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3529609号“SCOP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2:47:15  浏览: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3529609号“SCOPI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5646

  申请人: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新路5号同新小区望湖花园9栋601号

 被申请人:宁波可逢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经十一路339号

  

  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6日对第13529609号“SCOP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的第12418558号“SCOPIO GI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大部分重叠且不重叠部分也存在交叉检索,实践中两商标并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系列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证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瓶;食物保温容器;冰桶;非电热壶;旅行饮水瓶;水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12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瓶;盆(碗);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瓷器装饰品;家庭用陶瓷制品;耐酸耐碱陶瓷器;擦罐和容器用刷;暖水瓶;暖水瓶壳”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商品基本相同或类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畴。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SCOPIO”,与引证商标“SCOPIO GIANT”在字母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瓶、冰桶、饮用器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标权,但本条所指在先权利系除商标权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未明确被申请人损害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所提出的复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旭

            项佳

201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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