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通讯

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总第51期(2011.2)

发布时间:2015-06-05 10:07:36  浏览:2976  来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务通讯

2011)第1

(总第51期)                                  20112

本期要目

一、2010年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二、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件评析

2010年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

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以下简称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是经2008年底总局“新三定”方案确定由法规司调整到商评委的一项新的工作职能。商标行政复议涉及对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变更、转让、续展、注销、撤销、异议等工作中所作出的多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是工商总局机关内部的一项重要自我监督机制。切实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商标局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既是商标行政复议工作的功能目标,也是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在总局分管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商评委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严格遵守复议工作程序和复议期限,切实履行复议救济、纠错的工作职能,充分发挥商标工作的专业优势,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既有效解决了商标行政争议、化解了社会矛盾,也维护了工商总局公正、权威执法的良好社会形象。

一、2010年商标行政复议案件特点

(一)案件类型多样化

2010年受理的商标行政复议案件涉及商标局作出的12种具体行政行为,除了常见的不予受理、不予核准等复议案件外,还首次出现了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申请予以受理决定不服、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作为共同申请人对撤回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行政不作为不服等新类型的复议案件。这些新类型案件通常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客观上增加了案件受理和审理的难度。

(二)异议申请不受理、转让申请不核准案件相对集中

2010年受理的98件案件中,异议申请不受理的28件,转让申请不核准的31件,两种类型案件占到受理案件总量的60%。这两种案件类型集中的主要原因是:异议申请以邮寄方式提交的,关于“寄出的邮戳日”如何确定问题在理解上有分歧;申请人对“异议申请提出后可在三个月内补充证据材料”的法律规定理解有偏差,将“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也误认为可以补充提交的范围;债务人恶意欺诈,将法院已经冻结的商标转让给他人导致转让不能核准的情况,本属于民事争议,申请人却期待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问题的救济途径选择错误等。

(三)商标局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结案的比例较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2010年受理的98件商标行政复议案件中,以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方式结案的有39件,占全部受理总量的39%,这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审理程序,提高了复议效率,节约了行政成本,客观上也取得了救济申请人商标权利与维护商标局执法权威相统一的良好效果。其中,有相当比例的案件都是在商标局答辩程序中,由商标局自行发现问题,主动与申请人联系沟通进行救济和纠错的,这也说明现在的商标行政复议工作程序的设置合理、有效,充分发挥了其行政层级监督作用。

二、2010年商标行政复议的主要做法

在商标复议案件的办理中,商评委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以下简称《复议工作制度》)的要求,牢固树立商标复议工作服务社会经济大局的理念,切实履行复议工作职能。2010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的主要做法有:

(一)运用专业优势,厘清商标行政复议职能范围

根据《复议工作制度》,商标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除四种商标评审案件以外的商标局在注册、异议、续展、变更、转让、注销等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是商标局,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因商标评审和商标行政复议都是商评委的工作职能,现实中存在着申请人混淆商标行政复议与商标评审程序,应选择商标评审途径而错误选择行政复议作为救济途径的情况;也存在申请人因苦于民事纠纷希图通过行政复议解决根本问题的情况,我委均耐心解释说服,引导其采用法定的救济途径来维护其商标权利。2010年商评委还收到一起不服我委拒绝重复送达行为以我委为被申请人的复议案件,我委主动回避,交由法规司处理。另外,商标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可选择司法前置程序,还存在着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行政决定同时采用复议和诉讼程序的情况,依法应当由先受理的部门办理。遇到这种情况,商评委积极与法院取得联系,避免了行政复议和诉讼结果不统一、行政复议和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发生。

(二)积极采用办公自动化系统,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2010年工商总局基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资源的目的新开发启用了计算机办公自动化系统(OA系统),在总局范围内推广无纸化办公。商评委积极响应总局号召,在商标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中充分利用OA系统,除商标局答辩环节外,案件受理、审理、发文程序都通过OA系统逐级报领导签批。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案件不受理决定,需要在五日内作出;一般复议案件从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起即视为受理,包含受理签批(5日)、被申请人答辩(10日)、复议决定签批,从收到复议申请到复议决定作出,审限只有60日。OA系统采用电子留痕管理,每个签批的环节流程都有历史记录,这就督促并保证了受理、补正、决定等环节都能遵守法定期限,2010年商评委审结的100件商标行政复议案件全部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完成,无一件延长审限。

(三)审理案件讲证据、重事实,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并重

商标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基本原则,涉及到的商标局在注册、变更、转让、续展、注销等程序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很多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商评委在审理商标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能够做到不先入为主、不盲从惯例,尊重事实、讲究原则,重点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力求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作出准确定性。

行政诉讼一般只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进行合法性审查,又进行合理性审查是行政复议较之行政诉讼的一大优势。因商标行政复议关系到申请人商标权利的实现,商评委在办理商标行政复议案件时既注重审查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考量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注意与申请人、商标局的沟通协调,能够全面、客观的掌握案情,对于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况勇于突破,提出处理建议。

(四)对于复议后应诉案件,积极了解人民法院的观点,努力提高办案质量

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可以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商标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及时关注复议结案后商标局应诉和法院判决情况,有利于统一认识,提高复议工作质量。2009年的“菜王”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案,焦点是关于“寄出的邮戳日”如何理解的问题。申请人于法定期限最后一日投邮申请文件,但是基于邮政系统的工作制度和惯例,常存在着第二日才盖邮戳发出邮件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如果能够提供实际投邮日的挂号信收据等证据,我委认为可以将其视为“寄出的邮戳日”,给予其救济机会。通过持续关注此案法院判决观点,反复与商标局沟通,商评委的观点得到了总局领导的认可,并将“菜王”案作为案例,改变了商标局以往只认邮局邮戳的行政惯例,一揽子解决了此类问题,保障了申请人救济权利的实现。

(五)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不囿于传统的思路,主动应对寻找解决方案

法律制定总是滞后于复杂的社会现实,实践中出现了法律规定无法解决的问题,商评委能够创新工作思路灵活解决问题。2010年商评委收到一起商标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人(以下简称A)撤回撤三申请的情况下,仍作出撤销被申请商标的决定,A和撤三被申请人(以下简称B)不服,共同提起撤销复审的案件。A和B在撤销复审申请中均认为,在商标局作出决定前,当事人有权撤回撤三申请,实质上是对撤回撤三申请商标局行政不作为不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商评委仅对商标使用证据进行审查,不将商标局列为一方当事人,因此无法审查商标局对撤回撤三申请的不作为行为。因A和B在撤销复审中并未明确复议请求,商评委也不便主动启动复议程序。A和B后来又提起复议,但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商评委与商标局多次沟通协调,突破了法律设置的瓶颈,提出了先由商评委对撤销复审案件评审,如果可以维持被申请商标注册,由A和B撤回复议申请的解决路径。目前该案正在等待复审中。

三、目前商标行政复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商标行政复议范围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关于商标行政复议案件,现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法律定性。商评委出台的《复议工作制度》虽然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并明确了驳回复审、异议复审、争议、撤销复审四种评审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但因《复议工作制度》仅为内部工作制度,没有法律效力,这就增加了商评委将评审案件排除在复议程序之外的难度。实践中,因两种案件都属于商评委职能范围,很多申请人对两种程序不能明确区分,导致救济权利丧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建议适时开展广泛的调研,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并出台相关法律规定。

(二)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实践中存在着滥用复议权利、浪费行政资源的情况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这一规定体现了执政为民的基本理念,降低了复议的门槛,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中却衍生了滥用复议权利、浪费行政成本的现象。有些申请人因不缴纳商标注册和复审规费,不按照法律救济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抱着试一试的态度申请行政复议,结果是既浪费行政资源,又耽误了其法定的救济权利。还有些商标代理组织,往往是因为自己的疏忽造成了对申请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难以得到申请人的理解和授权,便以自己名义或制造假的委托书申请复议。上述情况所造成的行政资源浪费十分严重,如何解决有待探讨。

(三)商标行政复议审理方式单一,今后应积极运用调解、和解、听证等审理方式

目前商标行政复议所涉及的商标行政行为,以程序性问题为主,通过对申请人和商标局双方证据的书面审查,就可以明确事实,作出结论。但是转让不核准、注销不核准等类型案件,也关系到对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审查,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影响较大。今后商标行政复议案件在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基础上,还应积极运用调解、和解、听证等多种审理方式,做到真正掌握案情,作出准确法律定性。

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评析

一、深圳A公司申请商标行政复议被驳回案

案情简介:深圳A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核准甲商标转让和补发注册证决定的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0年5月19日予以受理。经审查,A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已于2010年5月7日受理了该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机关驳回了A公司的复议申请。

评析:本案涉及到商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选择、衔接问题。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选择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如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诉讼。第二,选择兼终局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即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三,必经型,即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通常称为复议先行或复议前置。第四,复议终局型,即只能复议,不能诉讼,且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可见,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是以选择型为原则的,在《商标法》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商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救济途径,可以自由选择。当行政相对人同时选择两种救济途径时,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以先受理作为管辖原则。本案中,A公司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同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先于复议机关受理,因此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了A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上海A商标代理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案

案情简介:2009年11月25日,商标局以“未按规定缴纳商标异议费”为由对宋某作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1月18日,宋某在异议程序中的代理人上海A商标代理公司以自己名义就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宋某,A代理公司作为宋某代理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了A代理公司的复议申请。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商标代理组织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直接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如行政处罚中的受处罚人;也可以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商标行政复议中,商标代理组织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仅能作为受托人代为提起行政复议,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相对人是宋某,A商标代理公司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在受理A商标代理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发现其作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了其复议申请。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商标代理组织不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从而也提醒商标代理组织在作为受托人代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定要同时提交委托授权文件并明确委托权限。

三、山东A公司不服《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案

案情简介:山东A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09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交第4201146号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转让申请不予核准决定,理由是“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第4201146号商标被河南郑州金水区法院(2009)金法执字第3661号冻结”。山东A公司认为商标局不予核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法院冻结文书涉及的是与山东A公司无关的纠纷,该纠纷的存在不影响山东A公司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2.山东A公司的转让申请在先,法院冻结在后,法院文书不能改变一个合法转让商标行为的效力;3.山东A公司对(2009)金法执字第3661号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存疑;4.2009年8月31日,潍坊B公司对第4201146号商标提出转让申请,现还在审查期内,如果法院冻结到期,商标局有可能核准此在后转让申请,必将侵害申请人权益。故请求撤销商标局《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复议机关查明,2009年7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商标局送达(2009)金法执字第36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商标局对丁某所有的第4201146号“SWALLOW”商标专用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经审理,复议机关维持了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本案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民事争议不是复议的审查对象;二是行政复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的事实为依据。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协助法院执行生效裁决的义务。商标局协助法院执行生效裁决,冻结了第4201146号“SWALLOW”商标,在冻结期间内商标局不予核准转让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其次,行政复议的审理对象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本案中,A公司与丁某达成转让协议,客观上商标局不予核准转让是商标转让协议不能产生公示效力的直接原因,但是根本原因是丁某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导致商标被冻结、商标权转让不能。因丁某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因此行政复议不是解决本案问题的根本途径。再次,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应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的事实为依据。关于山东A公司“商标局有可能核准在后转让申请”的主张,因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尚未作出,不是商标局不予核准转让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的审理对象,复议机关对山东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四、A工业公司不服《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A工业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09年11月13日(异议期届满日)通过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向商标局提交了对“百惠BAIHUI”商标的异议申请。A工业公司曾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4月29日两次收到商标局关于补正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通知,因同城邮件邮局不会在邮寄单据上盖邮戳,因此A公司在补正期限内提交了北京邮政同城快递寄件人存单及说明、北京邮政同城快递投递局存单及说明作为异议申请材料提交日是在异议期内的证据。2010年6月10日,A公司收到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且未提供有效寄出邮戳日的证据,不予受理。”A公司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首先,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属于“邮寄”,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对邮寄方式的要求。其次,按照北京邮政局的投递规则,所有的同城快件底单上都不加盖邮局章戳,A工业公司无法提供“加盖邮局行政章戳的同城快递底单”,同城快递底单上记录的日期就能够证明邮件寄出日期。再次,A工业公司通过内部数据查询从北京邮政速递世纪运营部调取了上述快递的记录,快递记录单上显示:北京邮政速递世纪运营部于2009年11月13日收寄了上述快递,北京邮政速递金融街分公司阜外运营部于2009年11月16日7:35安排投递,同日9时妥投。综上,A公司认为其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交了异议材料,故请求撤销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经审理,复议机关认为:A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异议期限内向邮局递交了异议材料;因为同城快递属于邮政法意义上的寄递,且为了便捷的需要不加盖邮戳,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寄出的邮戳日”可以作扩大解释,给予A工业公司救济的机会。经与商标局沟通,商标局同意了复议机关的意见,对A公司的异议申请恢复受理,A公司撤回了复议申请。

评析: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如何认定同城快件的性质;二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寄出的邮戳日”。

复议机关认为:第一,同城特快专递业务是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的一种特殊特快专递邮件业务,是指同一个城市区域内互寄的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北京邮政同城快件EMS方式邮寄异议材料,属于《邮政法》意义上的“寄递”。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法律规定采用邮寄方式提交异议材料的,异议人只要在三个月法定异议期内向邮局“投递”异议材料即视为作出异议的意思表示,而不以异议材料到达商标局为要件。因此,使用北京邮政同城快件EMS方式邮寄异议材料,应当区别于使用快递寄交信件的情况,不应视为直接递交,不应以商标局收到邮件日作为递交日,而应以异议人向邮局交寄申请材料日为递交日。第二,北京邮政同城特快邮件EMS不加盖邮戳,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寄出的邮戳日”,按照立法本义应作适当的扩充解释,理解为申请人向邮局交付同城特快专递邮件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寄件人向邮局投邮邮件日期与寄出邮戳日期一致,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将“寄出的邮戳日”作为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异议材料的日期具有普适性。但是同城特快专递是邮政企业基于快速、便民、高效的出发点开发的一种新兴业务,不加盖邮戳是其行业惯例,因此对“寄出的邮戳日”按照立法本义扩充解释为“向邮局提交异议材料的投递日证据”更加有利于公正、客观的确定A公司提交异议材料日期,对其异议权利给予更合理的保障和救济。本案中,A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A工业公司已于法定异议期限届满日将异议材料交付邮局,这种情况应当视为A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可以给予其救济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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