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3060628号“谷米爱车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2:48:39  浏览:17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3060628号“谷米爱车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

商评字[2016]第0000078745

    申请人: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60628号“谷米爱车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完成,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85042号“爱车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13594号“爱车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外观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复审审理状态中,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已有类似情况被核准注册的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5162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裁定公告刊登在第1511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谷米爱车安”和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汉字部分“谷米爱车安”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爱车安”、引证商标二“爱车安”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雷达设备、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刘盈盈

            高亚晶

201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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