机械 或器具的信号以为另一人提供服务的方式而藉该系统传送; (iii) 如该系统传送的东西属声音或影像,该等声音或影像并没有为了供 经营该业务的人或其从事该业务的运作的雇员以外的人聆听或观看而传送; (iv) 如该系统传送的东西属用作传达(不论是在人与人之间、物与物之间 或人与物之间)任何并非声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号,该等信号并没有为传达事物予经营该业 务的人、其从事该业务的运作的雇员或在业务过程中使用并且由经营该业务的人控制的东西以外 的人或东西而传送;及 (v) 如该系统传送的东西属语音、音乐及其他声音,该等语音、音乐及声音 并没有为驱动或操控并非用于业务过程中的机械或器具而传送。 (3)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其觉得适当的过渡性条文的规限下,藉命令 修订第(2)款以删除例外项目。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4) 在本部中,凡提述将有线传播节目或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中, 即提述将该等节目或作品作为该服务的一部分而传送;而凡提述将有线传播节目或作品包括在该 服务中的人,即提述提供该服务的人。 (5) 如某一有线传播节目─ (a) 藉某广播的接收和即时再传送而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版权并不 存在于该某一有线传播节目;或 (b) 侵犯另一有线传播节目或某广播的版权,版权并不存在于该某一有线传 播节目,如某一有线传播节目在某程度上侵犯该等版权,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于该某一有线 传播节目。 [比照1988 c. 48 s. 7 U.K. & 1956 c. 74 s. 14A U.K.]
条文 编号: 1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已发表版本
(1) 在本部中,“已发表版本”(published edition) 就其排印编排的版权而言,指一项或多于一项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 品的整项或部分的已发表版本。 (2) 如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重覆以前版本的排印编排,则版权并不存在于 该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如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在某程度上重覆以前版本的排印编排,则版 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于该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比照1988 c. 48 s. 8 U.K.]
条文 编号: 1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作品的作者
作者及版权的拥有权
(1) 在本部中,“作者”(author) 就作品而言,指创作该作品的 人。 (2) 以下的人视为创作作品的人─ (a) 就声音纪录而言,指制作人; (b) 就影片而言,指制作人及主要导演; (c) 就某一广播而言,指作出广播的人(参看第8(3)条);就藉接收和 即时再传送而转播另一广播的广播而言,指作出该另一广播的人; (d) 就有线传播节目而言,指提供包括该节目在内的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 人; (e) 就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而言,指发表人。 (3) 如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是电脑产生的,作出创作 该作品所需的安排的人视为作者。 (4) 就本部而言,如作品的作者的身分不为人知,该作品属“作者不为人 知”的作品;如作品是合作作品而所有合作作者的身分均不为人知,该作品属“作者不为人知” 的作品。 (5) 就本部而言,如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确定作者的身分,则该作者的身分须 视为不为人知;但如该作者的身分一旦为人所知,则该作者的身分此后即不得视为不为人知。 [比照1988 c. 48 s. 9 U.K.]
条文 编号: 1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合作作品
(1) 在本部中,“合作作品”(work of joint authorship) 指2名或多于2名作者合作制作的作品,而各名作者的贡献是不能明 显地与另一或其他作者的贡献分开的。 (2) 除非任何影片的制作人和主要导演均属同一人,否则该影片须视为合作 作品。 (3) 如某广播是视为由多于一人作出的,则该广播须视为合作作品(第 8(3)条)。 (4)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品的作者,则就合作作品而言,须解释为提述该作 品的全部作者,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照1988 c. 48 s. 10 U.K.]
条文 编号: 1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版权的第一拥有权
除第14、15及16条另有规定外,作品的作者是该作品的任何版权的第一拥有人。 [比照1988 c. 48 s. 11(1) U.K.]
条文 编号: 1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雇员的作品
(1) 凡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或影片是由雇员在受雇工 作期间制作的,则─ (a) 除任何协议有相反的规定外;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 该雇员的雇主是该作品的版权的第一拥有人。 (2) 除任何协议有相反的规定外,如有关雇主利用该等作品或在其允许下由 他人利用该等作品,而利用的方式在该等作品创作当时是该雇主及有关雇员均不能合理地预料 的,则雇主须就该项利用支付一笔偿金予该雇员,款额由该雇主及该雇员议定,如没有协议则由 版权审裁处裁定。 [比照1988 c. 48 s. 11(2) U.K.]
条文 编号: 1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委托作品
(1) 凡作品是某人委托制作的,而作者与委托人之间订有就版权的享有权作 出明确的规定的协议,则委托作品的版权属于根据该协议享有版权的人。 (2) 尽管有第(1)款及第13及103条的规定,委托制作作品的人─ (a) 具有专用特许,可为作者及该委托制作作品的人在委托制作作品时可合 理地预料的目的,利用该委托作品;及 (b) 有权制止为任何他可合理地提出反对的目的而利用委托作品。
条文 编号: 16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政府版权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第13、14及15条不适用于政府版权或立法会版权(参看第182及184条),亦不适用 于凭借第188条而存在的版权(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7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版权期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版权的期限
(1) 以下条文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版权期限而具 有效力。 (2) 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如有关作者于某公历年死亡,版权在自该年年 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3) 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如属作者不为人知的作品,则─ (a) 凡作品于某公历年首次制作,其版权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 时届满;或 (b) 如该作品在该期间内某公历年首次向公众提供,其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 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4) 如第(3)(a)或(b)款段所指明的期间完结前,作者的身分变成 为人所知,则第(2)款适用。 (5) 为施行第(3)款,“向公众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a) 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而言,包括─ (i) 公开表演;或 (ii) 将作品广播或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b) 就艺术作品而言,包括─ (i) 公开展览; (ii) 公开放映包括该作品的影片;或 (iii) 将该作品包括在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c) 作品的复制品如第26条所指而向公众提供, 但在为施行该款而就一般情况决定作品是否已向公众提供时,不得考虑任何未经授权的作为。 (6) 如作品是由电脑产生而于某公历年制作的,则上述条文并不适用,而版 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7) 就合作的作品而言,本条条文须如以下般予以修改─ (a) 在第(2)款中,凡提述作者死亡须按以下规定解释─ (i) 如所有作者的身分均为人所知,该提述即提述他们当中最后死亡的人的 死亡;及 (ii) 如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作者的身分为人所知,但其他的一名或多于一 名作者的身分不为人知,该提述即指为人所知的作者中最后死亡的人的死亡;及 (b) 在第(4)款中,凡提述作者的身分变成为人所知,须解释为提述任何 一个作者的身分变成为人所知。 (8) 本条不适用于政府版权或立法会版权(参看第182至184条)或凭 藉第188条而存在的版权(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 182,183,184条*〉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2 U.K.]
条文 编号: 1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声音纪录的版权期限
(1) 以下条文就声音纪录的版权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 (a) 凡声音纪录于某公历年制作,该声音纪录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或 (b) 如声音纪录在该期间内于某公历年发行,则该纪录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 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3) 为施行第(2)款,当声音纪录首次发表、公开播放、广播或包括在有 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时,即属“发行”,但在决定任何声音纪录是否属已发行时,不得考虑任何未 经授权的作为。 [比照1988 c. 48 s. 13A U.K.]
条文 编号: 1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影片的版权期限
(1) 以下条文就影片的版权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如以下人士中最后死亡的人的死亡在某公历年 发生,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a) 主要导演; (b) 剧本的作者; (c) 对白的作者;或 (d) 特别为影片创作并用于影片中的音乐的创作人。 (3) 如一名或多于一名第(2)(a)至(d)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为人 所知,但其余的一名或多于一名该等人士的身分不为人知,则在该款中提述该等人士中最后死亡 的人的死亡,须解释为提述身分为人所知的人士中最后死亡的人的死亡。 (4) 倘若第(2)(a)至(d)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不为人知─ (a) 如影片于某公历年制作,该影片的版权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 结时届满;或 (b) 如影片在该期间于某公历年首次向公众提供,则该影片的版权在自该年 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5) 如在第(4)(a)或(b)款所指明的期间完结前上述人士的身分变 成为人所知,则第(2)及(3)款适用。 (6) 为施行第(4)款,“向公众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包括─ (a) 公开放映; (b) 作品的复制品如第26条所指而向公众提供;或 (c) 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但在为施行该款而就一般情况决定影片是否已向公众提供时,不得考虑任何未经授权的作为。 (7) 如在任何个案中,无人属第(2)(a)至(d)段所指的人士,则上 述条文并不适用,而如影片于某公历年制作,该影片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 时届满。 (8) 就本条而言,如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确定第(2)(a)至(d)款所提 述的人士的身分,则该等人士的身分须视为不为人知;但如任何该等人士的身分一旦为人所知, 则该人的身分此后即不得视为不为人知。 [比照1988 c. 48 s. 13B U.K.]
条文 编号: 2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期限
(1) 以下条文就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于某公历年作出的广播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 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于某公历年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 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3) 重播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与原本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 同时届满,因此,在原本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届满后,广播某重播的广播或将重播的有 线传播节目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版权不会就该重播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产生。 (4) 重播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指重播以前作出的广播或以前包括在有线传 播节目服务内的有线传播节目。 [比照1988 c. 48 s. 14 U.K.]
条文 编号: 2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的版权期限
于某公历年首次发表的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25年期间完结时届 满。 [比照1988 c. 48 s. 15 U.K.]
条文 编号: 2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第II分部
版权拥有人的权利
受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1) 作品的版权的拥有人按照本分部的以下条文,具有在香港作出以下作为 的独有权利─ (a) 复制该作品(参阅第23条); (b) 向公众发放该作品的复制品(参阅第24条); (c) 在该作品属电脑程式或声音纪录的情况下,租赁该作品的复制品予公 众(参阅第25条); (d) 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参阅第26条); (e) 公开表演、放映或播放该作品(参阅第27条); (f) 将该作品广播或将该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参阅第28条 ); (g) 制作该作品的改编本,或就该等改编本而作出任何上述作为(参阅第 29条), 而上述作为在本部中称为“受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2) 任何人未获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而自行或授权他人作出任何受版 权所限制的作为,即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出受作品版权所限制的作为,即提述─ (a) 就该作品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及 (b) 直接或间接地, 作出该作为,而任何介入作为本身是否侵犯版权则不具关键性。 (4) 本分部在下列条文的规限下有效─ (a) 第III分部的条文(就版权作品而允许的作为);及 (b) 第VIII分部的条文(与版权的特许有关的条文)。 [比照1988 c. 48 s. 16 U.K.]
条文 编号: 2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因复制而侵犯版权
(1) 复制有关作品是受任何类别的版权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在本部 中,凡提述复制及复制品,均按以下条文解释。 (2) 复制任何作品指以任何实质形式复制该作品,并包括藉电子方法将作品 贮存于任何媒体。 (3) 就艺术作品而言,复制包括将平面作品制成立体的复制品以及将立体作 品制成平面的复制品。 (4) 就影片、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言,复制包括制作的构成该影 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全部或任何实质部分的任何影像的照片。 (5) 就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而言,复制指制作该编排的精确复制品。 (6) 就任何类别的作品而言,复制包括制作该等作品的短暂存在的复制品或 为该等作品的其他用途而附带制作复制品。 [比照1988 c. 48 s. 17 U.K.]
条文 编号: 2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以向公众发放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
(1) 向公众发放有关作品的复制品,是受任何类别的版权作品的版权所限制 的作为。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众发放作品的复制品,即提述由版权拥有人或在 其同意下将以前从未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行的复制品发行的作为。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众发放作品的复制品,并不包括─ (a) 以前曾发行的复制品的任何其后的分发、售卖、租赁或借出(但参阅 第25条∶以租赁而侵犯版权);或 (b) 该等复制品其后输入香港。 (4) 在本部中,凡提述发放作品的复制品,包括发放原本的作品及发放电子 形式的复制品。 [比照1988 c. 48 s. 18 U.K.]
条文 编号: 2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以租赁作品予公众方式侵犯版权
(1) 租赁有关作品的复制品予公众是受电脑程式或声音纪录的版权所限制的 作为。 (2) 在本部中,除本条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租赁”(rental) 指为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而令作品的复制品在该复制品将予或可予归还的条款下供人 使用。 (3) “租赁”(rental) 一词不包括─ (a) 提供作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之用或作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 内之用; (b) 提供作公开展览之用;或 (c) 提供作即场参考之用。 (4) 在本部中,凡提述租赁作品的复制品,包括租赁原本的作品。 [比照1988 c .48 s. 18A U.K.]
条文 编号: 2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以向公众提供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
(1) 向公众提供有关作品的复制品是受任何类别的版权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 作为。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即提述藉有线或无线的方 式提供,而如此提供的方法使公众人士可从其各自选择的地点及于其各自选择的时间观看或收听 该作品(例如透过一般称为电脑互联网服务的服务而提供作品的复制品)。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包括提供原本的作品。 (4) 仅提供使作品的复制品能够向公众提供的实物设施本身并不构成向公众 提供作品的复制品的作为。
条文 编号: 2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以公开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方式侵犯版权
(1) 公开表演有关作品是受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 作为。 (2) 在本部中,就作品而言,“表演”(performance)─ (a) 包括讲课、讲话、演说或讲道;及 (b) 一般而言,包括藉任何视像或有声方式表达,并包括藉声音纪录、影 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表达。 (3) 公开播放或放映有关作品,是受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4) 如以器具接收藉电子方法传送的影像或声音而将作品公开表演、播放或 放映,因而侵犯该作品的版权,则发送影像或声音的人及(如属表演)表演者,均不视为对侵犯 版权负责。 [比照1988 c. 48 s. 19 U.K.]
条文 编号: 2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以广播作品或将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方式侵犯版权
广播有关作品或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是受以下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a)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 (b) 声音纪录或影片;或 (c) 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比照1988 c. 48 s. 20 U.K.]
条文 编号: 2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以改编或作出与改编有关的作为的方式侵犯版权
(1) 制作有关作品的改编本,是受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版权 所限制的作为。就此而言,当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记录该等作品,即为制作改编本。 (2) 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改编本而作出第23至28条或 第(1)款所指明的作为中的任何作为,亦属受该等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就此而言,在作 出该作为时该改编本是否已经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记录,并不具关键性。 〈* 注─详列交互 参照:第23,24,25,26,27,28条*〉 (3) 在本部中“改编本”(adaptation)─ (a) 就文学作品(电脑程式除外)或戏剧作品而言,指─ (i) 该作品的翻译本; (ii) 由戏剧作品转为非戏剧作品的戏剧作品的版本,或由非戏剧作品转为 戏剧作品的非戏剧作品的版本(视属何情况而定); (iii) 全部或主要藉图画表达故事或动作的该作品的任何版本,而该等图 画是适宜在书本或在报章、杂志或相类期刊上复制的; (b) 就电脑程式而言,指该程式的编排版本或经更改的版本,或其翻译本; (c) 就音乐作品而言,指该作品的乐曲编排或改编谱。 (4) 就电脑程式而言,“翻译本”(translation) 包括由电 脑程式转为电脑语言或代码的电脑程式的版本或由电脑语言或代码转为电脑程式的电脑程式的版 本,或由一种电脑语言或代码转为另一种电脑语言或代码的电脑程式的版本。 (5) 不得自本条而推论什么构成或并不构成复制某作品。 [比照1988 c. 48 s. 21 U.K.]
条文 编号: 3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间接侵犯版权∶输入或输出侵犯版权复制品
间接侵犯版权
任何人未获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将该作品的复制品输入或输出香港,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 信该复制是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而且他输入或输出该复制品并非供自己私人和家居使用, 即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比照1988 c. 48 s. 22 U.K.]
条文 编号: 31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间接侵犯版权∶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或进行侵犯版权复制品交易
(1) 任何人未获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就该作品的复制品作出以下作 为,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复制品是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即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由2000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a)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 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该复制品; (由2000年第64号第2条代替) (b) 将该复制品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该复制品; (c)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 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公开展览或分发该复制品;或 (由2000年第64号第 2条代替) (d) 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亦 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分发该复制品并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程度。 (由2000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2) 就第(1)(a)及(c)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版 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由2000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比照1988 c. 48 s. 23 U.K.]
条文 编号: 32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间接侵犯版权∶提供制造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方法
(1) 任何人未获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而─ (a) 制作物品; (b) 将物品输入或输出香港; (c)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 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物品;或 (由2000年第64号第3条代替) (d) 将物品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该物 品, 而该物品是经特定设计或改装,用以制作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该人是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 是将用以制作该等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情况下作出上述作为,则该人即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2) 任何人未获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藉电讯系统传送该作品(但并非 藉广播或藉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而传送),而他是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将有作品的侵犯版 权复制品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接收该传送而制作的情况不作出该传送,则该人即属侵犯该作品的 版权。 (3) 就第(1)(c)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经特定设计 或改装用以制作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物品,并不具关键性。 (由2000年第64号第 3条增补) [比照1988 c. 48 s. 24 U.K.]
条文 编号: 3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间接侵犯版权∶允许处所用作进行侵犯版权表演
(1) 凡在公众娱乐场所作出的表演侵犯作品的版权,除非任何允许该场所用 作该表演的人在他给予允许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表演不会侵犯版权,否则该人亦须对该项侵犯版 权负上法律责任。 (2) 在本条中,“公众娱乐场所”(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包括主要占用作其他用途但不时亦供租用作公众娱乐用途的处 所。 [比照1988 c. 48 s. 25 U.K.]
条文 编号: 3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间接侵犯版权∶提供器具作侵犯版权表演等
(1) 凡藉使用以下器具公开表演作品或公开播放或放映作品而侵犯该作品的 版权,则第(2)至(4)款所指明的人亦须对该项侵犯版权负上法律责任─ (a) 播放声音纪录的器具; (b) 放映影片的器具;或 (c) 接收藉电子方法传送的影像或声音的器具。 (2) 供应器具或其任何实质部分的人如在供应该器具或该部分时─ (a) 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器具相当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权的方式使用;或 (b) (如该器具的正常用途涉及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基于合理理由不相 信该器具不会被人以侵犯版权的方式使用, 则该供应人须对该项侵犯版权负上法律责任。 (3) 允许该器具被带进处所的该处所的占用人如在给予允许时,知道或有理 由相信该器具相当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权的方式使用,该占用人亦须对该项侵犯版权负上法律责 任。 (4) 供应用作侵犯版权的声音纪录或影片的人如在供应该声音纪录或影片 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所供应的声音纪录或影片或以他所供应的声音纪录或影片直接或间接制 作的复制品相当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权的方式使用,则该人亦须对该项侵犯版权负上法律责任。 [比照1988 c. 48 s. 26 U.K.]
条文 编号: 35 版本日期 28/11/2003 条文标题 “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涵义
侵犯版权复制品
(1) 在本部中,“侵犯版权复制品”(infringing copy) 就版权作品而言,须按照本条解释。 (2) 如某作品的复制品的制作构成侵犯有关作品的版权,则该复制品即属侵 犯版权复制品。 (3) 除第35A条另有规定外,如─ (由2003年第27号第2条修 订) (a) 某作品的复制品(附属作品的复制品除外)已输入或拟输入香港;及 (b) 该复制品(附属作品的复制品除外)假使是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侵犯有 关作品的版权,或违反关乎该作品的专用特许协议, 该复制品(附属作品的复制品除外)亦属侵犯版权复制品(附属作品的复制品除外)。 (4) 就第118至133条(刑事条文)而言,“侵犯版权复制 品”(infringing copy) 并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某作品的复制品─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18,119,120,121,122,123,124, 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条*〉 (a) 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合法地制作的; (由 200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b) 已于自该作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表的首天起计18个月届满之后的任 何时间输入香港或拟于该18个月届满之后的任何时间输入香港;及 (c) 假使是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侵犯有关作品的版权,或违反关乎该作品的 专用特许协议, 亦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某附属作品的复制品─ (i) 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合法地制作的; (由 200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ii) 已输入或拟输入香港;及 (iii) 假使是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侵犯有关作品的版权,或违反关乎该作 品的专用特许协议。 (5) 就第VII分部(关乎输入侵犯版权物品的法律程序)而言,“侵犯版 权复制品”(infringing copy) 并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某作品的复制品或 某附属作品的复制品─ (a) 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合法地制作的; (由 200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b) 已输入或拟输入香港;及 (c) 假使是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侵犯有关作品的版权,或违反关乎该作品的 专用特许协议的。 (6)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现某作品的复制品是否侵犯版权复制品的问题, 并且证明─ (a) 该复制品是该作品的复制品;及 (b) 版权存在于该作品或曾在任何时间存在于该作品, 则须推定该复制品是在版权存在于该作品时制作,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7) 在本部中,“侵犯版权复制品”(infringing copy) 包括凭借任何下列条文而被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的复制品─ 第41(5)条(为教学或考试的目的而制作的复制品); 第44(3)条(由教育机构为教育的目的而制作的纪录); 第45(3)条(由教育机构为教学的目的而藉翻印进行复制); 第46(4)(b)条(由图书馆馆长及档案室负责人倚赖虚假的声明而制作的复制品); 第64(2)条(在作品的主体复制品转移时留下的电子形式的另一份复制品、改编本等); 第72(2)条(为宣传供售卖的艺术作品而制作的复制品);或 第77(4)条(为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目的而制作的复制品)。 (8) 就第(3)、(4)及(5)款而言,“附属作 品”(accessory work) 指以下作品─ (a) 附贴于某物品上或在某物品上展示的标签所包含或构成的作品; (b) 包装或盛载某物品的包装物或盛器所包含或构成的作品; (c) 附贴于包装或盛载某物品的包装物或盛器上或在该等包装物或盛器上展 示的标签所包含或构成的作品; (d) 某物品所附带并在售卖时与该物品一并提供的书面指示、保证书或其他 资料所包含或构成的作品;或 (e) 某物品所附带并在售卖时与该物品一并提供的具指示性质的声音纪录或 影片, 而该物品(包括标签、包装物、盛器、指示、保证书、其他资料、声音纪录或影片,视属何情况 而定)的经济价值并非主要归因于该作品的经济价值。 (9) (由2003年第27号第2条废除) [比照1988 c. 48 s. 27 U.K.]
条文 编号: 35A 版本日期 28/11/2003 条文标题 电脑程式的复制品或与电脑程式载于同一物品的某些其他作品的复制品并非第35(3)条所指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1) 如本款适用的作品的复制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合法地 制作的,则它并非第35(3)条所指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2) 如某作品的复制品─ (a) 属电脑程式的复制品;或 (b) 不属电脑程式的复制品,但与电脑程式的复制品载于同一物品,且并非 第(3)或(4)款所规定者, 而假使没有第(1)款,该复制品便会是第35(3)条所指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则第(1)款 适用于该复制品。 (3) 任何第(2)(b)款所描述的作品的复制品如符合以下说明,则 第(1)款不适用于该复制品─ (a) 该复制品是或实质上是整出电影或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复制品;或 (b) 如该复制品是某电影或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部分的复制品,则─ (i) 该电影或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所有部分(指其复制品载于有关物品的部 分)合起来构成或实质上构成整出该电影或电视剧或电视电影;或 (ii) 该电影或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所有部分(指其复制品载于有关物品的 部分)的总计观看时间(就电影而言)超逾15分钟,或(就电视剧或电视电影而言)超逾 10分钟, 而在(a)及(b)(i)段中对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提述,就由一集或多于一集剧情组成的电 视剧或电视电影而言,即为对该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一集剧情的提述。 (4) 任何第(2)(b)款所描述的作品的复制品如属─ (a) 电影或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复制品(第(3)款适用者除外); (b) 音乐声音纪录或音乐视像纪录的复制品;或 (c) 构成电子书的一部分的复制品, (“指明作品复制品”)则在下述情况下,第(1)款不适用于该复制品:某人在获取载有该指 明作品复制品的物品供自己使用时,其目的是为了获取载于该物品的各指明作品复制品的可能 性,大于为了获取载于该物品的不属指明作品复制品的各作品的复制品的可能性。 (5) 就第(4)款而言,于考虑获取某物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载于该物品的 某作品的复制品的可能性时,任何电脑程式中如有任何部分的功能是提供方法以进行以下活动, 则该等部分的复制品须被视为指明作品复制品的部分─ (a) 观看或收听载于该物品的指明作品复制品,或(如该作品经编码处理) 就该作品进行解码,以便能够观看或收听该指明作品复制品;或 (b) 搜索载于该物品的指明作品复制品的任何特定部分。 (6) 在本条中,“电子书”(e-book) 指载于单一物品的作品的复 制品的组合,而该组合包含─ (a) 以下每项作品的一份或多于一份复制品─ (i) 电脑程式;及 (ii) 文学作品(电脑程式除外)、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主 要作品”), 而其编排方式令主要作品的复制品以书本、杂志或期刊的电子版本的形式呈 现;及 (b) 一份或多于一份影片或声音纪录的复制品(如该复制品或该等复制品是 附同主要作品作说明用途的)。 (7) 为免生疑问,在本条(第(6)款除外)中,对作品的复制品的提述, 即为对整项作品的复制品或作品的任何实质部分的复制品的提述。 (由2003年第27号第3条增补)
条文 编号: 3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就第30及31条而言的免责辩护
免责辩护
(1) 现声明如有某作品的复制品仅凭借第35(3)条而属侵犯版权复制 品,则就第30及31条而言以及为免生疑问,在根据第30或31条而就某作品的复制品进行 的侵犯版权诉讼中,如被告人证明─ (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纳该已输入或拟输入香港的该作品的 复制品并非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b) 他基于合理理由而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该复制品并非侵犯版权复 制品;及 (c) 没有其他本会致使他合理地怀疑该复制品是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情况, 则他已证明他没有理由相信该复制品是侵犯版权复制品。 (2) 法院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已根据第(1)款证明他没有理由相信该复制品 是侵犯版权复制品时,可顾及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a) 他是否已就有关类别作品向有关的行业团体作出查究; (b) 他是否已给予通知促请有关的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注意他在输 入和出售该作品的复制品方面的权益; (c) 他是否已遵从就有关类别作品的供应而可能存在的实务守则; (d) 对被告作出的该等查究的回应(如有的话)是否合理和及时; (e) 他是否已获提供有关的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视属何情况而 定)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联络之详细资料; (f) 他是否已获提供有关作品首日发表之日期; (g) 他是否已获提供任何有关专用特许之证明。 (3) 凡某人一如第30或31条所述般侵犯版权,在针对该人侵犯版权的诉 讼中,如该人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 他已向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订购该作品的 复制品,以获得该作品的复制品的供应; (b) 他已向某人作出订购,但该人基于不合理理由而不作出提供或在不合理 的条款下始同意提供,故此其作为并不合情理;及 (c) 有关输入是在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特有人作出该不合情理的作为之后 并且是在第35(4)(b)条指明的期间届满之后进行的。 (4) 法院在裁定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已作出不合情理的作为 时,须将个别行业为有秩序地分发该类别作品的复制品而既有的惯常做法列为考虑因素,尤其须 考虑该订单如获履行,会否与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对该作品的正常利用有所抵触,或会 否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5) 法院在裁定是否基于“不合理理由”而不作出提供或在“不合理的条款 下”始同意提供时,须考虑个别行业或个别公众的合理需求,包括但不限于价格及提货时间、该 行业对在香港存货之处理、该行业对个别媒体、类别或语言的产品之一般处理、订单之大小、已 作之查询以及有无任何人士以前曾经向个别供应商订货而未得到兑现。
条文 编号: 3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引言条文
第III分部
就版权作品而允许的作为
引言
(1) 本分部的条文指明某些在尽管有版权存在的情况下仍可就版权作品而作 出的作为;该等条文只关乎侵犯版权的问题而不影响限制作出任何该等指明作为的任何其他权利 或义务。 (2) 凡本分部规定某项作为不属侵犯版权,或可作出该作为而不侵犯版权, 而没有特别提及某类别的版权作品,则有关作为并不属侵犯任何类别的作品的版权。 (3) 在决定本分部指明的作为是否可在尽管有版权存在的情况下就版权作品 而作出时,基本考虑因素是该项作为并不与版权拥有人对作品的正常利用有所抵触,以及该项作 为并没有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益。 (4) 不得从凭借本分部可予作出而不属侵犯版权的任何作为的描述,而推论 受任何类别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的范围。 (5) 本分部各条条文的解释互相独立,故某作为并不属于某条文的范围,并 不表示另一条文不涵盖该作为。 [比照1988 c. 48 s. 28 U.K.]
条文 编号: 3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研究及私人研习
一般条文
(1) 为研究或私人研习而公平处理任何类别的作品,不属侵犯该等作品的任 何版权,就已发表版本而言,亦不属侵犯其排印编排的版权。 (2) 由并非属研究者或学生的人在以下的情况下进行复制,不属公平处理─ (a) 由图书馆馆长或代其行事的人作出根据第49条订立的规则不允许根据 第47或48条作出的事情(文章或已发表作品的部分∶对制造多份相同材料的复制品的限 制);或 (b) 在其他情况下,进行复制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如此复制会造成实质上 相同材料的复制品在实质上相同的时间提供予多于一人作实质上相同的用途。 (3) 在决定对任何类别作品的处理是否属公平处理时,须考虑的因素包括─ (a) 该项处理的目的及性质; (b) 该作品的性质;及 (c) 就该作品的整项而言,所处理的部分所占的数量及实质程度。 [比照1988 c. 48 s. 29 U.K.]
条文 编号: 3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批评、评论及新闻报道
(1) 为批评或评论某一作品或另一作品或批评或评论某一作品的表演而公平 处理该某一作品,只要附有足够的确认声明,即不属侵犯该某一作品的任何版权,而就已发表版 本而言,亦不属侵犯其排印编排的版权。 (2) 为报导时事而公平处理某一作品,只要附有足够的确认声明(除 第(3)款另有规定外),不属侵犯该作品的任何版权。 (3) 藉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报导时事,不须附有确认声 明。 [比照1988 c. 48 s. 30 U.K.]
条文 编号: 4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附带地包括版权材料
(1) 某项作品附带地包括在艺术作品、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 目内,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2) 某项东西的制作若凭借第(1)款而不属侵犯版权,则向公众发放或提 供该东西的复制品,或播放、放映、广播该项东西,或将该项东西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亦不属侵犯版权。 (3) 蓄意将音乐作品、伴随音乐而讲出或唱出的文字包括在另一作品中,或 蓄意将声音纪录、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中包括音乐作品或该等文字的部分包括在另一作品中,并 不视为附带地包括在该另一作品中。 [比照1988 c. 48 s. 31 U.K.]
条文 编号: 4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为教学或考试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教育
(1) 如在教学或教学准备过程中在合理的范围内复制文学作品、戏剧作 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而该复制─ (a) 由教学或接受教学的人作出;及 (b) 并非藉翻印程序进行, 则该复制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2) 在影片制作或影片声带制作的教学或教学准备过程中,因制作影片或影 片声带而由教学或接受教学的人复制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并不属侵犯该作品 的版权。 (3) 为考试的目的并藉拟出试题、向考生传达试题或解答试题而作出的任何 事情,不属侵犯版权。 (4) 第(3)款并不延伸而适用于制作音乐作品的翻印复制品供考生表演该 作品之用。 (5) 凡任何复制品(假若非因本条该复制品即属侵犯版权复制品)按照本条 制作,但其后有人进行该复制品的交易,则就该项交易而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又如该项交易侵犯版权,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就本款而言,“进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 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比照1988 c. 48 s. 32 U.K.]
条文 编号: 4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供教育用途的选集
(1) 凡从已发表的文学作品或戏剧作品中摘录短的片段而将其包括在集合本 中,而该集合本─ (a) 是拟在教育机构中使用的,并且在集合本名称中及由集合本的发表人发 放或代表集合本的发表人发放的宣传品中均如此描述;及 (b) 主要是由没有版权存在的材料构成的, 则只要该等作品本身并非拟在该教育机构中使用并且将该等作品包括在该集合本中是附有足够的 确认声明的,将该片段包括在该集合本中并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2) 第(1)款并不授权同一发表人在任何5年期间内,从由同一作者制作 的版权作品中抽取多于2项摘录,以包括在该发表人所发表的集合本中。 (3) 就作品的任何特定片段而言,第(2)款提述的从由同一作者制作的作 品中抽取摘录─ (a) 须视作包括从由该作者与他人共同制作的作品中抽取摘录;及 (b) 如有关片段是从该等作品中抽取的,则须视作包括从由其中任何一位作 者制作的作品(不论该作品为该作者单独制作或与另一作者共同制作)中抽取摘录。 (4) 在本条中,凡提述在教育机构中使用作品,即提述为该等机构的教育目 的而使用。 [比照1988 c. 48 s. 33 U.K.]
条文 编号: 4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教育机构的活动过程中表演、播放或放映作品
(1) 凡─ (a) 在教育机构的活动过程中由教师或学生表演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 作品;或 (b) 在教育机构中由任何人为教学的目的而表演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 作品, 而观众或听众只有该机构的教师和学生及与该机构的活动有直接关连的其他人,则就侵犯版权而 言,该表演不属公开表演。 (2) 为教学目的而在教育机构中向上述观众或听众播放或放映声音纪录、 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就侵犯版权而言,不属公开播放或放映有关作品。 (3) 就此而言,任何人如属教育机构的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该人即属与该 机构的活动有直接关连的人。 [比照1988 c. 48 s. 34 U.K.]
条文 编号: 4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由教育机构制作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
(1) 任何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或该纪录的复制品,在以下情况之下, 可由教育机构或代教育机构为该机构的教育目的而制作,而不属侵犯该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或包 括在其中的任何作品的版权─ (a) 该机构制作的该纪录已包含确认作者的声明或确认被记录的作品所载的 其他创作努力的声明;及 (b) 并非为图利而制作。 (2) 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进行有关的记录或复制,而制作纪录或复制 品的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该事实,则本条并不授权进行有关的记录或复制或在该特许所授权的范 围内进行有关的记录或复制。 (3) 凡任何纪录或复制品(假若非因本条该复制品即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按照本条制作,但其后有人进行该复制品的交易,则就该项交易而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 复制品,又如该项交易侵犯版权,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就本款而言,“进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 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比照1988 c. 48 s. 35 U.K.]
条文 编号: 4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教育机构将已发表作品中的片段藉翻印复制
(1) 教育机构或其代表可为教学目的,在合理的范围内制作艺术作品或已发 表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片段的翻印复制品,而不属侵犯该等作品的版权及排印编 排的版权。 (2) 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进行有关的复制,而制作复制品的人已知道 或应已知道该事实,则本条并不授权进行有关的复制或在该特许所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有关的复 制。 (3) 凡任何复制品(假使非因本条该复制品即属侵犯版权复制品)按照本条 制作,但其后有人进行该复制品的交易,则就该项交易而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又如该项交易侵犯版权,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就本款而言,“进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 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比照1988 c. 48 s. 36 U.K.]
条文 编号: 46 版本日期 01/07/2002 条文标题 图书馆及档案室∶引言
图书馆及档案室
(1) 为施行在第47至53条(由图书馆馆长及档案室负责人进行复制)中 任何条文,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 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7,48,49,50,51, 52,53条*〉 (a) 藉规例订明条件;及 (b) 藉宪报公告指明图书馆或档案室。 (2) 在第47至53条中─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7,48 ,49,50,51,52,53条*〉 (a) 在任何条文中,凡提述订明条件,即提述为施行该等条文而根据 第(1)(a)款订明的条件;及 (b) 在任何条文中,凡提述指明图书馆或指明档案室,即提述为施行该等条 文而根据第(1)(b)款指明的图书馆或档案室。 (3) 上述规例可─ (a) 规定凡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在制作或供应某作品的复制品前须信 纳某事项─ (i) 则该馆长或负责人可倚赖由要求获得该复制品的人就该事项而作出经签 署的声明,但如该馆长或负责人知道该声明在任何要项上属虚假,则属例外;及 (ii) 在订明的情况下,如没有按订明格式作出经签署的声明,则该馆长或 负责人不得制作或供应复制品; (b) 就不同类别的图书馆或档案室和为不同目的而订立不同的规定。 (4) 凡要求获得复制品的人作出在任何要项上属虚假的声明并获供应复制 品,而该复制品假使由该人制作即属侵犯版权复制品,则─ (a) 该人须负上侵犯版权的法律责任,犹如他自己制作该复制品一样;及 (b) 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5) 在本条及第47至53条中,凡提述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包括 代其行事的人。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7,48,49,50,51,52, 53条*〉 [比照1988 c. 48 s. 37 U.K.]
条文 编号: 4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由图书馆馆长制作复制品∶期刊内的文章
(1) 如订明条件获符合,指明图书馆的馆长可制作和供应期刊内的文章的复 制品,而不属侵犯该文本的版权、附同该文本的任何插图的版权,或该文本的排印编排的版权。 (2) 订明条件必须包括以下各项─ (a) 要求获得复制品的人,须令图书馆馆长信纳他是为研究或私人研习的目 的而需要该等复制品,并且不会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该等复制品,方可获供应该等复制品; (b) 不得提供同一篇文章的多于一份复制品予同一人,亦不得从同一期的期 刊提供多于一篇文章的复制品予同一人;及 (c) 获供应复制品的人须就该等复制品支付一笔不少于制作该等复制品的成 本(包括对图书馆的一般支出所作分担)的款项。 [比照1988 c. 48 s. 38 U.K.]
条文 编号: 4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由图书馆馆长制作复制品∶已发表作品的部分
(1) 如订明条件获符合,指明图书馆的馆长可从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 作品(但并非期刊内的文章)的已发表版本,制作和供应该等作品的一部分的复制品,而不属侵 犯该作品的版权、附同该作品的任何插图的版权,或该作品的排印编排的版权。 (2) 订明条件必须包括以下各项─ (a) 要求获得复制品的人,须令图书馆馆长信纳他是为研究或私人研习的目 的而需要该等复制品,并且不会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该等复制品,方可获供应该等复制品; (b) 不得提供同一份材料的多于一份复制品予同一人,亦不得提供任何作品 的超出合理比例的部分的复制品;及 (c) 获供应复制品的人须就该等复制品支付一笔不少于制作该等复制品的成 本(包括对图书馆的一般支出所作分担)的款项。 [比照1988 c. 48 s. 39 U.K.]
条文 编号: 4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对制造多份相同材料的复制品的限制
(1) 为施行第47及48条(由图书馆馆长复制文章或已发表作品的一部 分)而订立的规例,须载有条文,规定要求获得复制品的人,须令图书馆馆长信纳他对复制品的 需求与其他人对该复制品的相近需求并无关连,方可获供应该复制品。 (2) 上述规例可规定─ (a) 如在实质上相同的时间为实质上相同的目的要求获得实质上属相同材料 的复制品,则该等对复制品的需求须视为相近;及 (b) 如某些人在同一时间及地点接受与材料有关的指示,则该等人的需求须 视为有关连。 [比照1988 c. 48 s. 40 U.K.]
条文 编号: 5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由图书馆馆长制作复制品∶供应复制品予其他图书馆
(1) 如订明条件获符合,指明图书馆的馆长可制作和提供下列项目的复制品 予另一指明图书馆─ (a) 期刊内的文章; (b)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已发表版本的整项或部分;或 (c) 声音纪录或影片, 而不属侵犯该文章文本的版权、该作品的版权、附同该文章或作品的任何插图的版权,该文章或 作品的排印编排的版权,或该声音纪录或影片的版权(视属何情况而定)。 (2) 图书馆馆长如在制作复制品时,知道有权授权制作该复制品的人的姓名 或名称和地址,或经合理查究后可确定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则第(1)(b)及(c) 款并不适用。 [比照1988 c. 48 s. 41 U.K.]
条文 编号: 5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作品的替代复制品
(1) 如订明条件获符合,则指明图书馆的馆长或指明档案室的负责人可从属 该图书馆或档案室的永久收藏品的任何项目,制作复制品─ (a) 并藉将复制品以增补或代替原有项目的形式收入永久收藏品,以保存或 替代该原有项目;或 (b) 以替代属另一指明图书馆或指明档案室的永久收藏品中已失去、毁灭或 损毁的项目, 而不属侵犯任何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版权、附同该等作品的任何插图的版权、属已 发表版本的作品的排印编排的版权,而就任何声音纪录或影片而言,则不属侵犯该声音纪录或影 片的版权。 (2) 订明条件必须包括施加以下限制的条文∶只有在购买有关项目作该用途 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方可制作复制品。 [比照1988 c. 48 s. 42 U.K.]
条文 编号: 5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某些未发表的作品
(1) 如订明条件获符合,指明图书馆的馆长或指明档案室的负责人可在图书 馆或档案室─ (a) 从任何文件(包括电子形式的文件)制作和供应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 音乐作品的整项或部分的复制品;或 (b) 制作和供应声音纪录或影片的整项或部分的复制品, 而不属侵犯该等作品或附同该等作品的任何插图或声音纪录或影片的版权。 (2) 如─ (a) 该作品在存放于该图书馆或档案室之前已经发表;或 (b) 版权拥有人已禁止将作品复制, 而制作该等复制品的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在制作复制品时,是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事实的, 则本条并不适用。 (3) 订明条件必须包括以下各项─ (a) 要求获得复制品的人,须令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信纳他是为研究 或私人研习的目的而需要该等复制品,并且不会用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该等复制品,方可获供应 该等复制品; (b) 不得提供同一份材料的多于一份复制品予同一人;及 (c) 获供应复制品的人须就该等复制品支付一笔不少于制作复制品的成本 (包括对图书馆或档案室的一般支出所作分担)的款项。 [比照1988 c. 48 s. 43 U.K.]
条文 编号: 5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在文化或历史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如某物品在文化或历史方面有重要性或有令人感兴趣之处,并相当可能因出售或输出而使香港失 去该物品,则指明图书馆的馆长或指明档案室的负责人可制作该物品的复制品和将复制品存放于 该图书馆或档案室,而不属侵犯有关该物品的版权。 [比照1988 c. 48 s. 44 U.K.]
条文 编号: 54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立法会程序及司法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公共行政
(1) 为立法会程序或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并不属侵犯版权。 (2) 为报导立法会程序或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并不属侵犯版 权;但这不得解释为授权任何人复制本身是该等程序的已发表报导的作品。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45 U.K.]
条文 编号: 5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法定研讯
(1) 为法定研讯的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并不属侵犯版权。 (2) 为报导公开进行的该等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并不属侵犯版权; 但这不得解释为授权任何人复制本身是该等程序的已发表报导的作品。 (3)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法定研讯的载有某作品或其材料的报告书的文本,并 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4) 在本条中─ “法定研讯”(statutory inquiry) 指─ (a) 依据《调查委员会条例》(第86章)进行的研讯或调查;或 (b) 由条例或根据条例所施加的责任或由条例或根据条例所赋予的权力,而 进行的研讯或调查。 [比照1988 c. 48 s. 46 U.K.]
条文 编号: 56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开放予公众查阅或在公事登记册内的材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 依据法例规定须开放予公众查阅的材料,或法定登记册内的材料,如由 适当的人或在其授权下复制,并且只复制该材料中属于任何类别的事实资料,而复制的目的并不 涉及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等复制品,则该项复制并不属侵犯版权。 (2) 依据法例规定须开放予公众查阅的材料的复制品如由适当的人或在其授 权下复制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而目的是让公众可在较方便的时间或地点查阅该等材料,或为方 便行使某项权利(而该法例规定是为该项权利的行使而施加的),则该项复制或向公众发放或提 供并不属侵犯版权。 (3) 凡依据法例规定须开放予公众查阅的材料,或法定登记册内的材料,载 有一般人感兴趣的科学、技术、商业或经济方面的资料,如由适当的人或在其授权下复制该等材 料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等材料的复制品,而目的是使该等资料得以传布,则该项复制或向公众 发放或提供并不属侵犯版权。 (4) 行政长官可藉规例规定在规例指明的情况下,第(1)、(2)或 (3)款只适用于按规例指明的方式而加有标记的复制品。 (由1999年第22号第 3条修订) (5) 行政长官可藉规例规定第(1)至(3)款须按规例指明的程度及作出 的变通而适用于以下项目,一如第(1)至(3)款适用于依据法例规定须开放予公众查阅的材 料或法定登记册内的材料一样─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a) (i) 由规例所指明的国际组织开放予公众查阅的材 料;或 (ii) 由规例所指明的人开放予公众查阅的材料,而该人乃根据香港是缔约 一方的国际协议而在香港具有职能者;或 (b) 由规例所指明的国际组织备存的登记册。 (6) 在本条中─ “法例规定”(statutory requirement) 指由条例或根据条例施加的 规定; “法定登记册”(statutory register) 指依据由条例或根据条例施加的 规定而备存的登记册、注册记录册或类似的名册; “适当的人”(appropriate person) 指须开放材料予公众查阅的人或备 存法定登记册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比照1988 c. 48 s. 47 U.K.]
条文 编号: 5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公务过程中传达给政府的材料
(1) 凡任何作品在公务过程中由版权拥有人或在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下已为任 何目的而传达予政府,而记录或收录该作品的文件或其他实物是由政府拥有或由政府保管或控制 的,本条即适用。 (2) 凡某作品已为某目的传达予政府,则政府可为该目的或为版权拥有人可 合理预料的有关连目的,复制该作品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而不属侵犯该作品的 版权。 (3) 如某作品先前已发表,但并非是凭借本条发表的,则政府不得凭借本条 复制该作品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 (4) 在第(1)款中,“公务”(public business) 包 括政府进行的任何活动。 (5) 本条在政府与版权拥有人订立的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1988 c. 48 s. 48 U.K.]
条文 编号: 58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公共纪录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 开放予公众查阅的公共纪录内的材料可予复制,其复制品亦可供应予任 何人,而该项复制及供应并不属侵犯版权。 (2) 在本条中,“公共纪录”(public record) 指在立法 会程序、司法程序或行政事务的过程中制作、收到或取得的属任何性质或类别的纪录,并包括构 成纪录的一部分或附连于纪录或在其他方面与纪录有关连的证物和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而该等 纪录是由任何政府部门或须由任何政府部门保管,或可能转移给政府的任何部门或由其取得 的。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49 U.K.]
条文 编号: 5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法定权限所作出的作为
(1) 凡某条例(不论何时制定)明确授权作出某作为,则除非该条例另有 规定,否则作出该作为不属侵犯版权。 (2) 本条不得解释为令任何可根据或凭借任何条例而提出的法定权限免责辩 护不得提出。 [比照1988 c. 48 s. 50 U.K.]
条文 编号: 6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合法使用者可制作电脑程式的后备复制品
电脑程式∶合法使用者
(1) 电脑程式的复制品的合法使用者如需要该程式的后备复制品供作他的合 法用途,可制作该程式的后备复制品,而不属侵犯该程式的版权。 (2) 就本条及第61条而言,某人如有合约权利使用某电脑程式,该人即为 该程式的合法使用者。 (3) 本条在任何与本条条文相反的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1988 c. 48 s. 50A U.K.]
条文 编号: 6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合法使用者可复制或改编程式
(1) 如电脑程式的复制品的合法使用者为其合法用途所需而复制或改编该程 式,则他进行该项复制或改编并不属侵犯该程式的版权。 (2) 如为合法使用电脑程式而有此需要,该电脑程式的复制品的合法使用者 尤可为更正该程式的错误所需而复制或改编该程式。 (3) 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第60条而允许的任何复制或改编。 [比照1988 c. 48 s. 50C U.K.]
条文 编号: 6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一般印刷过程中使用字体
字体
(1) 以下的作为并不属侵犯由字体的设计所构成的艺术作品的版权─ (a) 在一般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 (b) 为该等用途而管有任何物品;或 (c) 就该等用途所产生的材料作出任何事情, 而尽管某物品属该艺术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使用该物品亦不属侵犯该艺术作品的版权。 (2) 然而,凡任何物品是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产生以某种字体展现的材料, 并且有人制作、输入或输出该等物品,或进行该等物品的交易,或为进行该等物品的交易而管有 该等物品,则本部下列条文就该等人士而适用,犹如第(1)款提及的材料的产生确有侵犯由字 体的设计所构成的艺术作品的版权一样─ 第32条(间接侵犯版权∶制作、输入、输出或管有用以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或进行该 等物品的交易); 第109条(交付令);及 第118(4)条(制作或管有该等物品的罪行)。 (3) 在第(2)款中,凡提述“进行物品的交易”,即提述出售、出租、 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有关物品、公开展览或分发该有关物品。 [比照1988 c. 48 s. 54 U.K.]
条文 编号: 6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产生以某种字体展现的材料的物品
(1) 凡任何物品是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产生以某种字体展现的材料,而该字 体的设计是构成艺术作品的,则该艺术作品的版权拥有人如已将该物品推出市场或该物品已在其 特许下推出市场,本条即适用于该艺术作品的版权。 (2) 凡首批该等物品于某公历年推出市场,则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25年期 间完结后,任何人可藉进一步制作该等物品或为制作该等物品而作出任何事情以复制有关作品, 亦可就如此制作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3) 在第(1)款中,“推出市场”(marketed) 指在香港或在 其他地方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比照1988 c. 48 s. 55 U.K.] |
来源:未知
上一篇: 版权条例(二)
下一篇: 2001年版权(暂停实施修订)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