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2651471号“保隆桦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1-19 01:00:09  浏览:70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2651471号“保隆桦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0000102750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陈加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51471号“保隆桦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58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1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对“树图形”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第355476号图形商标、第356559号图形商标、362468号图形商标、第361147号图形商标、第1214641号“Timberland及图”商标、第4842774号图形商标、第9874205号图形商标及第6645701号“P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前述“树图形”系列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及其“树图形”系列商标已经原异议人的大量宣传和广泛使用,在相关行业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被商标局和商评委在个案件中认定,应给予更加严格的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的“树图形”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树图形”是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独创设计,通过转让,原异议人现在对“树图形”作品享有合法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树图形”作品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对“树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出自摹仿、复制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若核准其注册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树图形”系列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档案、“TIMBERLAND及”及“树图形” 系列商标域外注册列表;2、“TIMBERLAND”及“树图形” 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其商品销售情况;3、前案情况;41973年参与“树图形” 创作的声明公证书、有关“树图形”版权登记公证件;5、“石狮市保隆桦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有关申请人的调查报告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进行了答辩,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早在2001年就开始设计,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已将“保隆桦标识”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时间远远晚于申请人“保隆桦标识”在中国首次发表的时间。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在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大量使用并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权益。四、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该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申请人在对被异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被异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经营的企业营业执照;2、申请人获得的保隆桦标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说明书;3、“Timberland”有道词典网页截图;4、中国商标网第3004079号、第3776745号、第5385072号商标详细信息查询单;5、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授权书、购货合同、收据、登记单等;6、被异议商标保隆桦品牌服装宣传杂志手册;7、其它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一致,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5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原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依法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一由林地公司于19888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衣服、女用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林地公司于19898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短袜、长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林地公司于19888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徒步旅行用靴、爬山用靴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由林地公司于19888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长筒靴、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由林地公司于19976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由添柏岚公司于20058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足球鞋、滑雪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由添柏岚公司于20118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皮衣(服装)、外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由添柏岚公司于20084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后经商标局核准均依法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原异议人反对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我委将据此审理。

  虽然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该项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禁止之情形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委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我委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相同或相近,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图形部分图形设计、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小。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之有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相关消费者不易将之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害其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的行为。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张  文

徐晓建

谢  峥

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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