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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专利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5-06-24 12:20:23  浏览:2973  来源:

(2006年5月1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申请、实施、保护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教育、公安、海关、财政、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利评价体系和考核奖励制度,设立技术发明奖,普及专利知识,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宣传专利法律法规,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第六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对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专利管理目标,确定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时,应当将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以及专利管理制度作为重要指标。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 宣传、推销专利技术和产品,应当明示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专利证明。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逐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置与单位专利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专利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贸易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将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四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享受国家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六条 任何人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应当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第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向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奖金和报酬。
  第十八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两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权作价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合作各方依法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与国有资产合作的,应当将专利资产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参加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相关证明及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声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加工贸易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的,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侵犯其专利权的纠纷进行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封存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登记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请求人可以申请专利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驳回其申请。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封存或者暂扣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因许诺销售行为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能够初步认定参展的产品、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要求被请求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请求人拒不撤离的,请求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登记封存或者暂扣被请求人的相关物品。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专利侵权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处理结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封存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专利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二)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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