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4754631号“KINGBLAZ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3:40:04  浏览:178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754631号“KINGBLAZ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0000087355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华杰

  委托代理人:金华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日本瑞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54631号“KINGBLAZ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W022088号决定,于2016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供其于201265日至20156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注册成功之日起就一直使用至今,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复审商标与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关系密切,该商标使用频繁且广泛,对申请人的利益关系重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及包装照片、门店照片;2、申请人与余姚市南星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余姚市南星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具有各种瑕疵,且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地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7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84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筒、聚光灯、圣诞树用电灯、探照灯、路灯、车辆灯、灯、灯泡、矿灯、日光灯管商品上。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5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5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5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2中的收据为自行制作,购销合同无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购销合同仅涉及产品包装物的印制,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有复审商标标示的灯等商品进行实际的产品生产并投入市场,无法体现复审商标在实际经济中的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  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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