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法律

版权条例(四)

发布时间:2015-06-24 01:29:13  浏览:3385  来源:

条文 编号:       207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或进行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交易而侵犯表演者的权利      



(1)   任何人在未获得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将该合资格表演的录

制品─

(a)   输入香港或输出香港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或

(b)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

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i)    管有;

(ii)   向公众提供;

(iii)  出售或出租;

(iv)  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

(v)   分发,  (2000年第64号第12条代替)

而该录制品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且该人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录制品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则

该人即属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1A) 就第(1)(b)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并不具

关键性。  (2000年第64号第12条增补)

(2)   在凭借本条提起的侵犯表演者的权利的诉讼中,如被告人证明该侵犯权

利的录制品是由他或他之前的所有权持有人不知情地取得的,则就该项侵犯权利而针对他的唯一

补救,是一笔不超过就该项遭受申诉的作为而合理偿付的损害赔偿。

(3)   在第(2)款中,“不知情地取得”(innocently

acquired) 指取得录制品的人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该录制品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比照1988 c. 48 s. 184 U.K.]



条文 编号:       20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独有录制合约和具有录制权的人      



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1)   在本部中,“独有录制合约”(exclusive

fixation contract) 指表演者与另一人之间的合约,而根据此合约,该另

一人有权制作该表演者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表演的录制品,以期将该等录制品作商业利用,并摒除

所有其他人(包括该表演者)具有该项权利。

(2)   在本部中,就某项表演而言,凡提述“具有录制权的人”,(

(3)款另有规定外)即提述─

(a)   身为规限该项表演的独有录制合约的立约一方并享有该合约的利益的

人;或

(b)   上述合约的利益所转让予的人,

该人并须为合资格的人。

(3)   如某项表演受一项独有录制合约所规限,但第(2)款提及的人却并非

合资格的人,则在本部中,就该项表演而言,凡提述“具有录制权的人”,即提述─

(a)   任何获该等并非合资格的人的特许而制作该项表演的录制品以期将该等

录制品作商业利用的人;或

(b)   上述特许的利益所转让予的人,

该人并须为合资格的人。

(4)   在本条中,“以期作商业利用”(with a view to

commercial exploitation) 指以期将录制品出售或出租,或公开放

映或播放,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

[比照1988 c. 48 s. 185 U.K.]



条文 编号:       20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制作受独有合约规限的表演的录制品须获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获得对某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同意或该表演的表演者的

同意下,制作该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的录制品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即属侵犯对该

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2)   在凭借本条提起的任何侵犯该等权利的诉讼中,如被告人证明在侵犯权

利时,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获得同意,则不得针对该被告人而判给损害赔偿。

[比照1988 c. 48 s. 186 U.K.]



条文 编号:       21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藉使用在未获同意下制作的录制品而侵犯录制权   



(1)   任何人在未获得对某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同意下,或(如该表演属

合资格表演)该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藉任何录制品─

(a)   公开放映或播放该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或

(b)   将该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广播或将该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

部分包括在任何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而该录制品是在没有获得适当的同意下制作的,且该人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录制品是在没有获

得适当的同意下制作的,则该人即属侵犯对该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2)   任何人在未获得对某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同意下,或(如该表演属

合资格表演)该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在向公众提供录制品的过程中将该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

实质部分放映或播放,而该录制品是在没有获得适当的同意下制作的,且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

该录制品是在没有获得适当的同意下制作的,则该人即属侵犯对该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3)   在第(1)(2)款中,凡提述“适当的同意”,即提述以下的人的

同意─

(a)   表演者;或

(b)   在给予同意时,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如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多于

一人,则指所有该等人)

[比照1988 c. 48 s. 187 U.K.]



条文 编号:       211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或进行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交易而侵犯录制权   



(1)   任何人在未获得对某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同意或(如该表演属合资

格表演)该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将该项表演的录制品─

(a)   输入香港或输出香港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或

(b)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

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i)    管有;

(ii)   向公众提供;

(iii)  出售或出租;

(iv)  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

(v)   分发,  (2000年第64号第13条代替)

而该录制品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且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录制品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则该

人即属侵犯对该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1A) 就第(1)(b)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并不具

关键性。  (2000年第64号第13条增补)

(2)   在凭借本条提起的侵犯该等权利的诉讼中,如被告人证明该侵犯权利的

录制品是由他或他之前的所有权持有人不知情地取得的,则就该项侵犯权利而针对他判给的唯一

补救,是判给一笔不超过就该项遭受申诉的作为而合理偿付的损害赔偿。

(3)   在第(2)款中,“不知情地取得”(innocently

acquired) 指取得录制品的人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该录制品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比照1988 c. 48 s. 188 U.K.]



条文 编号:       21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尽管有本分部赋予的权利的情况下仍允许的作为        



赋予权利的例外情况


II分部的条文指明在尽管有本部赋予的权利的情况下仍可作出的作为,而该等作为大致上与

II部第III分部(在尽管有版权的情况下仍允许的作为)中所指明的某些作为相对应。

[比照1988 c. 48 s. 189 U.K.]



条文 编号:       21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审裁处在某些情况下代复制权的拥有人给予同意的权力      



(1)   任何人如意欲制作某项表演的录制品的复制品,在藉合理查究亦不能确

定具有复制权的人的身分或下落的情况下,版权审裁处可应该人的申请而给予同意。

(2)   审裁处所给予的同意,就本部中关乎表演者的权利的条文而言,具有由

具有复制权的人所给予的同意的效力,而该项由审裁处所给予的同意亦可在审裁处在其命令上指

明的任何条件的规限下而给予。

(3)   除非根据第174条订立的规则(一般程序规则)所规定的通知书已予

送达或审裁处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指示的通知书已予送达,否则审裁处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同

意。

(4)   在任何情况下,审裁处均须考虑以下因素─

(a)   原本录制品是否在表演者的同意下制作,并且由打算制作进一步录制品

的人合法地管有或控制;

(b)   凡原本录制品是根据某些安排而制作的,则进一步录制品的制作是否与

该等安排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相符,又或是否与制作原本录制品的目的相符。

(5)   凡审裁处根据本条给予同意,而申请人与具有复制权的人之间并无协

议,则审裁处可就付款予该具有复制权的人作为给予同意的代价一事作出审裁处认为合适的命

令。

[比照1988 c. 48 s. 190 U.K.]



条文 编号:       21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权利的期限   



权利的期限


(1)   以下条文在本部赋予的权利的期限具有效力。

(2)   本部就某项表演而赋予的权利于下述期间完结时届满─

(a)   如该项表演该某公历年作出,则该权利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

完结时届满;或

(b)   如该项表演的录制品于该段期间中另一公历年发行,则该权利在自该年

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但须受以下条文规限。

(3)   就第(2)款而言,录制品当首次发表、公开播放、放映、广播、包括

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或向公众提供时,即属“发行”,但在决定该录制品是否属已发行时,不

得考虑任何未经授权的作为。

[比照1988 c. 48 s. 191 U.K.]



条文 编号:       21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1)   本部赋予表演者的以下权利是产权(“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分发权(204)

向公众提供的权利(205)

复制权(203)

(2)   在本部中,凡提述表演者的同意,须就表演者的经济权利而解释为提述

权利拥有人的同意。

(3)   凡不同的人就一项表演享有不同方面的表演者的经济权利(不论是由于

局部转让或其他原因),则就本部某目的而言的权利拥有人即为有权享有与该目的有关的方面的

权利的人。

(4)   凡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或其任何方面)是由多于一人共同拥有的,则在

本部中凡提述权利拥有人,即指所有该等拥有人;故此特别是在需要取得权利拥有人特许的情况

下,需要取得所有该等拥有人的特许。

[比照1988 c. 48 s. 191A U.K.]



条文 编号:       21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转让及特许   



(1)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可作为非土地财产或动产,藉转让、遗嘱性质的处置

或法律的施行而转传。

(2)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转让或其他方式的转传可以是局部的,即只局限适

用于─

(a)   需要权利拥有人的同意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事情,但并非需要权利拥有

人的同意的全部事情;

(b)   该等权利存在的期间的部分,而非该期间的整段。

(3)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转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转让人签署或由他人代

其签署,否则无效。

(4)   由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拥有人批出的特许对该拥有人的表演者的经济权

利的权益的每名所有权继承人均具约束力,但付出有值代价而并不知悉(不论实际知悉或法律构

定的知悉)该特许存在的真诚购买人及从该购买人取得所有权的人则除外;在本部中,凡提述在

该等权利的拥有人的特许下或在没有其特许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据此解释。

[比照1988 c. 48 s. 191B U.K.]



条文 编号:       21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准拥有人   



(1)   凡某表演的表演者藉就该表演的未来录制品订立并签署(或由他人代其

签署)协议,宣称将其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全部或局部)转让他人,本条即适用。

(2)   如在该等权利产生之时,承让人或在承让人之下申索的人如相对于所有

其他人而言,将会有权要求将该等权利归属予他,该等权利即凭借本款归属该承让人或其所有权

继承人。

(3)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准拥有人批出的特许对该准拥有人的表演者的经济

权利的权益(或预期权益)的每名所有权继承人均具约束力,但付出有值代价而并不知悉(不论

实际上知悉或法律构定的知悉)该特许存在的真诚购买人及从该购买人取得所有权的人则除外。

在本部中,凡提述在该等权利的拥有人的特许下或在没有其特许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据此解

释。

(4)   在第(3)款中,“准拥有人”(prospective

owner) 就表演者的经济权利而言,指凭借第(1)款提及的协议而预期会有权具有该等

权利的人。

[比照1988 c. 48 s. 191C U.K.]



条文 编号:       21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专用特许        



(1)   在本部中,“专用特许”(exclusive licence)

指由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拥有人或由他人代其签署的书面特许,授权特许持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

(包括批出该特许的人)的情况下作出需要该等权利的拥有人同意的任何事情。 

(2)   在专用特许下的特许持有人所具有的相对于受特许约束的所有权继承人

而言的权利,与其所具有的相对于批出该特许的人而言的权利相同。

[比照1988 c. 48 s. 191D U.K.]



条文 编号:       21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根据遗嘱而与未发表的原本录制品一并转移   



凡某人根据遗赠(不论是一般遗赠或特定遗赠)而对录载立遗嘱人死亡之前仍未发表的表演的原

本录制品的任何实物享有实益或并非实益的权益,该遗赠将解释为包括该立遗嘱人在紧接其死亡

前就该录制品所具有的表演者的权利,但如立遗嘱人的遗嘱或遗嘱更改附件显示相反的意愿,则

属例外。

[比照1988 c. 48 s. 191E U.K.]



条文 编号:       22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权利的拥有人可就侵犯权利提起诉讼        



(1)   就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或本部对具有录制权的人所赋予的权利而言,该等

权利的拥有人可就侵犯该等权利提起诉讼。

(2)   在就侵犯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或本部对具有录制权的人所赋予的权利进行

的诉讼中,原告人可得损害赔偿、强制令、交出利润或其他形式的济助,与就侵犯任何其他产权

而可得者相同。

(3)   本条在本部的以下条文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1988 c. 48 s. 191I U.K.]



条文 编号:       22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关于侵犯权利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1)   在就侵犯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或本部对具有录制权的人所赋予的权利进行

的诉讼中,如证明在侵犯该等权利时,被告人不知道和没有理由相信该诉讼所关乎的录制品有该

等权利存在,则原告人无权向被告人要求损害赔偿,但任何其他补救则不受影响。

(2)   在就侵犯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或本部对具有录制权的人所赋予的权利进行

的诉讼中,法院在顾及案件的所有情况,尤其是以下情况后─

(a)   该等权利受侵犯的昭彰程度;

(b)   因侵犯该等权利而归于被告人的利益;及

(c)   被告人的业务帐目和纪录的完整程度、准确程度及可靠程度,

可为在该案件达致公正所需而判给额外损害赔偿。

[比照1988 c. 48 s. 191J U.K.]



条文 编号:       22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和补救   



(1)   专用特许持有人就特许批出之后所发生的事项,具有在犹如该项特许是

一项转让的情况下相同的权利和补救,但相对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拥有人而言,则属例外。

(2)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和补救与该等权利的拥有人的权利和补救是同时

具有的;而在本部的有关条文中,凡提述该等权利的拥有人,亦据此解释。

(3)   在专用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而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人可引用的免责辩

护,与在假使该诉讼是该等权利的拥有人提出的情况下被告人可引用的免责辩护相同。

[比照1988 c. 48 s. 191L U.K.]



条文 编号:       22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行使同时具有的权利   



(1)   凡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就侵犯表演者的经济权

利提起诉讼,而该等权利的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就该诉讼(全部或部分)所关乎的侵犯表演

者的经济权利同时具有诉讼权,则除非另一方加入作为原告人或被告人,否则该等权利的拥有人

或专用特许持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没有法院许可,不得进行该诉讼。

(2)   依据第(1)款加入作为被告人的该等权利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

人,除非参与法律程序,否则无须对诉讼的任何讼费负上法律责任。

(3)   上述条文不影响法院应该等权利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单独申请

而批予非正审济助。

(4)   凡就侵犯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提出诉讼,而该等权利的拥有人及专用特许

持有人是现在或过去就该诉讼(全部或部分)所关乎的侵犯权利,同时具有诉讼权,则─

(a)   法院在评估损害赔偿时须考虑─

(i)    特许的条款;及

(ii)   该等权利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已就侵犯该等权利获判给或可得

到的金钱上的补救;

(b)   如法院已就侵犯该等权利向他们当中的另一方判给损害赔偿,或已指示

交出所得利润予另一方,则法院不得指示交出所得利润;及

(c)   如有交出所得利润的指示,法院须在他们之间的协议的规限下按法院认

为公正而将利润分摊给他们,

不论该等权利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同时是诉讼的一方,此等条文仍然适用。

(5)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拥有人在申请根据第228条作出的命令(交付

)之前,须通知与他同时具有权利的任何专用特许持有人;而法院可应专用特许持有人的申

请,在顾及该特许的条款后根据第228条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比照1988 c. 48 s. 191M U.K.]



条文 编号:       22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非经济权利   



表演者的非经济权利


(1)   以下条文赋予表演者的权利不得转让或转传─

202(进行非录制表演的录制等须获得同意)

206(藉使用在未获同意下制作的录制品而侵犯表演者的权利);及

207(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或进行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交易而侵犯表演者

的权利)

但在以下条文范围内则除外。

该等权利在本部中称为“表演者的非经济权利”。

(2)   在有权具有该等权利的人死亡时─

(a)   该等权利即转移予该人藉遗嘱性质的处置而特别指示的人;及

(b)   如没有上述指示或在没有上述指示的范围内,该等权利可由该人的遗产

代理人行使。

(3)   在本部中,凡提述表演者,如属在具有任何该等权利的人的文意中提述

的,须解释为提述当其时有权行使该等权利的人。

(4)   凡任何权利凭借第(2)(a)款变为可由多于一人行使,则该权利可

由各人独立于其他人而行使。

(5)   遗产代理人于某人死亡后凭借本条就任何侵犯权利而追讨所得的任何损

害赔偿,须作为该人遗产的一部分而转予,犹如诉讼权利是在紧接该人死亡前已存在并已归属该

人一样。

[比照1988 c. 48 s. 192A U.K.]



条文 编号:       22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的可转传性   



(1)   本部赋予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不得转让或转传。

(2)   在第208(2)(b)(3)(b)条将本部的权利赋予合约或特

许的利益所转让予的人的范围内,第(1)款的条文并不影响第208(2)(b)

(3)(b)条。

[比照1988 c. 48 s. 192B U.K.]



条文 编号:       22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同意      



(1)   由具有表演者的非经济权利的人或由具有录制权的人为本部的施行而给

予的同意,可就任何特定表演、任何指明类别的表演或一般地就表演而给予,并可关乎过往的或

未来的表演。

(2)   如具有录制权的人是根据有关的独有录制合约或特许透过另一人而取得

该等权利的,则他须受该另一人所给予的任何同意以同样的方式被约束,犹如该项同意曾由他给

予一样。

(3)   凡表演者的非经济权利转移予另一人,则对先前有权享有该权利的人具

约束力的任何同意,以同样的方式对获转移该权利的人具约束力,犹如该项同意曾由他给予一

样。

[比照1988 c. 48 s. 193 U.K.]



条文 编号:       22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可就侵犯权利提起诉讼        



侵犯权利的补救


对表演者的非经济权利的侵犯,可作为违反对具有有关权利的人所负有的法定责任而就该项侵犯

提起诉讼。



条文 编号:       228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交付令   



交付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1)   凡任何人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

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表演的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则根据

本部就该项表演具有表演者权利或录制权的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规定该录制品须交付予该人或

法院指示的其他人。  (2000年第64号第14条修订)

(1A) 就第(1)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并不具关键

性。  (2000年第64号第14条增补)

(2)   任何申请不得在第230条指明的期间完结之后提出;除非法院亦根据

231(处置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命令)作出命令或法院认为有理由根据第231条作出命

令,否则法院不得作出命令。

(3)   如法院没有根据第231条作出命令,则依据一项根据本条所作的命令

而获交付录制品的人须保留该录制品,以听候法院根据该条作出命令或决定不作出命令。

(4)   本条并不影响法院的任何其他权力。

[比照1988 c. 48 s. 195 U.K.]



条文 编号:       229        版本日期       28/11/2003

条文标题       “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涵义      



(1)   在本部中,就表演而言,“侵犯权利的录制

品”(infringing fixation) 须按照本条解释。

(2)   就表演者权利而言,录制某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的录制品如在

未获得该表演的表演者同意下制作而且并非作私人用途,则该录制品属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3)   就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而言,录制受独有录制合约所规限的表演的整

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的录制品,如在未获得具有录制权的人的同意或该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制

作而且并非作私人用途,则该录制品属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4)   一项表演的录制品─

(a)   如已输入或拟输入香港;及

(b)   假使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侵犯本部赋予、有关表演的权利,或违反关

乎该表演的专用特许协议,

则该表演的录制品亦属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5)   一项表演的录制品─

(a)   如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合法地制作的;  (

2003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b)   如已输入或拟输入香港;及

(c)   假使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侵犯本部赋予有关表演的权利,或违反关乎

该表演的专用特许协议,

则就第III分部(关乎输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法律程序)而言,“侵犯权利的录制

品”(infringing fixation) 并不包括该录制品。

(6)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现某录制品是否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问题,并且

可证明─

(a)   该录制品属非录制表演的录制品;及

(b)   本部赋予的权利存在于该表演或曾在任何时间存在于该表演,

则须推定该录制品是在本部赋予的权利存在于该表演时制作,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7)   凡任何录制品凭借任何下列第II分部的条文而被视为属侵犯权利的录

制品,则在本部中,“侵犯权利的录制品”(infringing fixation) 

括该录制品─

243(3)(为教学或考试目的而制作的录制品)

245(3)(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而制作的录制品)

251(2)(在转移主录制品时以电子形式保留的表演的录制品);或

256(3)(为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制作的录制品)

但在其他情况下并不包括按照第II分部任何条文制作的录制品。

(8)   就第(5)(a)款而言,“合法地制作”(lawfully

made) 并不包括在没有保障该表演的在表演中的权利的法律或该表演的在表演中的权利已

届满的国家、地区或地方制作录制品。

[比照1988 c. 48 s. 197 U.K.]



条文 编号:       23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期限过后不得以交付作为补救   



有关交付的补充条文


(1)   除本条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自有关的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的制作日期起计6年期间完结后,根据第228(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交付令)提出申请。

(2)   如在上述期间的整段或任何部分,有权申请命令的人─

(a)   无行为能力;或

(b)   因欺诈或隐瞒事实而使他不能够发现令他有权提出申请的事实,

则在自他不再无行为能力或在自他假使付出合理努力便应可发现该等事实(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完结之前的任何时间,他均可提出该申请。

(3)   在第(2)款中,“无行为能力”(disability) 的涵

义,与在《时效条例》(347)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 203 U.K.]



条文 编号:       231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处置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命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


(1)   凡有依据一项根据第228条作出的命令而交付的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则可向法院申请命令,以将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a)   按法院的指示没收归予对该项表演具有表演者的权利或录制权的人;

(b)   销毁或按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或向法院申请不应作出该等命令的裁决。

(2)   在考虑应作出什么命令(如有的话)时,法院须考虑就侵犯本部赋予的

权利进行诉讼可获得的其他补救是否足以补偿具有该等权利的人和保护他们的权益。

(3)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4)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

为施行本条而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法院规则,可包括与送达通知予对录制品享有权益

的人有关的规则,而任何该等人士均有权─

(a)   在为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不论他是否获送达通

);及

(b)   提出上诉反对已作出的命令(不论他是否曾出庭)

(5)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在可给予上诉通知的期限完结时始生效,如上诉

通知在该期限完结前妥为给予,则在上诉的法律程序获最终裁定或遭放弃时始生效。

(6)   凡多于一人对某录制品具有权益,法院须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并尤

其可指示将该录制品出售或作其他处置,并将收益分配。

(7)   如法院裁定不应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则在录制品交付之前管有、保管或

控制该录制品的人,具有获发还该录制品的权利。

(8)   在本条中,凡提述对录制品具有权益的人,即包括可根据本条或根据

111(该条就侵犯版权订立相类的条文)就该录制品作出命令而惠及的任何人。

[比照1988 c. 48 s. 204 U.K.]



条文 编号:       232        版本日期       01/09/2000

条文标题       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1)   凡有关的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价值不超出《区域法院条例》(

336)32(1)条就侵权行为诉讼所列明的限额,则区域法院可受理根据以下条文进行

的法律程序─  (2000年第28号第45条修订)

(a)   228(交付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命令);或

(b)   231(处置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命令)

(2)   本条并不影响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205 U.K.]



条文 编号:       23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版权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版权审裁处的司法管辖区


(1)   版权审裁处根据本部有根据以下各条文就法律程序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的司法管辖权─

(a)   213(申请代复制权的拥有人给予同意)

(b)   附表36(相反权利)

(2)   在审裁处行使本部所指的任何司法管辖权时,第II部第IX分部的条

(关于版权审裁处的一般条文)即就该审裁处而适用。

[比照1988 c. 48 s. 205B U.K.]



条文 编号:       23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合资格的人   



除第236条另有规定外,在本部中,“合资格的人”(qualifying

person) 指─

(a)   以香港或其他地方为居籍或居于香港或其他地方或有香港或其他地方的

居留权的个人;或

(b)   根据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比照1988 c. 48 s. 206 U.K.]



条文 编号:       23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本部适用于在根据香港法律而注册的船舶、航空器或气垫船上作出的事情,犹如其适用于在香港

作出的事情一样。

[比照1988 c. 48 s. 210 U.K.]



条文 编号:       236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对于某些不给予香港表演者足够保护的国家等的人民不给予保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觉得香港表演者的

表演者权利或香港合资格的人的录制权因受到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对该等表演者或合资格的人的

不利的待遇而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没有得到足够的保护,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而

按照本条,限制本部就与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有关的表演者的表演或与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有关

的合资格的人制作的录制品而赋予的权利。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在规例中指定有关的国家、地区或地方,并须

规定就规例所指明的目的而言,在规例所指明的日期之后所作的表演或所制作的录制品如符合以

下说明,则该项表演或录制品并不具备根据本部获得保护的资格─

(a)   如属一项表演,在表演时,表演者是以该国家、地区或地方为居籍或在

该国家、地区或地方居住或有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居留权(但并非同时以香港为居籍或在香港

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权)的个人;或

(b)   如属录制品,在制作该录制品时,制作者是─

(i)    以该国家、地区或地方为居籍或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居住或有该国

家、地区或地方的居留权(而并非同时以香港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权)的个人;

(ii)   根据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而规例可在顾及第(1)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质及程度后,为本部的全部目的或为规例所指

明的某些目的,一般地或就规例所指明的个案种类,订定条文。

(3)   在本条中,“香港表演者”(Hong Kong

performers) 指以香港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权的属个人的表演者。

(4)   在本条中,“香港合资格的人”(Hong Kong

qualifying persons) 指以下合资格的人─

(a)   以香港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权的个人;或

(b)   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5)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就香港亦是缔约方或延伸适用于香港的双边

或多边版权或有关权利的公约的缔约国家、地区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23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附表3载有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该等条文关乎在本部生效前作出的表演以及所作出的作为或

发生的事情,并在其他方面关乎本部条文的实施。



条文 编号:       238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与版权条文中的词句具有相同涵义的词句      



释义


(1)   以下词句在本部中的涵义,与该等词句在第II(版权)中的涵义相

同─

文学作品;

有线传播节目;

有线传播节目服务;

版权审裁处;

业务;

过境物品;

发表;

影片;

广播;

输入;

输出;

声音纪录;

获授权人员;及

关长。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1A) 在第207(1A)211(1A)228(1A)条中,“经营”

(dealing in) 包括买入、出售、出租、输入、输出及分发。  (2000

年第64号第15条增补)

(2)  8(3)(5)条、第9(4)27(4)(关于广播及有线

传播节目服务的补充条文)的条文为施行本部并就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为

施行第II部并就侵犯版权而适用一样。

[比照1988 c. 48 s. 211 U.K.]



条文 编号:       239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界定词句的索引   



下表显示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释本部所用词句的条文(但就只在同一条中使用的词句作出界定或

解释的条文则除外)

分发权    204(5)

文学作品       238(1)(及第4(1))

向公众提供的权利       205(5)

合资格的人       234

合资格表演       201

有线传播节目、有线传播节目服务

(及相关词句)       238(及第9)

表演       200(2)

表演者    200(2)

表演者的同意(关于表演者的经济

权利)      215(2)

表演者的非经济权利    224(1)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侵犯权利的复制品       215(1)

       229

专用特许       218

业务  (2000年第64号第16条修订)  238(1)(及第198(1))

经营  (2000年第64号第16条增补)  238(1A)

发表

复制品及复制       238(1)(及第196)

       203

复制权    203(4)

影片       238(1)(及第7)

广播(及相关词句)  238(及第8)

独有录制合约       208(1)

声音纪录       238(1)(及第6)

录制品(表演的)       200(2)

录制权(具有录制权的人)       208(2)(3)

权利拥有人(就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215(3)(4)

[比照1988 c. 48 s. 212 U.K.]



条文 编号:       24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引言      



II分部


在表演中的权利∶允许的作为


(1)   本分部的条文指明某些在尽管有本部赋予的权利的情况下仍可就表演或

录制品而作出的作为;该等条文只关乎侵犯该等权利的问题而不影响限制作出任何该等指明作为

的任何其他权利或义务。

(2)   在决定本分部指明的作为是否可在尽管有本部赋予的权利的情况下就表

演或录制品而作出时,基本考虑因素是该项作为并不与具有本部赋予的权利的权利拥有人对该表

演或录制品的正常利用有所抵触以及该项作为并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该等权利的权利拥有人的合法

权益。

(3)   不得从凭借本分部可予作出而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的任何作为的描

述,而推论该等权利的范围。

(4)   本分部各条条文的解释须互相独立,故某作为并不属于某条文的范围,

并不表示另一条文不涵盖该作为。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1 U.K.]



条文 编号:       24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批评、评论及新闻报导   



(1)   为以下目的而公平处理任何表演或录制品,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任何

权利─

(a)   批评或评论该项表演或录制品或另一表演或录制品或批评或评论某一作

品;或

(b)   报导时事。

(2)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39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2 U.K.]



条文 编号:       24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附带地包括表演或录制品   



(1)   任何表演或录制品如附带地包括在任何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

播节目内,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

(2)   任何东西的制作若凭借第(1)款而不属侵犯该等权利,则就该等东西

的复制品而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播放、放映或广播该东西或将该东西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

内,亦不属侵犯该等权利。

(3)   蓄意将由音乐组成或由伴随音乐而讲出或唱出的文字组成的表演或录制

品包括在任何声音纪录、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内,并不视为附带地包括在该等声音纪录、广播或

有线传播节目内。

(4)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40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3 U.K.]



条文 编号:       24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为教学或考试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1)   在影片制作或影片声带制作的教学或教学准备过程中,由教学或接受教

学的人将任何表演的录制品在合理的范围内复制,并不属侵犯本部所赋予的权利。

(2)   以下作为并不属侵犯本部所赋予的权利─

(a)   为在考试中拟出试题或解答试题而复制任何表演的录制品;或

(b)   为考试的目的,藉向考生传达问题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3)   凡任何录制品(假使非因本条该录制品即属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按照本

条制作,但其后有人进行如此制作的录制品交易,则就该项交易而言,该录制品须视为侵犯权利

的录制品,又如该项交易侵犯本部所赋予的任何权利,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录制品须视

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就本款而言,“进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

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4)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41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4 U.K.]



条文 编号:       24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教育机构播放或放映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1)   在任何教育机构内为教学的目的而播放或放映任何声音纪录、影片、

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观众或听众只包括该机构的教师和学生及与该机构的活动有直接关连的

其他人,则就侵犯本部所赋予权利而言该项播放或放映不属公开播放或放映任何表演。

(2)   就此而言,任何人如属教学机构的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该人即属与该

机构的活动有直接关连的人。

(3)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43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5 U.K.]



条文 编号:       24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由教学机构制作的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      



(1)   任何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或该纪录的复制品可由教育机构或代教

育机构为该机构的教育目的而制作,而不属侵犯本部就包括在其中的任何表演或录制品而赋予的

任何权利。

(2)   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进行有关的记录或复制,而制作纪录或复制

品的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该事实,则本条并不授权进行有关的记录或复制或在该特许所授权的范

围内进行有关的记录或复制。

(3)   凡任何纪录或复制品(假使非因本条该纪录或复制品即属侵犯权利的录

制品)按照本条制作,但其后有人进行该纪录或复制品的交易,则就该项交易而言,该纪录或复

制品须视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又如该项交易侵犯本部赋予的任何权利,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

言,该纪录或复制品须视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就本款而言,“进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

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4)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44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6 U.K.]



条文 编号:       24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在文化或历史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1)   如某物品在文化或历史方面有重要性或有令人感兴趣之处,并相当可能

因出售或输出而使香港失去该物品,则指明图书馆的馆长或指明档案室的负责人可制作该物品的

复制品和将该复制品存放于该图书馆或档案室,而不属侵犯本部就该物品赋予的任何权利。

(2)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53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7 U.K.]



条文 编号:       247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立法会程序及司法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为立法会程序或司法程序的目的或为报导该等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

情,并不属侵犯本部所赋予的权利。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2)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54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8 U.K.]



条文 编号:       24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法定研讯        



(1)   为法定研讯程序的目的或为报导公开进行的该等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

事情,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

(2)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55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9 U.K.]



条文 编号:       24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公共纪录        



(1)   开放予公众查阅的公共纪录内的材料可予复制,复制品亦可供应予任何

人,而该项复制及供应并不属侵犯本部所赋予的任何权利。

(2)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58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10 U.K.]



条文 编号:       25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根据法定权限所作出的作为      



(1)   凡某条例(不论何时制定)明确授权作出某作为,则除非该条例另有

规定,否则作出该作为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

(2)   本条不得解释为令任何可根据或凭借任何条例而提出的法定权限免责辩

护不得提出。

(3)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59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11 U.K.]



条文 编号:       25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表演的电子形式录制品的转移   



(1)   凡有人购买任何表演的电子形式的录制品(已向公众提供的该等录制品

除外),而按购买的条款(不论是明订的或是隐含的或是凭借任何法律规则而有的条款),是容

许该购买者制作与其使用该录制品有关连的进一步录制品的,本条即适用。

(2)   如没有明订条款─

(a)   禁止购买者将该录制品转移、施加在转移后仍继续的义务、禁止转让任

何同意,或规定同意在转移时即告终止;或

(b)   规定受让人可在什么条款下作出购买者获允许作出的事情,

则凡属购买者获允许作出的事情,受让人均可作出,而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但购买者所制

作的任何录制品,如没有一并转移,则在该项转移后,该等录制品就任何目的而言均视为侵犯权

利的录制品。

(3)   如原本购买的录制品已不能再用,而所转移的是取代该录制品而使用的

进一步复制品,则第(2)款亦适用。

(4)   上述条文亦适用于其后的转移,但在第(2)款中提述购买者,须代以

提述其后的出让人。

(5)   就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前购买的录制品而言,本条不适用。

(6)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64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12 U.K.]



条文 编号:       25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向公众提供表演时允许进行的某些复制      



凡某录制品向公众人士提供(如第205条所指者),而为让该等公众人士中任何人观看或聆听

该录制品而合理地需要复制该录制品,该项复制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录

制表演的权利∶该作为并不抵触对该录制品的正常利用,且并非不合理地妨害表演者及具有录制

权的人对该表演的合法权益。



条文 编号:       25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讲出的文字的录制品   



(1)   凡为下列目的制作文学作品的诵读或背诵的录制品─

(a)   报导时事;或

(b)   广播该朗读或背诵的整项或其部分,或将该朗读或背诵的整项或其部分

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则如第(2)款所述条件获符合,使用该录制品(或复制该录制品并使用该复制品)作上述用

途,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

(2)   有关的条件为─

(a)   该录制品是朗读或背诵的直接录制品,而非取自以前的录制品或取自广

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b)   朗读或背诵的人或代表该人的人不禁止制作该录制品;

(c)   将该录制品作有关使用并非属在该录制品制作前由或代表该人所禁止的

使用类别;及

(d)   由合法管有该录制品的人或在其授权下作有关使用。

(3)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67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13 U.K.]



条文 编号:       25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民歌的录制品      



(1)   凡为了将歌曲表演的录制品包括在指定机构所经办的档案室内,而将歌

曲的表演制作成录制品,则如第(2)款所列条件获符合,该项制作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任何

权利。

(2)   有关的条件为─

(a)   在制作有关录制品时该等歌曲的歌词未曾发表并属作者不为人知;

(b)   有关录制品的制作不属侵犯任何版权;及

(c)   有关录制品的制作未为任何表演者禁止。

(3)   如订明条件获符合,则依据第(1)款制作并包括在指定机构所经办的

档案室内的录制品,可由档案室负责人复制和供应予他人,而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任何权利。

(4)   在本条中─

“订明条件”(the prescribed conditions) 指为施行第

70条而订明的条件;及

“指定机构”(designated body) 指为施行第70条而指定的机构,

而本条中所用其他词句的涵义与该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14 U.K.]



条文 编号:       25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为会社、社团等目的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1)   凡作为某会社、社团或其他组织的活动的一部分或为该会社、社团或其

他组织的利益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除外),并符合以下条件,

则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任何权利。

(2)   有关的条件为─

(a)   该会社、社团或组织并非为牟利而成立或经营,而其主要宗旨属慈善性

质,或是关于宣扬宗教,或推广教育或社会福利;及

(b)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该作品的地方的入场费的收益,纯粹是运用于

该会社、社团或组织的目的。

(3)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76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15 U.K.]



条文 编号:       25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为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附带地制作录制品   



(1)   任何人如打算广播某项表演的录制品,或将某项表演的录制品包括在有

线传播节目服务内,则在不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的情况下,就本部而言,该人须视为已获同意为

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目的而制作进一步录制品。

(2)   该项同意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   有关的进一步录制品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及

(b)   在自有关的进一步录制品首次用作广播该项表演或将该项表演包括在有

线传播节目服务内起计的3个月内,必须将该有关的进一步录制品销毁。

(3)   按照本条制作的录制品─

(a)   就于违反第(2)(a)款提及的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而言,须视为侵犯

权利的录制品;及

(b)   在该条件或第(2)(b)款提及的条件遭违反后,就所有目的而言,

须视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4)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77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16 U.K.]



条文 编号:       25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为监管和控制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而制作纪录      



(1)   香港电台为维持监管和控制其广播的节目而将该等节目制作成纪录,或

使用该等纪录,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

(2)   以下制作或使用纪录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

(a)   广播事务管理局为履行《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391)9

条提及的该局的职能而制作或使用录制品;或

(b)   履行该等职能而依据该局的指示制作或使用录制品。

(3)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78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17 U.K.]



条文 编号:       25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免费公开放映或播放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1)   如向任何观众或听众公开放映或播放任何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不包括

经编码处理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该等观众或听众并没有支付进入观看或聆听该广播或节

目的地方的入场费,则该项放映或播放并不属侵犯─

(a)   本部就包括在该项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内的表演或录制品而赋予的权

利;或

(b)   本部就包括在藉接收该项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公开播放或放映的任何

声音纪录或影片内的表演或录制品而赋予的权利。

(2)   如有以下情况,观众或听众可视为已支付进入某地方的入场费─

(a)   该等观众或听众已支付进入某一地方的入场费,而该某地方构成该某一

地方的一部分;或

(b)   在该某地方(或该某地方构成其一部分的地方)有货品供应或服务提

供,而该货品或服务的价格─

(i)    实质上可归因于提供观看或聆听该广播或节目的设施;或

(ii)   高于通常在该地方收取的价格,并且可部分归因于上述设施。

(3)   凡─

(a)   某一地方是由慈善组织营办的,而在其内所提供的设施并非为牟利的,

则以该地方的居民或住客身分入场的人并不视为已支付进入该某一地方的入场费;

(b)   某会社或社团的主要宗旨属慈善性质,或是关于宣扬宗教,或推广教育

或社会福利的,而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只是该会社或社团的会籍费用,且提供观看或聆听广播或节

目的设施,亦只是为该会社或社团的主要目的而附带地提供的,则以该会社或社团的会员身分入

场的人,并不视为已支付进入该某一地方的入场费。

(4)   凡作出该项广播或将该节目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属侵犯本部就任

何表演或录制品所赋予的权利,则在评估该项侵犯权利行为的损害赔偿时,藉接收该项广播或节

目而使公众聆听或观看该广播或节目这一事实须列为考虑因素。

(5)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81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18 U.K.]



条文 编号:       259        版本日期       07/07/2000

条文标题       接收和再传送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广播   



(1)   将表演或录制品包括在电视广播或声音广播内,而该广播藉接收和在没

有作出更改的情况下即时再传送而包括在以下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供的服务内,并不属侵犯本部

赋予的权利─

(a)   在《电讯条例》(106)8(4)(e)条所指范围内的公共

天线广播分配系统;

(b)   在《电讯条例》(106)8(4)(e)条所指范围内的公共

天线广播分配系统与根据《电讯条例》(106)领有牌照或当作领有牌照的收费电视网络

之间的互相连接,而该项再传送的目的是供公共天线广播分配系统的用户接收;或  (

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

(c)   领有根据《电讯规例》(106章,附属法例)发出的广播转播电台

牌照的系统。

(2)   将表演或录制品包括在某电视广播或声音广播内,而该广播是未经编码

处理并且是藉接收和在没有作出更改的情况下即时再传送而包括在以下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供的

服务内,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

(a)   领有根据《电讯规例》(106章,附属法例)发出的卫星电视共用

天线牌照的系统;或

(b)   在领有根据《电讯规例》(106章,附属法例)发出的卫星电视共

用天线牌照的系统与根据《电讯条例》(106)领有牌照或当作领有牌照的收费电视网络

之间的互相连接,而该项再传送的目的是供卫星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的用户接收,  (

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

直至自按照第(6)款刊登通知当日起计的6个月届满为止。

(3)   凡某电视广播或声音广播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某地方作出或作向上传

输,而该广播乃合法的的广播,则任何人因藉接收和即时再传送没有作出更改的该广播而将任何

节目(该节目须属包含一项表演者)包括在藉第(1)(2)款所指明的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

供的服务内,则该人在任何关于侵犯该项表演的表演者权利(如有的话)的法律程序中的地位,

犹如其为由表演者批出的将该项表演包括在任何已如此包括在该服务内的节目的特许的持有人一

样。

(4)  尽管有第(1)(2)款的规定,凡广播的制作属侵犯该等权利,则

在评估该项侵犯权利行为的损害赔偿时,该广播是作为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节目而再传送这一事

实须列为考虑因素。

(5)   凡电视广播或声音广播没有经编码处理,则任何人如藉接收和即时再传

送没有作出更改的该广播而将节目包括在藉第(2)款所指明的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供的服务

内,该人即当作已获该广播的制作者批给隐含特许以使用该系统接收和再传送该广播,而该隐含

特许只可藉按照第(6)款给予的通知撤销。

(6)   根据第(5)款当作已批出特许的广播的制作者可在─

(a)   一份行销于香港的中文报章;及

(b)   一份行销于香港的英文报章,

刊登撤销通知而撤销该特许。

(7)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82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19 U.K.]



条文 编号:       26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提供附有字幕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复制品      



(1)   为了将附有字幕或在其他方面经变通以切合失聪或听觉有问题的人或身

体上或精神上有其他方面残障的人的特殊需要的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复制品提供予该等人

士,任何指定机构均可制作该等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而不属侵犯本部就包括在广播或

有线传播节目内的表演或录制品赋予的任何权利。

(2)   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进行有关记录,而制作纪录的人已知道或应

已知道该事实,则本条并不授权进行有关的记录或在该特许所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有关的记录。

(3)   在本条中,“指定机构”(designated body) 指为

施行第83条而指定的机构;而本条中所用的其他词句的涵义与第83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

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20 U.K.]



条文 编号:       26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为存档而制作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      



(1)   为了将某指定类别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或其复制品放在由指定

机构经办的档案室内,任何人均可制作该纪录或其复制品而不属侵犯本部就包括在广播或有线传

播节目内的表演或录制品而赋予的任何权利。

(2)   在本条中,“指定类别”(designated class)

和“指定机构”(designated body) 分别指为施行第84条而指定的类别及

机构;而本条中所用的其他词句的涵义与该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ch. 2 para. 21 U.K.]



条文 编号:       26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定义      



III分部


关乎输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法律程序


在本分部中─

“扣留令”(detention order) 指根据第264(1)条作出的命令;

“权利持有人”(right holder) 指─

(a)   根据本部有表演者权利存在的表演的表演者,或该等表演的表演者的经

济权利的专用特许持有人;或

(b)   就该等表演有录制权的人。



条文 编号:       263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扣留令的申请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2号第3


(1)   凡就某表演而言属权利持有人的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属构成该表演的侵

犯权利的录制品的物品可能被输入,则该权利持有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第264(1)条作

出命令。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可以单方面提出,但须事先给予关长通

知。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3)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必须采用法院规则订明的格式,并须有权

利持有人作出的誓章支持,而该誓章须─

(a)   述明于提出申请时,有关的表演根据本部有在表演中的权利存在;

(b)   述明宣誓人是本部赋予的在表演中的权利的拥有人或是该等权利的专用

特许持有人;

(c)   (凡宣誓人宣称是专用特许持有人)述明宣誓人赖以证明他是专用特许

持有人的事实,并附有宣誓人赖以证明他是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文件作为证物;

(d)   述明附于誓章作为证物的该表演的录制品的复制品是该录制品的获授权

复制品;

(e)   述明提出申请的理由,包括宣誓人赖以显示有关物品表面看来是侵犯权

利的录制品的事实;

(f)   列出有关物品的足够详细说明,使关长可轻易辨认该物品;  (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g)   列出预期采用的运输工具的详情及预期输入的日期,以及识别输入者的

详情(如有的话);及

(h)   列出法院规则所订明的其他资料和附有法院规则订明的其他文件作为证

物。

(4)   任何人不得就过境物品而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5)   如有任何人输入任何物品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则不得根据第(1)

款就该输入提出申请。

(6)   121条适用于任何根据本部而存在于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经济权

利的专用特许持有人按照第(3)款作出的誓章,而适用的方式与假使该誓章是由表演者的经济

权利的拥有人作出而该条即会适用的方式相同。



条文 编号:       264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扣留令的发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2号第3


(1)   凡有就根据第263条提出的申请而进行的聆讯,则如在进行该聆讯时

权利持有人出示充分的证据,令原讼法庭信纳有关物品表面看来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则原讼法

庭可作出命令,指示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采取合理措施,于该物品输入时或输入后检取或扣留

该物品。

(2)   原讼法庭可规定权利持有人提供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保,其款额须足以

保障输入者及对被检取或扣留物品享有权益的任何其他人(包括该物品的收货人及拥有人)在该

项检取扣留如属错误或该物品如根据第265(6)条发还输入者时,可免受可能会招致的任何

损失或损害。

(3)   扣留令可载有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

(4)   如任何物品已由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依据任何法律检取或扣留,并正

由其保管,则原讼法庭不得就该物品作出扣留令。

(5)   凡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依据本分部或第II部第VII分部以外的任

何法律检取或扣留任何物品,则就该物品而作出的任何扣留令即停止具有效力。

(6)   凡原讼法庭作出扣留令,则权利持有人须立即将该命令的副本一份送达

关长。

(7)   扣留令由作出的日期或由原讼法庭指明的较后日期起具有效力,并须于

从自该日期起计的60天届满时停止具有效力,但如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已依据该命令于该期

间内检取或扣留该命令适用的任何物品,则属例外。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265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扣留令的强制执行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2号第3


(1)   凡某扣留令送达关长,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在该命令的条款及条

件的规限下,检取或扣留该命令适用的任何物品。

(2)   权利持有人须─

(a)   向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提供关于该物品及有关输入的充分资料,使该

物品可以辨认和使付运的货物或有关输入可以识别,并提供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执行该扣留

令而可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b)   将一笔关长认为足以偿付政府就执行该扣留令而相当可能招致的费用的

款额存放于关长处;及

(c)   在获得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就将该物品被检取或扣留一事以书面通知

后,提供他要求的贮存空间及其他设施。

(3)   如权利持有人没有遵从第(2)款,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可拒绝执行

扣留令。 

(4)   关长在给予权利持有人书面通知后,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执行该扣留令的

指示,而原讼法庭在给予权利持有人获聆听的机会后,可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  (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   在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后,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立即

将检取或扣留一事以书面通知─

(a)   有关权利持有人;

(b)   有关输入者;及

(c)   该命令的条款规定须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6)   如权利持有人在获给予有关检取或扣留的通知后10天内,没有以书面

通知关长,谓关乎该物品的侵犯权利讼诉已根据本部提起,则除第(7)款及授权关长或任何获

授权人员检取或扣留物品的任何法律另有规定外,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将已依据扣留令被检

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发还输入者。

(7)   原讼法庭可应权利持有人提出的申请,在给予关长及根据第(5)款规

定须予通知的每名人士获聆听的机会后,如信纳延长第(6)款所提述的期间的请求合理,将该

期间延长,但延长的期间以不超逾10天为限。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  在根据第(7)款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原讼法庭可要求权利持有人除提

供按照第264(2)条提供的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保外,尚须提供额外的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

保。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   凡权利持有人在第(6)款所提述的期间内(该期间或已根据

(7)款延长),已经以书面通知关长,谓关乎该物品的侵犯权利诉讼已根据本部提起,则关

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在侵犯权利法律程序中法院所作出的指示的规限下,继续保管该物品。

(10)在计算第(6)款所提述的期间(该期间或已根据第(7)款延

)时,任何公众假期、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均不得计算在内。

(11)在本条中─

“黑色暴雨警告日”(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

或其中部分时间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黑色暴雨警告”(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长藉使用通常称为黑色暴雨警告讯

号的暴雨警告讯号而发出的关于在香港或香港附近有暴雨的警告;  (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烈风警告日”(gale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时间有烈风警告的

日子,而“烈风警告”(gale warning) 具有《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

)条例》(62)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266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2号第3


(1)   关长或权利持有人可随时向原讼法庭申请更改扣留令。  (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2)   受扣留令影响的输入者或任何其他人可随时向原讼法庭申请更改或推翻

该命令。

(3)   根据第(1)(2)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将定出的聆讯该申请的日期,

按原讼法庭法官的命令通知其他各方。

(4)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1)(2)款提出更改扣留令的申请时,可

以其认为公正的方式更改该命令。

(5)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2)款提出推翻扣留令的申请时,可在其认为

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下推翻该命令。

(6)   就第(3)款而言─

(a)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各方,指关长、权利持有人及(如有关物

品已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输入者,以及根据第265(5)条规定须予通知的任何其他

人;及

(b)   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的各方,指关长、权利持有人、申请人及输

入者(如输入者并非申请人)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文 编号:       267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资料的披露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2号第3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则关长可向权利持有人披露─

(a)   输入者、付货人及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依据该命令检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质及数量;

(c)   任何人就该项检取或扣留而向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所作的任何陈述,

但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如该人已死亡或关长在合理地查究该人的所在后仍未能找到该

人,则不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及

(d)   关乎依据该命令而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并且是关长认为适宜披露的任

何其他资料或文件。

(2)   凡权利持有人寻求披露─

(a)   并没有在第(1)款中提述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或

(b)   在第(1)款中提述而关长并没有披露的资料或文件,

该权利持有人即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规定关长披露该等资料或文件,而原讼法庭则可应

该申请而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规定作出披露。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可在事先给予关长通知的情况下藉动议而

开始进行。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268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检查物品、发还样本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

(a)   给予权利持有人充分机会,为确立其申索而检查该物品;及

(b)   给予输入者同等机会,为反驳权利持有人的申索而检查该物品。

(2)   凡有多于一件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而权利持有人或输入者

(视属何情况而定)给予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所需的承诺,则关长或该获授权人员可允许权利

持有人或输入者移走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样本。

(3)   就第(2)款而言,所需的承诺指给予该承诺的人会作出以下事情的书

面承诺─

(a)   在关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满意的指明时间,将样本交还关长或获授权人

员;及

(b)   以合理谨慎防止对样本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4)   如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允许权利持有人按照本条检查任何已被检取或

扣留的物品,或移走任何样本,则就由于以下所述而使输入者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而言,政府

无须对输入者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a)   检查时所招致对任何物品造成的损害;或

(b)   权利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对权利持有人移走的任何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

或就该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权利持有人对该样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269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须缴付的费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关长可评定政府就扣留令的执行而招致的费用,并可从权利持有人根据

265(2)条缴付作为按金的款额中扣除该等费用。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

)

(2)   根据第(1)款评定的任何费用,须由权利持有人向政府缴付,并可作

为民事债项追讨。



条文 编号:       270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须付予输入者等的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据任何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而该物品又依据第

265(6)条予以发还,则该物品的输入者、收货人或拥有人可于该命令作出的日期后6个月

内,向原讼法庭申请因该项检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补偿。

(2)   凡─

(a)   有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

(b)   任何侵犯权利诉讼在第265(6)条所提述的期间内(该期间可根据

265(7)条延长),根据本部就该物品而提起;及

(c)   该宗诉讼中止、侵犯权利的申索被撤回、或法院在侵犯权利法律程序中

裁定该项侵犯权利并没有获得证明,

则该物品的输入者、收货人或拥有人可在该宗诉讼中止、该项申索被撤回或法院作出裁定(视属

何情况而定)的日期后6个月内,向原讼法庭申请因该项检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

害的补偿。

(3)   原讼法庭可应根据第(1)(2)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其认为合适的

补偿令。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文 编号:       271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规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4)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就规管和订明根据本分部

在原讼法庭须遵守的程序及常规以及该等程序或常规的任何附带或有关事宜订立法院规则(包括

订立订明任何根据本分部须由或可由法院规则订明的事宜或事情的规则)的权力。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文 编号:       272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关长及获授权人员的保障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关长及获授权人员无须对就扣留令的执行而真诚地采取或真诚地遗漏采

取任何行动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   如有就上述职责的执行而真诚地采取或真诚地遗漏采取任何行动,则

(1)款就该行动而赋予关长及获授权人员的保障,并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政府须为所采取或遗

漏采取的行动所负上的任何法律责任。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273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为规避防止复制的保护措施而设计的器件      



IV


科技措施及一般条文


为规避防止复制的保护措施而设计的器件


(1)   凡版权拥有人、表演者或就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或在版权拥有人、表

演者或就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特许下(视何者适用而定),以采用任何防止复制的保护措施的

形式─

(a)   向公众发放或向公众提供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或

(b)   向公众提供非录制表演或向公众发放或公众提供表演的录制品的复制

品,

则本条适用。

(2)   任何人如─

(a)   制作、输入、输出、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为出售或出租

而展示或宣传任何器件或设施,或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或在

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任何器件或设施,而该器件或设施是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

规避所采用的某形式的防止复制的保护措施的;或  (2000年第64号第17条修

)

(b)   发表任何资料而该资料拟使他人能够规避或协助他人规避所采用的某形

式的防止复制的保护措施,

而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器件或设施或资料将用以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或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则向公众发放或向公众提供上述复制品或非录制表演的人针对该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与版权

拥有人就侵犯版权而具有的相同。

(3)   此外,如有人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该等器件或设施,而其意图是该等

器件或设施应该用于制作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或表演的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则向公众发放

或向公众提供该等复制品或非录制表演的人根据第109(交付)而就该等器件或设施所具有

的权利及补救,与版权拥有人就侵犯版权复制品而具有的相同。

(4)   在本条中,凡提述防止复制的保护措施,即包括特定拟防止或限制复制

某作品或录制某项表演或使所制作的复制品或录制品的质量受损的器件或设施。

(5)   115117(就某些关乎版权的事宜所作的推定)就根据本条

进行的法律程序而适用,一如其就根据第II(版权)进行的法律程序而适用一样,而第

111条经所需的变通后,就任何凭借第(3)款交付的东西的处置而适用。  注─详

列交互参照:第115116117*

(6)   就第(2)(a)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经特定设计

或改装以规避各形式的防止复制的保护措施的器件或设施,并不具关键性。  (2000

年第64号第17条增补)

(7)   在第(6)款中,“经营”(dealing in) 包括买入、出

售、出租、输入、输出及分发。  (2000年第64号第17条增补)

[比照1988 c. 48 s. 296 U.K.]



条文 编号:       27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就干扰权利管理资料的不合法作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      



权利管理资料


(1)   提供权利管理资料的人具有以下的权利及补救。

(2)   他针对作出以下事情的人而具有的权利和补救,与版权拥有人就侵犯版

权而具有的相同─

(a)   在未经他授权下除去或更改由他提供的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资料;或

(b)   知道有附连于作品或其复制品、表演、表演的录制品的电子形式的权利

管理资料在未经他授权下已被除去或更改,而在未经他授权下向公众发放或向公众提供、出售或

出租该等作品或其复制品、表演或表演的录制品,或将之输入或输出香港、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

播节目服务内。

(3)   在本条中,凡提述权利管理资料,即指在附连于任何作品的复制品或录

制表演时的属以下任何项目的资料,或是与向公众提供作品或录制表演有关而出现的属以下任何

项目的资料─

(a)   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任何权利的拥有人、表演者或表演者的

表演的资料;

(b)   关于使用作品的条款及条件、就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或表演的资料;或

(c)   任何代表该等资料的数字或代码。



条文 编号:       27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就用作在未经授权下接收传送的器具等而具有的权利和补救      



以欺诈手段接收传送


(1)   凡任何人─

(a)   为接收包括在从香港某地方或从其他地方提供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服

务内的节目而收取费用;或

(b)   从香港某地方或从其他地方发送任何其他类别的经编码处理的传送,

该人即其有以下权利及补救。

(2)   他针对作出以下作为的人而具有的权利和补救,与版权拥有人就侵犯版

权而具有的相同─

(a)   制作、输入、输出、出售或出租任何器具或器件,而该器具或器件是经

设计或改装以使他人能够接收或协助他人接收该等人无权接收的节目或其他传送的;或

(b)   发表任何资料而该资料刻意使他人能够接收或刻意协助他人接收该等人

无权接收的节目或其他传送。

(3)   此外,他根据第109(交付)而就任何该等器具或器件所具有的权

利和补救,与版权拥有人就侵犯版权复制品而具有的相同。

(4)   在第108(1)(不知情侵犯版权)适用于就侵犯本条所赋予权利

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条文中,凡提述被告人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相信某作品有版权存在,须解释为

提述他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相信其作为侵犯了本条所赋予的权利。

(5)   111条经所需的变通后,就任何凭借第(3)款交付的东西的处置

而适用。

[比照1988 c. 48 s. 298 U.K.]



条文 编号:       276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对于某些不给予香港的广播、有线传播节目及经编码处理的传送足够保护的国家等的人民不给予第275条所指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觉得在香港制作的

广播或从香港发送的有线传播节目或经编码处理的传送因受到某国家、地区或地方不利的待遇而

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没有得到足够的保护,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而按照本条,限

制第275条就该国家、地区或地方制作广播或提供有线传播节目或经编码处理的传送的人而赋

予的权利。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在规例中指定有关的国家、地区或地方,并须

规定就规例所指明的目的而言,在规例所指明的日期之后制作的广播或发送的有线传播节目或经

编码处理的传送的制作者或发送者在该项制作或发送时属下列身分,则该项广播、有线传播节目

或或经编码处理的传送并不具备根据第275条获得保护的资格─

(a)   制作者或发送者是以该国家、地区或地方为居籍或在该国家、地区或地

方居住或有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居留权(但并非同时以香港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

留权)的个人;或

(b)   制作者或发送者是根据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而规例可在顾及第(1)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质及程度后,为第275条的全部目的或为规

例所指明的某些目的,一般地或就规例所指明的个案种类,订定条文。

(3)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就香港亦是缔约方或延伸适用于香港的双边

或多边版权或有关权利的公约的缔约国家、地区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27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关于以欺诈手段接收的补充条文      



凡第275条就某广播服务或有线传播节目服务而适用,则该条亦适用于为提供该等服务的人或

提供节目予该等服务的人而营运的任何服务,而该等服务全部或主要是藉电讯系统发送声音或影

像或发送声音及影像的。

[比照1988 c. 48 s. 299 U.K.]



条文 编号:       278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关长可授权予任何人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一般条文


关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和执行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

任何职责。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27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释义      



在本部中使用的词句,如已为第II(版权)及第III(表演的权利)的施行而予以界

定,则其涵义与在该两部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条文 编号:       280        版本日期       13/07/2001

条文标题       (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条文 编号:       28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废除      



附表5指明的成文法则就该附表所指明的范围予以废除。



条文 编号:       282        版本日期       28/11/2003

条文标题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附表6载有关乎某些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2003年第27号第8条增补)



附表 编号:     1        版本日期       30/07/1999

条文标题       教育机构        



[195条及附表23]


1.    《教育条例》(279)3条所指并完全由政府营办和管制的任何

学校。

2.    根据《教育条例》(279)注册或临时注册的任何学校。

3.    根据《专上学院条例》(320)注册的任何专上学院。

4.    由《岭南大学条例》(1165)设立的岭南大学。  (

1999年第54号第36条代替)

5.    根据《香港教育学院条例》(444)设立的香港教育学院。

6.    根据《香港大学条例》(1053)设立的香港大学。

7.    根据《香港理工大学条例》(1075)设立的香港理工大学。

8.    根据《香港中文大学条例》(1109)设立的香港中文大学。

9.    根据《香港浸会大学条例》(1126)设立的香港浸会大学。

10.   《职业训练局条例》(1130)2条中界定的任何工业训练中

心或技能训练中心。

11.   《职业训练局条例》(1130)2条中界定的任何科技学院或

工业学院。

12.   根据《香港城市大学条例》(1132)设立的香港城市大学。

13.   根据《香港演艺学院条例》(1135)设立的香港演艺学院。

14.   根据《香港科技大学条例》(1141)设立的香港科技大学。

15.   根据《香港公开进修学院条例》(1145)设立的香港公开进修

学院。



附表 编号:     2        版本日期       01/07/2002

条文标题       版权∶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173191199]


引言


1.    (1)   在本附表中─

“《1911年法令》”(the 1911 Act) 指藉在1912628日的宪报

刊登的1912年第3号文告而延伸适用于香港的《1911年版权法令》(1911 c.

46 U.K.)

“《1956年法令》”(the 1956 Act) 指藉《1972年至1990年的版

(香港)命令》(附录IIIDD1)而延伸适用于香港的《1956年版权法

令》(1956 c. 74 U.K.)

“《世界贸易组织条例》”(the WTO Ordinance) 指《1996年知识产

(世界贸易组织修订)条例》(1996年第11)

“《版权条例》”(the Copyright Ordinance) 指在紧接本条例第

II部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版权条例》(39)

“新的版权条文”(the new copyright provisions) 指关乎

版权的本条例条文,即第II(包括本附表及附表1)及就第II部的条文而作出相应修订或

废除的附表45

(2)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生效”,即提述本条例(但本条例第

1(2)条指明的条文除外)的生效日期。

(3)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现存的作品”,即提述在生效之前制作的作品;

就此而言,凡某作品的制作历时一段时期,当该作品制作完成时,须视为已制作该作品。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1 U.K.]


2.    (1)   就《1956年法令》而言,在本附表中,凡提

述作品,即提述包括该法令所指的任何作品或其他标的物。

(2)   就《1911年法令》而言─

(a)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版权”,即包括用以取代在紧接该法令生效之前

存在的权利的该法令第24条所赋予的权利;

(b)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声音纪录的版权”,即提述收录该声音纪录的纪

录在该法令下的版权;及

(c)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影片的版权”,即提述在构成该法令所指的戏剧

作品的范围内的影片在该法令下的任何版权或构成该影片一部分的照片在该法令下的任何版权。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2 U.K.]


一般原则∶法律的延续


3.    除任何明订的条文有相反规定外,新的版权条文就在生效时存在的东西而

适用,一如其就在生效之后方存在的东西而适用一样。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3 U.K.]


4.    (1)   在新的版权条文重新制定(不论有或没有作出变

)较早时的条文的范围内,本段条文具有确使法律延续的效力。

(2)   在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文件中,在凡提述版权或有版权存在的作品或

其他标的物,若非因本条例便会解释为提述《1956年法令》所指的版权的情况下,在延续该

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文件的效力所需的范围内须解释为提述(或按个别情况的需要而须解释为

包括)本条例所指的版权或根据本条例而有版权存在的作品。

(3)   凡根据被本条例废除的条文或为施行该条文而作出任何事情(包括订立

附属法例),或凡任何事情具有如此作出的效力,则该等事情在其是根据相应的新的版权条文而

作出或为施行相应的新的版权条文而作出一样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4)   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文书或文件中,

凡提述(明示或隐含)新的版权条文的任何条文,即就生效之前的时间、情况及目的而解释为包

括提述相应的较早时的条文。

(5)   在任何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明示或隐含)被本条例

废除的条文,在延续该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文件的效力所需的范围内,该提述须解释为提述本

条例的相应条文。

(6)   本段条文在任何特定的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及本条例作出的任何明示

修订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4 U.K.]


版权的存在∶一般条文


5.    (1)   如版权在紧接生效之前存在于现存的作品,则版

权亦在生效之后存在于该作品。

(2)   如符合以下说明,则版权在生效之后存在于现存的作品─

(a)   假使─

(i)    该作品是在生效之后制作的;

(ii)   该作品是在生效之后发表的;或

(iii)  该作品属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并是在生效之后制作或发送的,

则该作品会根据第177188条具备享有版权保护的资格;及

(b)   假使版权根据《1956年法令》而存在于该作品,则该作品在

1956年法令》下的版权不会届满。

(3)   假使版权在紧接生效之前存在于现存的作品,则在该作品的版权根据以

下条文会届满的时候,该作品的根据第(2)节具备享有版权保护资格的版权亦告届满。


反对的权利


6.    凡任何人在生效之前,就任何作品或其他标的物的复制或表演而招致大量

开支或法律责任,而招致的方式在当时是合法的,又或任何人在生效之前,为上述复制或表演的

目的或为达致上述复制或表演而招致大量开支或法律责任,而在当时,若非因生效该复制或表演

本会是合法的,则本条例既不削减亦不损害任何因上述行动而产生的或与上述行动相关的任何权

利或权益,但该权利或权益须在紧接生效前已存在兼有价值;但如凭借第5(2)段而有权限制

复制或表演的人同意支付补偿(数额由双方协议,如无协议,则由版权审裁处裁定),则属例

外。


版权的存在∶影片、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


7.    (1)   版权并不存在于19721212日之前制

作的影片。

(2)   如在该日期之前制作的影片是《1911年法令》所指的原创的戏剧作

品,则新的版权条文就该影片具有效力,犹如该影片是第II部所指的原创的戏剧作品一样。

(3)   新的版权条文就构成在19721212日之前制作的影片一部分

的照片而具有效力,犹如该等条文就并非构成影片的一部分的照片而具有效力一样。

(4)   就影片而言,如版权并不据此而存在或曾经存在于该影片,但─

(a)   影片作为原创的戏剧作品而受到或曾经受到保护;或

(b)   凭借对构成影片的一部分的照片的保护而受到或曾经受到保护,

则在新的版权条文及本附表中,凡提述影片的版权,即提述作为原创的戏剧作品的版权或构成影

片的一部分的照片的版权(视属何情况而定)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7 U.K.]


8.    版权并不存在于─

(a)   19721212日之前作出的广播;或

(b)   1994311日之前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有线传播节

目,

而就本条例第20(3)(重播的版权期限)而言,无须理会任何该等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9 U.K.]


作品的作者


9.    就第II部第IV分部赋予的权利(精神权利)而言,谁是某现存的作品

的作者此一问题,须按照新的版权条文而裁定,而就其他各方面而言,须按照在该作品制作时有

效的法律而裁定。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10 U.K.]


版权的第一拥有权


10.   (1)   谁是现存的作品的版权第一拥有人此一问题,

须按照在作品制作时有效的法律而裁定。

(2)   如在生效之前有人在以下条文所指的情况下委托制作作品─

(a)   1956年法令》第4(3)条或《1911年法令》第

5(1)条的但书(a)(雕刻品、照片及画像);或

(b)   1956年法令》第12(4)条的但书(声音纪录)

上述条文适用于裁定依据委托而在生效之后制作的作品的版权第一拥有权。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11 U.K.]


雇员的作品


11.   本条例第14(2)条并不适用于现存的作品。


委托作品


12.   本条例第15条并不适用于现存的作品。


现存的作品的版权期限


13.   (1)   以下条文就现存的作品的版权期限而具有效

力。

哪一项条文适用于某作品此一问题,须参照在紧接生效之前的事实而裁定,而在本段中,凡所使

用的词句是曾为《1956年法令》的目的而界定,则该等词句的涵义与该法令中该等词句的涵

义相同。

(2)   以下类别的作品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该等版权本应根据《1956

年法令》届满的日期为止─

(a)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而《1956年法令》第

2(3)条的但书(在作者死后向公众提供的作品的版权期限)就该等作品提及的50年期间已

开始计算;

(b)   雕刻品,而《1956年法令》第3(4)条的但书(a)(在作者

死后发表的作品的版权期限)就该等作品提及的50年期间已开始计算;

(c)   已发表的照片及在19721212日之前拍摄的照片;

(d)   已发表的声音纪录及在19721212日之前制作的声音纪录;

(e)   已发表的影片。

(3)   除非在任何个案中在以下日期之前知道作者的身分(在该情况下本条例

17(2)19(2)(一般规则∶作者在世的期间另加50)适用),否则不具名或

以假名署名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照片除外)或影片的版权持续存在,

直至以下日期为止─

(a)   (如该等作品已发表)该等版权按照《1956年法令》本应届满的日

期;及

(b)   (如该等作品未发表)在新的版权条文于某公历年生效的情况下,自该

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之日,但如在该期间该等作品按本条例第17(5)

19(6)(作者不为人知的作品的版权期限)所指的首次向公众提供,则指该等版权的期限

按照该条文所规定而届满的日期。

(4)   凡新的版权条文于某公历年开始生效,以下作品类别的版权持续存在,

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

(a)   已死亡的作者生前所作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及音乐作品,而

1956年法令》第2(3)条的但书(a)(e)段提及的作为均没有就该等作品而作

出;

(b)   已死亡的作者生前所作的未发表雕刻品;

(c)   19721212日或之后拍摄的未发表照片;

(d)   未发表影片,而从事作出制作该影片所需安排的人已死亡。

(5)   凡新的版权条文于某一公历年生效而某未发表的声音纪录是在

19721212日或之后制作的,则该未发表的声音纪录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某一

公历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但如该未发表的声音纪录在自该某一公历年年终起计

50年期间完结之前的另一公历年发表,则该声音纪录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另一公历年

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

(6)   任何其他现存的作品的类别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该等作品类别的版权

按照本条例第1721条届满的日期为止。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718

192021*

(7)   上述条文不适用于受政府版权或立法会版权规限的作品(参阅以下第

3234)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12 U.K.]


侵犯版权的作为


14.   (1)   II部第IIIII分部关于构成侵犯版

权的作为的条文,只就在生效之后作出的作为而适用;《1956年法令》《版权条例》的条文

持续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为而适用。 

(2)   本条例第25条并不就任何人在1996510日之前为租赁予公

众而取得的声音纪录或电脑程式的复制品而适用。

(3)   凡任何人在199511日之前,就在任何作品或标的物的复制品

的租赁而招致大量开支或法律责任,而招致的方式在当时是合法的,又或任何人在该日期之前,

为上述租赁的目的或为达致上述租赁而招致大量开支或法律责任,而在当时,若非因《世界贸易

组织条例》第10条的实施,该租赁本会是合法的,则如该人向凭借该条的实施而有权限制租赁

的人支付公平的酬报(数额由双方协议,如无协议,则由版权审裁处裁定),该条例既不削减亦

不损害任何因上述行动而产生的或与上述行动相关的任何权利或权益,但该权利或权益须在紧接

该条的实施前已存在兼有价值。

(4)   就本条例第35(“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涵义)而言,某物品的制作

是否构成侵犯版权或(如该物品是在香港制作的)本会构成侵犯版权此一问题须按以下规定裁定

(a)   就在1996510日或之后但在生效之前制作的物品而言,须参

照经《世界贸易组织条例》修订的《1956年法令》而裁定;

(b)   就在19721212日或之后但在1996510日之前制

作的物品而言,须参照在紧接《世界贸易组织条例》对《1956年法令》作出修订之前的

1956年法令》而裁定;及

(c)   就在19721212日之前制作的物品而言,须参照

1911年法令》而裁定。

(5)   就条例第35(“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涵义)而言,如某物品在生效

之前已输入,而根据当时法律并没有侵犯版权,则对于关乎该物品的任何专用特许协议的条款母

须理会,而为免产生疑问,在生效之后任何对该物品的管有或对该物品进行的交易,均不属条例

31条及第118条至133条所指的侵犯版权。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

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

128129130131132133*

(6)   为本条例第40(2)71(3)(对某东西其后的利用,而该东

西的制作凭借该条的较早条文并不属侵犯版权)适用于在生效之前制作的东西的目的,须假设新

的版权条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有效。

(7)   凡任何产生以某种字体展现的材料的物品在生效之前如本条例第

63(1)条所述的推出市场,本条例第63(产生以某种字体展现的材料的物品)即适用,

但在新的版权条文于某公历年生效的情况下,第63(2)条所提及的期间须代以自该年年终起

计的25年期间。

(8)   本条例第64(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改编本等的转移)不就在生

效之前购买的复制品而适用。

(9)   就在生效之前建成的建筑物而言,在本条例第74(重建建筑物)

提述绘图或图则的版权拥有人,即提述根据《1956年法令》或《1911年法令》在该建筑

物建造之时为绘图或图则的版权的拥有人的人。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14 U.K.]


15.   (1)   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66

75(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或作者死亡的假设而允许作出的作

)就现存的作品具有效力。

(2)   该条第(1)(b)(i)(版权期限已届满的假设)不适用于照

片。

(3)   如─

(a)   11(3)(b)(未发表的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适用,

而新的版权条文于某公历年生效,则第6675条第(1)(b)(ii)(作者死亡的假

)只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之后适用;或

(b)   上述第11(6)(版权期限根据先前的法律和根据新的版权条文属

相同的个案)适用,则第6675条第(1)(b)(ii)(作者死亡的假设)方适用。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15 U.K.]


16.   1956年法令》第7条的以下条文持续就现存的作品适用─

(a)   (6)(自图书馆、博物馆或其他机构内的手稿或复制品复制未发

表的作品)

(b)   (7)(发表载有第(6)款适用的材料的作品),但(a)

(就意图发表给予通知的责任)则除外;

(c)   (8)(就按照第(7)款发表的材料而后来作出的广播、表演

)

而第(9)(d)(插图)持续为该等条文的目的适用。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16 U.K.]


17.   如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在191271日之前制作,而

1911年法令》赋予的权利并不包括公开表演该等作品的唯一权利,受版权所限制的作为须

视为不包括─

(a)   公开表演该等作品;

(b)   广播该等作品或将该等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或

(c)   就该等作品的改编本作出任何上述作为,

而凡《1911年法令》赋予的权利只由公开表演该等作品的唯一权利构成,则受版权限制的作

为须视为只由该等作为构成。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17 U.K.]


18.   凡在191271日之前制作的作品由论文、文章或其部分构成,

而该论文、文章或其部分构成评论、杂志或期刊或性质类似的作品,并在该评论、杂志或期刊或

性质类似的作品首次发表,则版权须受作者在《1911年法令》开始生效时享有以独立形式发

表该论文、文章或其部分的权利所规限。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18 U.K.]


强制执行可予注册外观设计的版权


19.   (1)   凡《1956年法令》第10(在工业上应

用与艺术作品相应的外观设计的效力)198981日之前的任何时间就任何艺术作品而

适用,则本条例第87(3)条即适用,而其中提及的15年期间即由有关物品首次推出市场的

公历年年终起计算。

(2)   凡《1956年法令》第10(在工业上应用与艺术作品相应的外观

设计的效力)198981日或该日之后但在生效之前的任何时间就任何艺术作品而适

用,则本条例第87(3)条即适用,但须以25年期间代替其中提及的15年期间,而该段

25年期间即由有关物品首次推出市场的公历年年终起计算。

(3)   除第(1)(2)节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87条只有在有关物品在

生效之后如本条例第87(1)(b)条中提及的情况般推出市场才适用。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20 U.K.]


废除法定的制作纪录特许


20.   凡《1956年法令》第8条第(1)(b)款所指的通知已在本条例

废除该条之前作出,则《1956年法令》第8(复制以零售方式出售的纪录的法定特许)

《版权使用费制度(纪录)规例》(附录IAL1))持续适用,但只就─

(a)   在有关的废除生效的一年内进行;及

(b)   最多只达在该通知上列明的拟出售的数量,

的纪录的制作而适。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21 U.K.]


精神权利


21.   (1)   不可凭借第II部第IV分部(精神权利)

任何条文而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为提起诉讼。

(2)   1956年法令》第43(作者的虚假署名)持续就在生效之前作

出的作为而适用。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22 U.K.]


22.   (1)   以下条文就─

(a)   本条例第89(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及

(b)   本条例第92(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所赋予的权利而具有效力。

(2)   凡─

(a)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及艺术作品的作者在生效之前死亡,该

等权利并不就该作品而适用;或

(b)   影片在生效之前制作,该等权利并不就该影片而适用。

(3)   就现存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而有的权利不适用

于以下事情─

(a)   (凡版权首先归属作者)任何凭借在生效之前作出的版权转让或批出的

特许而作出不属侵犯版权的事情;

(b)   (凡版权首先归属并非作者的人)版权拥有人作出的或在其特许下作出

的任何事情。

(4)   该等权利不适用于就依据《1956年法令》(8)(法定的制作

纪录特许)制作的纪录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23 U.K.]


电脑程式或声音纪录的复制品

租赁予公众的证明


23.   本条例废除《版权条例》第41A(租赁电脑程式及声音纪录的特别条

)41B(就结算租赁电脑程式或声音纪录而须付的使用费或其他款项而提出的申请)

并不影响该等条文在工商司在生效之前根据《版权条例》第41A(4)条作出证明方面的施

行。


转让及特许


24.   (1)   凡在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文件或发生的事件─

(a)   具有影响现存的作品的版权的拥有权的效力;或

(b)   具有产生、转移或终止在现存的作品的版权方面的权益、权利或特许的

效力,

则该等文件或事件对该作品在本条例下的版权具有相应的效力。

(2)   该等文件中使用的词句须按照其在紧接生效之前的效力而解释。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25 U.K.]


25.   (1)   本条例第102(1)(未来版权的转让∶

在版权产生之时将其法定权益藉法例规定而作出归属)不就在19721212日之前作出

的协议而适用。

(2)   本条例废除《1956年法令》第37(2)(未来版权的转让∶承

让人在版权产生之前死亡的权利转予),并不影响该条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协议而施行。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26 U.K.]


26.   (1)   凡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

的作者是该作品的版权的第一拥有人,则该作者在191271日或之后但在1972

1212日之前并非藉遗嘱而就该版权作出的转让或就其权益作出的授予,不具有将关于该作

品的版权的任何权利归属承让人或承授人超逾自作者死亡起计的25年届满之时的效力。

(2)   作者可在其在生之时并在生效之后就预期在上述期间终止时产生的版权

的复归权益作出转让,但如没有任何转让,则在作者死亡时,该利益须作为其遗产一部分转予其

法定遗产代理人。

(3)   本段并不影响─

(a)   由获转让复归权益的人转让该权益;

(b)   在作者死亡后由其遗产代理人或任何变成有权享有复归权益的人转让该

权益;或

(c)   在复归权益到期之后作出的版权转让。

(4)   本段不适用于汇集作品的版权的转让或就作为汇集作品一部分发表的作

品或作品的部分的特许。

(5)   在第(4)节中,“汇集作品”(collective

work) 指─

(a)   百科全书、字典、词典、年鉴或相类的作品;

(b)   报章、评论、杂志或相类的期刊;及

(c)   由不同的作者写作的独立部分的作品,或包含不同作者的作品或其作品

的部分的作品。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27 U.K.]


27.   (1)   凡版权存在于在191271日之前制作

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而其作者在《1911年法令》的实施之前作出

该法令第24(1)条但书(a)(根据先前的法律就版权或表演的权利的整段期限而作出的

版权或表演的权利的转让或授予)所述的转让或授予,则本段即适用。

(2)   如在生效之前已发生某事件或给予某通知,而该事件或该通知凭借

1956年法令》附表738段就作品在该法令下的版权具有效力,则该事件或该通知就在

本条例下的版权具有相应的效力。

(3)   在紧接生效之前凭借该附表38(3)段本可就作品或其版权行使的权

利,即可根据本条例就作品或其版权行使。

(4)   如按照该附表38(4)段,版权本会在19721212日或之

后的某一日期复归作者或其遗产代理人,而该某一日期是在新的版权条文生效之后─

(a)   有关作品的版权即复归该作者或其遗产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   凡有关版权凭借在191271日之前作出的文件而在该某一日期

存在,任何其他人对该版权的权益即于该某一日期终止。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28 U.K.]


28.   本条例第103(2)(专用特许持有人相对于批出特许的人的所有

权继承人而言的权利)不就在生效之前批出的专用特许而适用。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29 U.K.]


遗赠


29.   (1)   如立遗嘱人─

(a)   19721212日之前死亡,则本条例第104(版权藉遗

嘱而与载有未发表作品的原稿或其他实物一并转移)并不适用;及

(b)   在该日期或之后但在生效之前死亡,则本条例第104条只就载有作品

的原稿而适用。

(2)   如作者在19721212日之前死亡,而在其死后其手稿的拥有

权是根据该作者作出的遗嘱性质的处置而取得的,此外,该手稿是末经发表或公开表演的作品的

手稿,则该拥有权即为版权属于该手稿的拥有人的表面证明。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30 U.K.]


侵犯权利的补救


30.   (1)   本条例第107108(侵犯权利的补

)只就在生效之后作出的侵犯版权而适用;《1956年法令》第17条持续就在生效之前作

出的侵犯权利而适用。

(2)   本条例第109(交付侵犯版权复制品)适用于在生效之前或之后制

作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及其他物品;《1956年法令》第18条及《1911年法令》第7

(就转为己用的损害赔偿等)在生效之后并不适用,但就在生效之前展开的法律程序而言,则属

例外。

(3)   在本条例第107109条适用的情况,则本条例第112

113(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及补救)亦适用;在《1956年法令》第1718条适用

的情况,该法令第19条亦持续适用。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07108

109*

(4)   本条例第115117(推定)只在凭借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适用;《1956年法令》第20条持续适用于凭借该法令提起的法律程序。  注─详

列交互参照:第115116117*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31 U.K.]


31.   本条例第112113(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及补救)不适用于

19721212日之前批出的特许。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32 U.K.]


32.   本条例第118条的条文(制作侵犯版权物品或进行侵犯版权物品等交

易的刑事法律责任)只就在生效之后作出的作为而适用;《1956年法令》第21(就进行

侵犯版权交易的罚则及简易法律程序)及《版权条例》第55A(与侵犯版权复制品及在香

港以外地方制造侵犯版权复制品等相关的罪行)持续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为而适用。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33 U.K.]


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33.   本条例第179(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不就在生效

之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适用。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39 U.K.]


政府版权


34.   (1)   如─

(a)   现存的作品是在生效之前─

(i)    由女皇陛下香港政府制作或在其指示或控制下所制作的;或

(ii)   由如皇陛下香港政府的部门制作或在其指示或控制下所制作的;或

(b)   现存的作品是在生效之前由女皇陛下香港政府或其部门或在女皇陛下香

港政府或其部门的指示或控制下在香港首次发表的;

而该作品并非本条例第183184185(条例、条例草案及立法会版权∶参阅以下

3637)适用的作品,则本条例第182(政府版权的一般条文)适用于该现存的作

品。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2)   本条例第182(1)(b)(版权的第一拥有权)在于生效之前根

据《1956年法令》第39(6)条订立的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40 U.K.]


35.   (1)   以下条文就本条例第182(政府版权)

用的现存的作品的版权期限具有效力。

哪一项条文适用于某作品此一问题,须参照在紧接生效之前的事实而裁定,而如本段使用的词句

曾为《1956年法令》的目的而界定,则该等词句的涵义与该法令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2)   以下类别的作品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该等作品的版权按照

1956年法令》本会届满的日期为止─

(a)   已发表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

(b)   除雕刻品或照片外的艺术作品;

(c)   已发表的雕刻品;

(d)   已发表的照片及在19721212日之前拍摄的照片;

(e)   已发表的声音纪录及在19721212日之前制作的声音纪录;

(f)   已发表的影片。

(3)   未发表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或影片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

(a)   版权按照本条例第182(3)条届满的日期为止;或

(b)   在新的版权条文在某公历年生效的情况下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

完结为止,

两个时间中,以较后者为准。

(4)   以下类别的作品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在新的版权条文在某公历年生效

的情况下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

(a)   未发表的雕刻品;

(b)   19721212日或之后拍摄的未发表的照片。

(5)   凡新的版权条文在某一公历年生效,不属上述第(2)节所指的声音纪

录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但如该声音纪录在自该年年终

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之前的另一公历年发表,则其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另一公历年年终起

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41 U.K.]


36.   本条例第183(条例的版权)适用于现存的条例。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42 U.K.]


立法局版权


37.   (1)   本条例第184(立法会版权的一般条文)

适用于的现存的未发表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但并不在其他情况之下适

用于现存的作品。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2)   本条例第185(条例草案的版权)不适用于已提交立法局并在生效

之前发表的条例草案。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43 U.K.]


归属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


38.   (1)   在紧接生效之前凭借《1956年法令》第

33条而有版权存在的作品,须当作符合本条例第188(1)条的规定。

(2)   未发表的该等作品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该版权按照《1956年法

令》本会届满的日期为止,或如新的版权条文在某公历年生效,则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年期间完结为止,两个时间中,以较早者为准。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44 U.K.]


“发表”的涵义


39.   本条例第196(3)(建筑物的建造视作等同于发表)只在建筑物

在生效之后开始建造的情况下适用。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45 U.K.]


“未经授权”的涵义


40.   为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事情而应用在第198(1)(次要定义)中“未经

授权”一词的定义的目的─  (2000年第64号第18条修订)

(a)   该条(a)段就在19721212日之前作出的事情而适用,犹

如对版权拥有人的特许的提述是对其同意或默许的提述一样;

(b)   该条(b)段在该段自“或在第14(1)条本会适用的情况下”起至

段末的“并非在该人的特许下作出”为止的所有字句由“或并非在作者之下合法地提出申索的人

作出”代替的情况下适用;及

(c)   该条(c)段无须理会。

[比照1988 c. 48 Sch. 1 para. 46 U.K.]


附属法例的保留条文


41.   在紧接生效前具有效力的《版权审裁处规则》(附录IBF1)+

在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以为使其根据本条例具有效力而作出属必需的改编及变通的规限下,犹

如它是根据本条例订立一样持续有效,就各方面具有效力,直至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本条例订

174条订立规则为止。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2.   《版权(边境措施)规则》(1996年第482号法律公告)在不抵

触本条例的范围内以及为使该等规则根据适当的本条例某部具有效力而作出属必需的改编及变通

的规限下,犹如它是为施行本条例第144271条而订立一样持续有效,就各方面具有效

力,直至根据《高等法院条例》(4)为施行本条例第144271条订立法院规则为

止。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3.   在紧接生效前具有效力并经修订的《版权(图书馆)规例》(附录

IAJ1),在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以及为使其根据本条例具有效力而作出属必需的改编及

变通的规限下,犹如它是根据本条例而订立一样持续有效,就各方面具有效力,直至工商及科技

局局长根据本条例第46条订立规例为止。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并请参阅1997年第5号法律公告。




附表 编号:     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表演中的权利∶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233237]


引言


1.    (1)   在本附表中─

“《版权条例》”(the Copyright Ordinance) 指在紧接本条例

III部生效前有效的《版权条例》(39)

“新的表演权利条文”(the new performance rights

provisions) 指关乎表演中的权利的本条例条文,即第III(包括本附表及附

1)、附表45,以及就第III部的条文而作出相应修订或废除的条文的范围。

(2)   在本附表中,凡仅提述“生效”,即提述新的表演权利条文生效日期。

(3)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现存的表演”,即提述在生效之前作出的表演;

就此而言,凡某表演历时一段时期,当该表演完结时,须视为已作出该表演。


2.    就《版权条例》而言,“表演”(performance) 指─

(a)   戏剧表演;

(b)   音乐表演;或

(c)   诵读或背诵文学作品,

即由一名或多于一名个人作出的有声方式表达或属于有声方式表达的非录制表演或现场表演。


一般原则∶法律的延续


3.    除任何明订的条文有相反规定外,新的表演权利条文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

表演而适用,一如其就在生效之后作出的表演而适用一样。


4.    (1)   在新的表演权利条文重新制定(不论有或没有作

出变通)较早时的条文的范围内,本段条文具有确使法律延续的效力。

(2)   在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表演者的权利或有权利存在的

表演,而该等权利或表演因本条例便会解释为提述《版权条例》所指的表演者的权利下,则在延

续该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文件的效力所需的范围内,该项提述须解释为(或按个别情况的需要

而须解释为包括)本条例所指的表演者的权利或根据本条例而有权利存在的表演。

(3)   凡根据被本条例废除的条文或为施行该等条文而作出任何事情(包括订

立附属法例),或凡任何事情具有如此作出的效力则该等事情在其是根据相应的新的表演权利条

文而作出的或为施行相应的新的表演权利条文而作出一样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4)   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文书或文件中,

凡提述(明示或隐含)新的表演权利条文的任何条文,即就生效之前的时间、情况及目的而解释

为包括提述相应的较早时的条文。

(5)   在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明示或隐含)被本条例废除

的条文,在延续该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文件条文的效力所需的范围内,该项提述须解释为提述

本条例的相应条文。

(6)   本段条文在任何特定的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及本条例作出的任何明示

修订规限下具有效力。


在表演中的权利的存在


5.    (1)   如符合以下说明,则第III部所赋予的权利在

生效之后存在于现存的表演─

(a)   该表演曾是《版权条例》所指的合资格的表演,或假使该表演是在生效

之后作出的,便会是合资格的表演;及

(b)   (i)    新的表演权利条文在某公历年开始生效,而该

表演并非在该公历年的第一天前的50年之前作出的;或

(ii)   该现存的表演是在某一公历年作出的,而新的表演权利条文是在另一

公历年开始实施的,且该表演的录制品在自该某一公历年年终起计的50年之内发行,则该发行

须并非在该另一公历年的第一天前的50年之前作出的。

(2)   III部所赋予的现存的表演的权利持续存在,直至该等表演的该等

权利按照本条例第214条届满为止。


反对的权利


6.    凡任何人在生效之前,就录制任何表演或复制任何录制品而招致大量开支

或法律责任,而招致的方式在当时是合法的,又或任何人在生效之前,为上述录制或复制或为达

致上述录制或复制而招致大量开支或法律责任,而在当时,若非生效该录制或复制本会是合法

的,则本条例既不削减亦不损害任何因上述行动而产生的或与上述行动相关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但该权利或权益须在紧接生效前已存在兼有价值;但如凭借生效而有权限制录制或复制的人同意

支付补偿(数额由双方协议,如无协议,则由版权审裁处厘定),则属例外。


侵犯在表演中的权利的作为


7.    (1)   III部关于构成侵犯该部所赋予的权利的作

为的条文,只就在生效之后作出的作为而适用;《版权条例》的条文持续就在199612

20日或之后但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为而适用。

(2)   为施行本条例第229(“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涵义),就在

19961220日或之后但在生效之前作出的某一表演而进行录制会否构成对表演者权利

的侵犯或假使该某一表演在香港作出并予以录制是否会构成对表演者权利的侵犯此一问题,须参

照《版权条例》而裁定。


侵犯权利的补救


8.    本条例第228(交付侵犯权利的录制品)适用于在生效之前及之后制

作的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版权条例》第32条在生效之后并不适用,但就在生效之前展开的法

律程序而言,则属例外。


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9.    本条例第235(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不就在生效之

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适用。



附表 编号:     4        版本日期       13/07/2001

条文标题       (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 编号:     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废除      



[281条及附表23]


       成文法则       废除的范围


1.   

       《版权条例》(39)      

              整条条例

2.    《版权(发表的通知)规例》(附录IAK1)       整条规例

3.    1972年至1990年版权(香港)命令》(附录IIIDD1)       所有命令

4.    1957年版权(国际组织)命令》(S.I. 1957 No. 1524

U.K.)      该命令属香港法律一部分的范围

5.    1961年版权(广播组织)命令》(S.I. 1961 No. 2460

U.K.)      该命令属香港法律一部分的范围

6.    1987年版权(电脑软件)(延伸适用于属土)命令》(S.I. 1987

No. 2200 U.K.)       该命令属香港法律一部分的范围

7.    1990年版权(台湾)命令》(1990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整条命令

8.    《版权(对其他国家、领域或地区的适用范围)规例》(39章,附属法例A)    整条规例

9.    《版权(指定合资格国家、领域或地区)规例》(39章,附属法例B)       整条规例




附表 编号:     6        版本日期       28/11/2003

条文标题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282]


关乎《2003年版权(修订)条例》

(2003年第27)所作的修订

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1.    释义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2003年修订条例》”(amendment Ordinance of

2003) 指《2003年版权(修订)条例》(2003年第27)

“《暂停条例》”(Suspension Ordinance) 指《2001年版权(

停实施修订)条例》(568)

(2)   在本附表中,提述在紧接《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前适用的本条

例,即提述与在紧接《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前适用的《暂停条例》一并理解的在紧

接《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前适用的本条例。


2.    本条例第35A条对以往输入的

       复制品的适用


(1)   如某作品的复制品仅凭借在《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前将它或拟将

它输入香港,而属在紧接《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前适用的本条例第35(3)条所指的侵

犯版权复制品,则本条适用于该复制品。

(2)   就在《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后就本条适用的作品的复制品作出的

任何作为(包括声称构成侵犯版权或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任何作为)而言,本条例第35A条具有

效力,犹如该条是在第(1)款提述的输入或拟输入复制品一事发生之前已制定一样,据此,该

复制品不得被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但假使在紧接《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后将该复制品或

拟将该复制品输入香港,在顾及本条例第35A条后,它亦会属本条例第35(3)条所指的侵

犯版权复制品,则属例外。

(3)   为免生疑问,本条或《2003年修订条例》并不影响任何就

在《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前发生侵犯版权而具有的诉讼权。


3.    豁免以往就“平行输入”的

       本条例第35A条适用的

       作品的复制品而招致

       的刑事法律责任


(1)   如某作品的复制品仅凭借在《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前将它或拟将

它输入香港,而属在紧接《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前适用的本条例第35(3)条所指的侵

犯版权复制品,则本条适用于该复制品。

(2)   自《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起,任何人不得因在《2003年修订

条例》生效前就本条适用的作品的复制品作出任何作为,而被裁定犯在紧接《2003年修订条

例》生效前适用的本条例第118(1)条所订罪行;但假使在紧接《2003年修订条例》生

效后将该复制品或拟将该复制品输入香港,在顾及本条例第35A条后,该复制品亦会属本条例

35(3)条所指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则属例外。


4.    豁免以往就本条例第35A条适用的

       作品的复制品的后备复制品或就

       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复制或改编

       本条例第35A条适用的作品

       的复制品而招致的

       刑事法律责任


(1)   如本条例第35A条适用的某作品的复制品─

(a)   在《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前制作;及

(b)   仅凭借该复制品是由就本条例第6061条而言并无合约权利使用该

作品的人所制作此项事实,而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则本条适用于该复制品。

(2)   自《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起,任何人不得因本条适用的作品的复

制品,而被裁定犯在紧接《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前适用的本条例第118(1)条所订罪

行;但就为本条例第118(1)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在顾及本条例第

118A条后,假使同一复制品在紧接《2003年修订条例》生效后制作,会属就本条例第

6061条而言并无合约权利使用该作品的人所制作的复制品,则属例外。

(附表62003年第27号第9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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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生效日期:200311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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