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6157208号“原榖磨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1-19 12:58:18  浏览:678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6157208号“原榖磨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0000096945

 

申请人:帝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6157208号“原榖磨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3855121号“原谷Yuan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20687号“谷原gu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申请商标产品图片、相关宣传资料、销售陈列图片、百度百科关于文字的相关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4月27日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从而丧失了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原榖磨坊”,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谷原”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在杀虫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制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制糖果;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维生素制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韩秀花

暴红侠

 

   201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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