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1725205号“高登斐樂 Gledenphi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2:45:13  浏览:177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1725205号“高登斐樂 Gledenphil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商评字[2016]0000084997

 

 

    申请人:满景(IP)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6405

  

  申请人于20151023日对第11725205“高登斐樂 Gledenphi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ILA(斐乐)品牌于1911年由FILA兄弟在意大利BIELLA创立,是世界前三位的运动品牌。2007年,申请人受让费拉伦森堡有限公司FILA LUXEMBOURG S.A.R.L.在中国区域的FILA”、“斐乐”系列商标专用权,成为“FILA”、“斐乐”系列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权利人并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三地运营。“斐乐 FILA”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斐乐 FILA”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1462“斐樂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7913“斐樂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14257“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了大量代理服务之外的侵权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

  2、品牌客网站中关于FILA品牌的介绍,FILA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FILA品牌发展历史、产品及品牌代言情况的图片,FILA部分中国店铺信息;

  3、报刊、杂志有关FILA的介绍;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FILA产品销售合同;

  6、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7、申请人的部分异议裁定书;

  8FILA网络宣传图片;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0、被申请人另一股东林伟璇“奢斐乐  SERFEYLORE”、“莎斐乐 Sarfiyler及图”商标档案;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上有关公司业务介绍;

  12“华唯商标转让网”上有关争议商标售卖的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119日提出申请注册,20144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费拉体育有限公司于199498日提出申请注册,199610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20064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费拉荷兰有限公司,20064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20083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527日提出申请注册,20108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312日提出申请注册,20113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帽、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5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修改后《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评审主张,我委将结合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高登斐樂 Gledenphilo及图”(“樂”为“乐”的繁体形式)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斐樂 ”、引证商标二“斐樂 ”、引证商标三“斐乐”,且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范的是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九条有关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属于修改后《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在修改前《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法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郭维维

2016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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