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05160号“HUSKY ENER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1-19 01:04:45 浏览:714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5905160号“HUSKY ENERG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7760号
申请人:济南黄河伟业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05160号“HUSKY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702996号、第11702989号“HOCL及图”商标、第5497241号、第5497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剂、照明用油脂、无烟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燃料油、焦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 敏
陆咏梅
康陆军
201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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