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012982号“功夫红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2618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2日对第12012982号“功夫红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4081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352号“红豆Ho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红豆”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申请人“红豆”商标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2、申请人的部分荣誉证书;3、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4、《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5、相关异议裁书、争议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知名商标“功夫豆”的防御商标,无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意图。二、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红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明;2、广告合同、发票;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包装;4、处罚决定书、相关裁定书;5、专利证书、杭州市著名商标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争议商标经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48882号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5年12月7日刊登在1482期《商标公告》上,其专用权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2、 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实体问题。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中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服装行业的知名度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咖啡”等商品的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红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应另案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张世莉
201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