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4313969号“SW-CJX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1-19 12:54:55  浏览:297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4313969号“SW-CJX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0000099722号

 

申请人: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博莱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对第14313969号“SW-CJX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400968号“SW-C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目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一直将“SW-CJ”作为申请人的商标持续使用在净化工作台商品上,经过申请人使用“SW-CJ”商标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5)吴江知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2、相关宣传、使用证据。3、被申请人的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已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在注册后一直合法使用,被申请人并不具有主观恶意。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5、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6、争议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

  申请人质证称:1、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并未完全确定,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性应予重新认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型号”所指之情形。3、被申请人明知“SW-CJ”已成为净化工作台商品的通用名称,仍将其注册商标,其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1、引证商标已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型号”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与净化工作台商品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产品的通用型号,争议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更不会损害同行业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2015年5月19日,我委作出商评字(2015)第35343号《关于第11400968号“SW-C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SW-CJ”后加上其他后缀已成为行业内对净化工作台产品型号约定俗成的标示方式,“SW-CJ”作为该标示方式中的通用部分,已具有约定俗称通用型号的属性。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宣告引证商标无效。该裁定已经一审、二审予以维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已被我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 “SW-CJXX”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领域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依据我委查明事实2可知,“SW-CJ”后加上其他后缀已成为行业内对净化工作台产品型号约定俗成的标示方式,“SW-CJ”作为该标示方式中的通用部分,已具有约定俗称通用型号的属性。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净化工作台商品存在较大关联性,二者的生产、销售渠道基本一致,受众基本相同,争议商标“SW-CJXX”使用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是产品的通用型号,从而丧失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型号”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  倩

                                                颖

                                              孙会娟

                                    201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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