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适用——对一起行政复议案件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6-04-15 09:06:12  浏览:2711  来源:商评委

前言

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由不同的部分组成,商标局(以下称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就商标授权确权事宜作出的决定,除可以依商标法规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外,尚有一些程序或实体性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复议。笔者所在的部门受指派代为行使复议职责,负责办理这种复议案件。这些复议案件以注册申请不受理、异议申请不受理、变更/转让/续展不受理、不核准等事项居多,此外,还有少量出具注册证明不受理、不核准、提出撤销商标申请不受理等案件。

复议案件的办理思路和一般评审案件的审理思路有所不同,原因在于二者的审查对象和审查方式有较明显区别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后者仍以商标的可注册性/维持性为审理对象,故评审机关围绕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独立就商标的可注册性/维持性作出判断;行政复议案件以被申请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审查对象,故复议机关重在审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大多数复议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较为明确,经过复议机关充分的沟通协调,以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和当事人和解或者维持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决定的方式结案。也有部分案件,涉及到的情况较为复杂,处理较为棘手,在法律适用上不甚明确,甚至需要援引行政法基本原理作为处理依据。下面这个案件是在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中首次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处理的一起案件,因带有探索性质,笔者将它总结提炼出来,与同仁们探讨。

、案情回放

某养蜂厂(以下称申请人)于1991年10月15日提出“健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管理机关(以下称被申请人)于1992年核准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92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29日。1996年12月6日,案外人张某对涉案商标提出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经审查,1997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该商标的决定。此后,申请人未提出复审申请,撤销决定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9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对涉案商标的续展申请,因当时被申请人计算机系统正处于一、二期转换过程中,撤销三年未使用信息未能进入新系统,被申请人对该续展申请予以了核准。2012年4月6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续展申请,2012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核准续展的决定,理由为:该商标已被撤销。

申请人不服不予核准决定,提出复议申请,其理由为:如果涉案商标于2000年被撤销,第一次续展就不应被核准。既然被申请人核准了第一次续展申请,该续展就应被视为有效。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续展申请不予核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涉案商标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核准续展决定并无不当。2002年作出的续展决定确有失误,但该决定不能改变该商标已经被撤销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续展申请不予核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程序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因为自身工作失误于2002年错误续展了涉案商标。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性而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不应任意变动既存的法律状态,即使出于其他合理利益的考虑不得不进行变动时也要给予无过错并抱有合理信赖的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本案中,申请人在复议中提供的使用和获奖证据可以表明,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商标续展行为效力的信赖于2002年至2012年十年间持续使用该商标,并取得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如果仅仅考虑涉案商标被撤销的法律事实,而不考虑申请人十年经营投入的成本和已经取得的商誉,直接不予核准续展该商标,将不符合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评析

在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中,复议机关的实体法律依据是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程序性条款。与商标法相关实体法条一般都有较为详细的审查和审理标准不同,这些条款的适用范围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审查手册、操作指南等进一步细化。复议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对上述规定进行适当的解释。由于案件情形复杂多样,不考虑个案情形,机械适用法律,可能会出现一些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也有违基本的公平。因此,在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适用不明或者机构适用法条可能会出现明显不合理后果的情况下,适当引入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如利益平衡、信赖利益保护等,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信赖利益保护的案件。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维护行政法律秩序安定性的具体需要。信赖保护原则通常指,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行为的信任而作出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由于我国尚未制订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故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尚无立法上的表述,但是在行政许可法中,已有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如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案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具体考虑

商标注册程序性事项,如商标注册、变更、转让、续展等工作中的有关程序事项,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许可,故在处理相关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中,不能直接适用行政许可法的具体规定。但在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具体法律规则时,应受更为上位的法律原则的支配,即适用具体法律规定的结果不能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要求。“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二是补正法律、法规、规章之欠缺,或改善法律适用的僵化不合理状况。因此,行政法基本原则构成行政法治的基本内容与指导性纲要,也渐渐成为法院审查的依据来源”。对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具体适用,也可以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所体现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适当处理。

1、信赖基础

行政相对人基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力、公信力的信任,进行相应的规划、安排,并据以采取进一步的行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就构成了信赖基础。本案所涉的商标续展行为,是商标专用权得以存续的必要前提,对商标注册人产生授益性后果。被申请人2002年对申请人商标的续展申请予以核准的行为,是此后申请人一系列行为产生的前提,这也就是本案的信赖基础。

2、信赖行为和信赖利益

从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看,涉案商标在2002年被核准续展后,申请人围绕该商标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奖励。申请人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即是对核准续展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即是基于信赖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第二次续展申请不予核准,其理由是涉案商标在1997年已经被撤销,对已经不存在的商标专用权无法予以续展,2002年的续展是失误所致。固然,本案涉案商标的第一次续展存在错误,也有其客观原因。但这一错误的出现,并非由于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是由于被申请人自身失误所致。因此,申请人信赖利益系合法取得的正当利益,应当给予应有的保护。

3、复议决定作出时的利益衡量

被申请人不予核准续展的行为,显然并非出于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也并未出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而是出于“纠错”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对于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的行为,应该是允许的。但是本案如果允许纠错,则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丧失,从而使附着于该商标的一切投入和市场价值随之被剥夺,给申请人权益带来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这一“纠错”行为是否应予支持,应该在行为如不纠正带来的损害和纠正对申请人利益带来的损害之间进行衡量。涉案商标继续存在,并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相反,允许该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商标继续发挥作用,明显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提升。同时,我们也考虑本案系个案,即使纠正商标注册机关的行为,亦不会冲击其审查标准或者违反其行政惯例,造成的影响应该较为微小。

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一般要求,如果利益衡量的结果,需要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时,行政机关要给予相对人一定的补偿,以弥补其利益受到的损失。本案复议机关最终作出撤销被申请人不予核准商标续展申请行为的复议决定,是在进行上述利益衡量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如果不予核准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人有可能就其损失寻求赔偿,这会给被申请人工作带来被动。

4、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

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既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审查其合理性,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复议机关对第二次续展申请不予核准行为的评价,没有仅从行为形式上进行考量,而是探究其实质,即行为有无实质上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最终作出了撤销决定。因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相关的具体规定,故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在以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法作为基本的法律依据的同时,对复议决定理由阐述时,尝试引入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表述,对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在查明事实以后,复议机关同被申请人进行了细致的沟通,阐明了办理本案的基本考虑,取得了被申请人的充分理解,并依法作出了前述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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