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3704523号“惠誉评级”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1-19 01:02:34  浏览:668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704523号“惠誉评级”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4579

 

申请人:惠誉评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

  

  申请人因第3704523号“惠誉评级”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62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11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惠誉评级”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的“金融分析;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信息;评估金融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和其他金融资产;提供有关证券评级的金融信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评价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信用”。异议人引证享有在先权利的第3354878号“惠誉HUIYU”商标(引证商标一)、第3000666号“福星惠誉FUXINGHUIYU”商标(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为第36类的“保险”、“金融咨询”等。虽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近似,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亦近似,且二者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在关于被异议的不予注册决定书中明确指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待引证商标二撤销复审结束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驳回同属;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49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惠誉有限公司于20039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分析;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信息;评估金融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和其他金融资产;提供有关证券评级的金融信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评价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信用”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于201416日变更为惠誉评级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武汉惠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1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申请后,于2004916日转让予喻惠平,20101028日转让予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827

  3、引证商标二由武汉市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110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于2009520 变更为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46日。

  4、针对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于20131118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公告页;2、异议人营业执照;3、引证商标资料。

  申请人向商标局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待审理完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判决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适用相应《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首先,商标局明确指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且我委根据事实查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服务,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对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二在我委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金融咨询”一项服务撤销注册,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也不再构成对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张玉广

  

20161113

分享到: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31弄3号楼1007-1008室
统一客服:400-6866-101
电话:021-35310345 、51873297
投诉电话:021-51698315
传真:021-35310349

Copy Right ©2009 http://www.lidong.org 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

沪ICP备07025076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