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50257号“METROJET美捷香港商用飞机”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7633号
申请人:美捷香港商用飞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50257号“METROJET美捷香港商用飞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第4779935号“美捷Mate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08995号“捷美G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中国商标网查询的含有“香港”或“HONG KONG”一词的注册商标之详细信息、宣传推广资料、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现上述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METROJET美捷香港商用飞机”,指定使用服务为广告等,引证商标一为“美捷Matestar”,指定使用服务为广告宣传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人员招收(招收驾驶员和机组成员);商业管理辅助(与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有关的);商业管理辅助(有关飞行航班派出和调度)”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中的“香港”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申请人将含有“香港”的词汇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强于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此外,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1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